目录 1
序 1
总则 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
第一条 合同法的宗旨和立法目的 1
第二条 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4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平等原则 7
第四条 合同自由原则 9
第五条 公平原则 11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13
第七条 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 15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则 17
第九条 合同的主体资格 19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19
第十条 合同的形式 22
第十一条 合同的书面形式 24
第十二条 合同的条款 24
第十三条 合同订立的方式 28
第十四条 要约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28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的含义和表现形式 29
第十六条 要约的生效时间 32
第十七条 要约的撤回 34
第十八条 要约的撤销 35
第十九条 不得撤销的要约 37
第二十条 要约失效的事由 39
第二十一条 承诺的含义 41
第二十二条 承诺的方式 43
第二十三条 承诺的期限 45
第二十四条 承诺期限的起算点 47
第二十五条 合同成立的时间 48
第二十六条 承诺生效的时间 49
第二十七条 承诺的撤回 51
第二十八条 承诺迟延的法律后果 52
第二十九条 承诺因非正常原因迟延的法律后果 54
第三十条 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56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 59
第三十二条 书面合同的成立时间 61
第三十三条 合同确认书 62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成立的地点 64
第三十五条 书面合同成立的地点 66
第三十六条 应当采用但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 66
第三十七条 以行为订立的合同 68
第三十八条 为完成国家计划而订立的合同 69
第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的含义和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 70
第四十条 无效的格式条款 73
第四十一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75
第四十二条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77
第四十三条 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保密义务 79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83
第四十四条 合同生效的时间 83
第四十五条 附条件的合同之效力 85
第四十六条 附期限的合同之效力 87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之效力 88
第四十八条 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 92
第四十九条 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 93
第五十条 因代表行为越权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 95
第五十一条 因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 97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事由 99
第五十三条 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 105
第五十四条 可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 108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消灭的事由 112
第五十六条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之效力范围 114
第五十七条 解决争议的条款之独立性 115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 117
第五十九条 因恶意串通订立的无效合同之特殊法律后果 121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124
第六十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 124
第六十一条 合同内容不明确的补救方法 126
第六十二条 合同内容的事实推定 128
第六十三条 政府定价合同的履行 130
第六十四条 第三人受领清偿 132
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履行债务 134
第六十六条 双务合同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135
第六十七条 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 138
第六十八条 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140
第六十九条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程序 142
第七十条 合同履行中的通知义务 144
第七十一条 合同的提前履行 146
第七十二条 合同的部分履行 147
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的代位权 148
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 152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155
第七十六条 合同当事人的同一性 156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159
第七十七条 合同变更的方式 159
第七十八条 合同未变更之推定 160
第七十九条 合同权利的转让 162
第八十条 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 164
第八十一条 债权让与时从权利的归属 167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因债权让与而消灭 168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抵销权 169
第八十四条 合同义务的转移 171
第八十五条 新债务人的抗辩权 173
第八十六条 债务承担时从权利的归属 173
第八十七条 合同转让的特别程序 174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概括转让 175
第八十九条 合同概括转让的法律适用 176
第九十条 当事人分立或合并后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 177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80
第九十一条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事由 180
第九十二条 后合同义务 184
第九十三条 约定解除 185
第九十四条 法定解除的事由 187
第九十五条 解除权的消灭 192
第九十六条 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194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 196
第九十八条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 198
第九十九条 法定抵销 200
第一百条 合意抵销 203
第一百零一条 提存的事由和标的 204
第一百零二条 提存的通知 209
第一百零三条 提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210
第一百零四条 提存在债权人与提存部门之间的效力 212
第一百零五条 免除 214
第一百零六条 混同 216
第一百零七条 违约责任形式 217
第七章 违约责任 217
第一百零八条 预期违约责任 219
第一百零九条 金钱债务的履行 222
第一百一十条 强制实际履行及其例外 224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227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赔偿损失责任 229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230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约金 233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定金 235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 238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免责 240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 242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减损规则 244
第一百二十条 双方违约的责任 246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 248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249
第八章 其他规定 252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的准用 252
第一百二十四条 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252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同的解释规则 253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 255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利用合同从事违法行为的处理 256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 257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 258
分则 260
第九章 买卖合同 260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的含义 260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 264
第一百三十二条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267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268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所有权保留 270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 272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274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物的知识产权归属 275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交付标的物的期限 277
第一百三十九条 标的物交付期限的确定 278
第一百四十条 简易交付 280
第一百四十一条 标的物交付地点及其确定 281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风险负担 283
第一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因过失造成标的物逾期交付的,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286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买受人负担运输途中的标的物的风险 287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承运人接受需运输的标的物,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289
第一百四十六条 买受人承担因其迟延受领标的物之风险 290
第一百四十七条 标的物风险负担与出卖人附随义务履行与否无关 291
第一百四十八条 出卖人承担其根本违约时标的物的风险 292
第一百四十九条 买受人的风险负担与出卖人违约责任之关系 294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 296
第一百五十一条 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事由 298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于标的物有权利瑕疵时的救济方式 300
第一百五十三条 物的瑕疵担保 302
第一百五十四条 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默示保证义务 303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违约责任 306
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按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309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检验的义务 311
第一百五十八条 检验的通知 313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 315
第一百六十条 支付价款的地点 317
第一百六十一条 支付价款的时间 319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接收 320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322
第一百六十四条 标的物的主物与从物在合同解除时的关系 323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时合同解除的效力范围 325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批交货买卖合同的解除 326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买卖 328
第一百六十八条 样品买卖 330
第一百六十九条 样品买卖的瑕疵担保 331
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 332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合同的成立 333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 335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 335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偿合同之准用 337
第一百七十五条 易货交易之准用 337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的含义 339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339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条款 341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 344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安全供电的义务 346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事先通知义务 348
第一百八十一条 供电人及时抢修义务 349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交付电费的义务 351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安全用电的义务 352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电合同条文之准用 353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354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的含义 354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合同的两种形式 357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合同订立的特殊程序 359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诺成性赠与合同 361
第一百八十九条 赠与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62
第一百九十条 附负担的赠与 364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 366
第一百九十二条 撤销赠与的事由 367
第一百九十三条 撤销赠与的特别规定 369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 371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免责事由 373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375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的含义 375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380
第一百九十八条 借款合同的担保 382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借款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384
第二百条 贷款人提供足额借款的义务 385
第二百零一条 合同双方交款和提款的义务 387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违约使用借款时对贷款人的补救措施 389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的检查、监督权 389
第二百零四条 贷款利率的确定标准 391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 393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 395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法律后果 396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权利 398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合同的展期 399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之生效时间 401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利率 402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404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的含义 404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 408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最长租赁期限 409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合同的形式 411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413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按约定或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 414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正当使用租赁物的后果 416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不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 417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419
第二百二十一条 维修租赁物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 421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423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之后果 424
第二百二十四条 转租的后果 426
第二百二十五条 承租人获取租赁物收益的权利 428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期限 429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后果 430
第二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432
第二百二十九条 买卖不击破租赁规则 434
第二百三十条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436
第二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的风险负担及其后果 437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不定期租赁的事实推定 439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441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权的法定转移事由 443
第二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444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合同效力的延续 446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448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含义 448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448
第二百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程序 453
第二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约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453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对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权 455
第二百四十二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 457
第二百四十三条 租金的确定方法 459
第二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的免责 460
第二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462
第二百四十六条 出租人就租赁物对第三人损害的免责 463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保管和维修租赁物的义务 465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466
第二百四十九条 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时承租人欠付租金的后果 468
第二百五十条 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 470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473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含义和范围 473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 475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亲自完成工作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后果 478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辅助工作的完成 480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 481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 483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的通知义务 485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之赔偿责任 487
第二百五十九条 定作人的协助义务 488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接受监督检验的义务 490
第二百六十一条 工作成果的交付和验收 490
第二百六十二条 定作物的瑕疵责任 492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报酬的支付 494
第二百六十四条 承揽人的留置权 496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保管材料和工作成果的义务 498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的保密义务 499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 501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及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 503
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505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含义和范围 505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 506
第二百七十一条 招标投标应遵循的原则 507
第二百七十二条 总包与分包 508
第二百七十三条 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别要求 511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 512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 514
第二百七十六条 监理 516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的检查权 517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检查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517
第二百七十九条 竣工验收 518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人、设计人的违约责任 519
第二百八十一条 施工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521
第二百八十二条 承包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522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523
第二百八十四条 工程停建、缓建时发包人的责任 525
第二百八十五条 发包人不履行勘察设计合同约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526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及责任 527
第二百八十七条 承揽合同的准用 528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529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29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的含义 529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之义务 531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按约定期限运输的义务 532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按约定或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的义务 533
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义务 534
第二节 客运合同 536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 536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旅客持有效客票乘运的义务和责任 537
第二百九十五条 退票或者变更手续的办理 538
第二百九十六条 旅客按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的义务 539
第二百九十七条 旅客不得携带或夹带违禁物品的义务及责任 540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的告知义务 542
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正点运输的义务及责任 543
第三百条 承运人不得降低服务标准的义务 544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救助患病、分娩和遇险乘客的义务 545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免责事由 546
第三百零三条 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损害赔偿责任 548
第三节 货运合同 550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如实申报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之义务 550
第三百零五条 托运人提交审批、检验等手续的义务 551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按约定包装货物的义务及责任 552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按规定托运危险物品的义务 553
第三百零九条 承运人的通知义务与收货人的提货义务 554
第三百零八条 托运人变更运输情况的权利及由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554
第三百一十条 收货人检验货物的义务 555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 556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损赔偿额的确定 557
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程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责任的分担 558
第三百一十四条 运费支付义务的免除事由 559
第三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的留置权 560
第三百一十六条 承运人提存货物 560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561
第三百一十七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和义务 561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的内部责任划分 562
第三百一十九条 多式联运单据 563
第三百二十条 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563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法律适用 56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66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的含义 566
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566
第三百二十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 568
第三百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 569
第三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支付方式 573
第三百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577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580
第三百二十八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的精神权利 581
第三百二十九条 无效的技术合同 582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584
第三百三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含义、种类和形式 584
第三百三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595
第三百三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中研究开发人的主要义务 598
第三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600
第三百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人的违约责任 601
第三百三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602
第三百三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604
第三百三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解除的事由 604
第三百三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分担和发生风险后的补救措施 605
第三百三十九条 委托开发合同中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608
第三百四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中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609
第三百四十一条 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利益的分配办法 611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613
第三百四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范围和形式 613
第三百四十三条 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之约定 622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存续期间 624
第三百四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让与人的主要义务 625
第三百四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受让人的主要义务 626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主要义务 628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主要义务 629
第三百四十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瑕疵担保义务 630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保密义务 630
第三百五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违约责任 631
第三百五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违约责任 632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依约履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 633
第三百五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中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原则 634
第三百五十五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特别法律适用 635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636
第三百五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含义 636
第三百五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654
第三百五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中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655
第三百五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656
第三百六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657
第三百六十一条 技术服务合同中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658
第三百六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中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659
第三百六十三条 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过程中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的归属 660
第三百六十六条 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 661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662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的含义 662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及无偿保管之事实推定 664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成立的时间 666
第三百六十八条 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 668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妥善保管的义务 669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的告知义务及责任 671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亲自保管的义务及责任 673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675
第三百七十三条 保管人的危险告知义务 677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679
第三百七十五条 贵重物品的保管 681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权利 682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人返还原物及孳息的义务 684
第三百七十八条 可替代物的返还 687
第三百七十九条 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及支付期限 689
第三百八十条 保管人的留置权 690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692
第三百八十一条 仓储合同的含义 692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的生效时间 695
第三百八十三条 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保管 697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的验收义务及责任 699
第三百八十五条 保管人给付仓单的义务 701
第三百八十六条 仓单的内容 703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的性质及背书转让 704
第三百八十九条 保管人的通知义务 705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接受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义务 705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的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 707
第三百九十一条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时间 709
第三百九十二条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方式及费用 711
第三百九十三条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逾期不提取仓储物的法律后果 713
第三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免责事由 714
第三百九十五条 保管合同之准用 717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718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的含义 718
第三百九十七条 受托人权限 721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支付费用的义务 722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按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724
第四百条 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及责任 726
第四百零一条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 728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729
第四百零三条 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 730
第四百零四条 受托人交付所取得财产的义务 732
第四百零五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733
第四百零六条 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和赔偿责任 735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要求委托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736
第四百零八条 委托人不得擅自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738
第四百零九条 受托人的连带责任 738
第四百一十条 双方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及由此而生的赔偿责任 740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合同的终止 742
第四百一十二条 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743
第四百一十三条 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的通知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744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747
第四百一十四条 行纪合同的含义 747
第四百一十五条 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的承担 751
第四百一十六条 行纪人的保管义务 751
第四百一十八条 行纪人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的义务 753
第四百一十七条 行纪人对委托物的处分 753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的介入权 755
第四百二十条 行纪人提存委托物的权利 757
第四百二十一条 行纪人直接履行的义务及责任 759
第四百二十二条 委托人支付报酬和费用的义务以及行纪人的留置权 761
第四百二十三条 委托合同之准用 763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765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的含义 765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如实报告的义务及不履行该义务的责任 769
第四百二十六条 委托人支付报酬或必要费用的义务 771
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时的请求支付必要费用的权利 772
附则 773
第四百二十八条 合同法的生效时间及旧有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的废止 773
后记 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