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论 1
第一 物权之社会的作用 1
第二 近代法物权之特色与其利弊及物权新理论构成之必要 2
所有权之社会化 3
租借权之物权化 3
第三 物权法之观念 4
第五 物权编之规定 5
第四 物权法之法源 5
物权以物为其客体 9
物权之定义 9
本论 9
第一编 物权总论 9
第一章 物权之性质 9
物权之客体原则为有体物 10
物权存立於各个之物 11
物权客体特定之原则 11
为物权客体之物须具有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 12
物权存立於物之全部 12
物权为直接管领物之权利 14
限制物权之客体原则为他人之物 14
关於物之直接管领应注意之三点 15
物权之排他性 16
同一客体之上不能同时有同一内容之两物权并存 16
物权为排他的权利 16
优先权 17
追及权 17
第二章 物权之效力 17
物权对於债权之优先的效力 18
物权相互间之优先的效力 18
物权的请求权 19
取回权 19
别除权 19
妨害防止请求权 20
妨害除去请求权 20
返还请求权 20
物权受侵害时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权的请求权之区别 21
物权之限定 22
第三章 物权之种类 22
种类之限定 23
内容之限定 24
物权之种类 25
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26
第四章 物权之分类 26
主物权与从物权 27
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28
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 29
民法上之物权与特别法上之物权 29
第一节 物权得丧变更之意义 30
第五章 物权之得丧变更 30
物权契约 31
私法上之事实 31
第二节 物权得丧变更之原因 31
第一款 为物权得丧变更原因之法律事实 31
公法上之事实 31
物权取得之原因 32
物权取得之意义 32
第二款 物权之取得 32
第五款 法定留置权 33
物权之原始取得 34
物权之承继取得 35
物权丧失之原因 36
第三款 物权之丧失 36
物权丧失之意义 36
相对的丧失 36
绝对的丧失(物权之消灭) 36
公用徵收为所有权之剥夺 37
效力之变更 38
第四款 物权之变更 38
物权变更之意义 38
内容之变更 38
范围之变更 38
意思主义 39
物权变更之原因 39
第三节 物权契约 39
第一款 关於物权契约效力之立法主义 39
形式主义 39
物权的意思表示之实质 40
罗马法之主义 42
瑞士民法之主义 44
德国民法之主义 44
法国民法主义之根据 45
法国民法之主义 45
德国民法主义之根据 48
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 49
我民法之主义 49
动产物权之让与 51
占有之改定 52
现实交付 52
简易交付 52
物权契约与债权契约之差异 53
依让与返还请求权之交付 53
第二款 物权契约之性质及要件 53
物权契约之性质 53
处分能力与行为能力之区别 55
物权契约之要件 55
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关系 56
第三款 物权契约与其原因行为之关系 59
有因主义 60
无因主义 60
标的物灭失之意义 61
第六章 物权之一般消灭原因 61
标的物之灭失 61
混同之效果 62
混同 62
混同之意义 62
不消灭主义 63
消灭主义 63
例外物权虽混同而不消灭 64
原则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64
抛弃之意义及性质 67
抛弃 67
物权以得自由抛弃为原则 68
第一款 所有权之性质 70
第二编 物权各论 70
第一章 所有权 70
第一节 通则 70
所有权以对於物行一般的管领为其本质 72
所有权之定义 72
完全所有权包含使用收益及处分三种权能 73
所有权之弹力性 73
完全所有权 73
裸体所有权或虚有权 73
法律上之处分非所有权之内容 74
事实上之处分 74
法律上之处分 74
所有权存於有体物上 75
他物权优先於所有权 75
所有权包含对於物之管领禁止他人干涉之权利 75
所有权有永久存在性 77
所有权及於分离後之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 77
第二款 所有权上之请求权 78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79
妨害除去请求权 82
妨害防止请求权 84
第一项 时效制度立法上之沿革 86
第三款 所有权之取得时效 86
第二项 民法关於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 88
须占有他人之物 89
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要件 89
须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90
须为和平占有 91
须为公然占有 92
须於一定之期间继续占有 93
占有人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97
所有权取得时效之中继 97
中继之原因 97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 97
中继之效果 98
占有人之占有为他人所侵夺 98
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之取得时效准用关於所有权取得时效之规定 99
第一项 总说 101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 101
第一款 土地所有权之范围及其限制 101
土地所有权於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於土地之上下 102
第二项 公法上之限制 104
第三项 邻地间之关系 105
相邻权 106
关於经营工业或其他事业之权利关系 107
排水权 108
关於水流之权利关系 108
承水义务 108
水源地及井之用水关系 115
关於用水之权利关系 115
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用水关系 117
关於安设电线水管等之权利关系 121
通行权 122
关於邻地通行之权利关系 122
关於土地侵入之权利关系 127
关於使用邻地之权利关系 128
关於气体灰屑喧嚣振动等侵入所有地内之权利关系 130
关於开掘土地或为建筑及建筑物之权利关系 131
关於竹木果实之权利关系 133
第二款 建筑物之区分有 135
善意占有 137
第三节 动产所有权 137
占有有公信力之原则 139
先占之意义及要件 140
先占 140
先占自由之原则 141
一般的先占权 142
独占的先占权 142
关於遗失物拾得效果之立法主义 143
遗失物之拾得 143
遗失物之意义 143
拾得之意义 143
我民法上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条件 144
埋藏物之意义 145
埋藏物之发见占有 145
埋藏物所有权取得之要件 147
埋藏物所有权取得之性质 148
埋藏物存於他人所有物中之场合 148
特种之埋藏物 149
添附 150
漂流物或沉没品之拾得 150
附合 151
添附为取得所有权方法之理由 151
不动产上附合之意义 152
不动产上之附合 152
定所有权归属之标准 153
不动产上附合之效果 153
动产上之附合 153
动产上附合之意义 153
区别主从之标准 154
附合之动产不能分别主从者 154
附合之动产得分别主从者 154
定所有权归属之标准 155
混合 155
混合之意义 155
加工之意义及要件 156
附合与混合之区别 156
加工 156
加工之效果 158
工作价值显逾材料价值者其所有权属於加工人 159
加工物之所有权以属於材料所有人为原则 159
对於因添附而丧失权利者之救济 161
添附之结果为所有权之取得及消灭 161
动产所有权因添附归於消灭时存於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亦归於消灭 161
共有之立法例 162
第四节 共有 162
第一款 总说 162
第一项 共有之意义 163
共有之原因 163
共有之种类 163
第二款 共有(分别共有) 163
分量上分割 164
权利分割说 164
内容上分割 164
标的物分割说 165
应有部分为所有权之一形式非特种之物权 166
标的物之价格分割说 166
第二项 共有之应有部分 166
应有部分之性质 166
定应有部分比例之方法 167
应有部分专属於各共有人 167
应有部分之比例 167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169
第三项 共有人之权利义务 169
共有物之处分 170
保存行为 171
事实上之处分 171
法律上之处分 171
共有物之管理 171
改良行为 172
保存行为之范围 173
利用行为 173
共有物上之请求权 174
共有人分担共有物之管理费及其他担负之义务 175
分割请求权之例外 176
第四项 共有物之分割 176
分割请求权 176
协议上之分割 177
分割之方法 177
裁判上之分割 178
移转主义 179
分割之效果 179
单独所有权之取得 179
分割效果之发生时期 179
移转主义不溯及既往 180
认定主义溯及既往 181
认定主义 181
两主义互有长短 182
担保责任 183
我民法原则上采移转主义 183
共有物证书之保存义务及使用权利 184
第一项 公同共有之概念 185
第三款 公同共有(总有) 185
第二项 公同共有之意义及其成立要件 186
共有与公同共有观念上最要之区别点 186
公同共有实际上之效用 186
公同共有之成立须数人基於其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 187
公同共有之意义 187
公同共有之成立要件 187
公同共有之成立以数人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成一公同关系为前提 187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依公同关系所由规定之法律或契约定之 188
第三项 公同共有人之权利义务 188
各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关系存续中不得请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189
各公同共有人关於公同共有物之处分及其他权利之行使须得全体之同意 189
第四项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 189
第四款 准共有 190
第五项 公同共有关系之消灭 190
消灭之原因 190
公同关系之终止 190
公同共有物之让与 190
地上权之定义 191
准共有之意义 191
准共有准用关於共有之规定 191
第二章 用益物权 191
第一节 地上权 191
第一款 地上权之性质 191
地上权以土地为其标的物 193
关於地上权本质之学说 193
地上权为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194
地上权以他人之土地为其标的物 194
地上权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194
地上权不以支付地租为要件 195
移转的取得 196
第二款 地上权之取得 196
原始的取得 196
承继的取得 196
设定的取得 196
存续期间得以设定行为定之 197
第三款 地上权之存续期间 197
存续期间法律无限制的规定 197
设定行为未定存续期间又无习惯时地上权人得随时抛弃其权利 198
设定行为未定存续期间者依习惯 198
地上权人有占有土地之权利 199
第四款 地上权人之权利义务 199
地上权人於相邻关系有与土地所有人同等之权利义务 200
地上权之行使不得超过其目的之范围 200
地租之性质及其与地上权之关系 201
地上权人通例有支付地租之义务 201
地上权人得处分其地上物 202
地上权人於其权利消灭时有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之权利义务 203
地上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 203
地上权人於其权利消灭时有请求土地所有人对於其建筑物按时价为补偿之权利 204
取回工作物及竹木权利之限制 204
补偿请求权发生之要件 205
消灭之原因 206
地上权人有将其权利供担保之权 206
第五款 地上权之消灭 206
第三人取得时效之完成 207
标的物之消灭 207
土地之徵收 207
权利之抛弃 207
存续期间之满了 207
地上权之撤销 208
永佃权之定义 209
混同 209
第二节 永佃权 209
第一款 永佃权之性质 209
永佃权为支付佃租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211
永佃权为永久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211
永佃权定有期限者视为租赁 211
设定的取得 212
永佃权为因耕作或牲畜而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权 212
第二款 永佃权之取得 212
第三款 永佃权人之权利义务 213
移转的取得 213
永佃权人有农业的收益权 214
永佃权人有使用及占有土地之权利 214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 215
永佃权人有支付佃租之义务 216
永佃权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减少或全无时得请求减免佃租 217
永佃权人於相邻关系有与土地所有人同等之权利义务 218
永佃权人不得将土地出租於他人 218
永佃权人於其权利消灭时有取回其耕作物及因耕作或牲畜所设之工作物之权利 218
撤佃之方式 219
永佃权人得将其权利供担保 219
第四款 永佃权之消灭 219
消灭之原因 219
撤佃 219
撤佃之原因 219
地的役权 220
第三节 地役权 220
第一款 地役权之性质 220
役权 220
人的役权 220
地役权系以土地之使用为目的之他物权 221
地役权之定义 221
地役权系谋土地之便益之土地使用权 222
供役地 223
需役地 223
地役权之内容法律上毫无限制 224
地役权为需役地所有权之从权利 224
经验上适用最频繁之地役权 225
地役权内容上之分类 226
不可分之意义 227
地役权之不可分性 227
地役权不得按一共有人之应有部分存在 228
於需役地或供役地共有之场合地役权不可分原则之适用 228
需役地或供役地分割或一部让与时地役权原则上仍为各部存续或仍存续於各部之上 229
继续地役与不继续地役 230
第二款 地役权之分类 230
表见地役与不表见地役 231
积极地役与消极地役 232
时效 233
第三款 地役权之取得 233
取得之原因 233
设定行为 233
得依时效取得之地役权以继续并表见者为限 234
於地役权目的范围内得优先使用供役地 235
第四款 地役权之效力 235
地役权人之权利义务 235
因行使权利而为设置者有维持其设置之义务 236
因行使或维持其地役权得为必要之行为 236
得行使属於土地所有人之一切权利但不得因而害及地役权之行使 237
地役权受侵害时得行使物上请求权 237
供役地所有人之权利义务 237
对於需役地所有人有容忍或不作为之义务 237
得使用地役权人在其土地上所设之工作物 238
地役权消灭之宣告 239
第五款 地役权之消灭 239
消灭之原因 239
存续期间之满了 239
权利之抛弃 239
混同 240
土地之灭失或失格 240
清乾隆至民国元年关於典权之立法 241
第四节 典权 241
第一款 典权之性质 241
典权之定义 241
典权立法上沿革 241
清乾隆以前关於典权之立法 241
民国元年至民法公布前关於典权之立法 242
典权为就他人之不动产为使用及收益之物权 243
典权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 243
典权人不得请求典价之利息 244
典权为占有他人不动产之物权 244
典权以支付典价为其要件 244
设定的取得 245
第二款 典权之取得 245
移转的取得 247
典权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248
第三款 典权之期限 248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买之条款 249
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於人 250
第四款 典权之效力 250
典权人之权利义务 250
转典之意义及性质 251
典物之转典 251
典物之出租 252
典权人须负担因自己之过失致典物灭失之责任 253
典权人得行使由不动产相邻关系所生之权利并须负担其义务 253
典权人於典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後得为重建或修缮 254
典权之优先的效力 255
典权人有请求债还有益费及重建或修缮费之权利 255
出典人之权利义务 255
出典人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 255
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256
典权人之先买权 256
出典人让与典物所有权於典权人时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 256
找贴以一次为限 256
典物因不可抗力一部灭失出典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扣减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 257
行使回赎权之时期 257
回赎权之除斥期间 257
出典人回赎典物应遵守法定期间或先行通知典权人 258
公用徵收 259
第五款 典权之消灭 259
消灭之原因 259
标的物之灭失 259
第一节 抵押权 260
回赎权之行使 260
抛弃 260
混同 260
第三章 担保物权 260
共同担保 261
第一款 抵押权之性质 261
抵押权之定义 261
担保制度之种类 261
两制度之优劣 262
特别担保 262
对人担保 262
物上担保 262
抵押权为物权 263
抵押权为就标的物之卖得价金受清债之权利 264
得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之种类如何 265
抵押权为从物权 265
期待权 266
附条件之债权及将来之债权亦得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以担保之 266
第一义之附条件之权利 266
将来之债权 267
第二义之附条件之权利 267
抵押权为不动产物权 268
抵押权为不移转占有之担保权 269
由担保权不可分之原则所生之结果 270
抵押权为他物权 270
抵押权为不可分之担保权 270
民法关於担保权不可分之规定系任意规定 271
让与行为 272
第二款 抵押权之取得 272
取得之原因 272
设定行为 272
利息 273
法律之直接规定 273
继承 273
第三款 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之范围 273
原债权 273
实行抵押权之费用 274
迟延利息 274
标的物之范围 275
第四款 抵押权之标的物 275
标的物之种类 275
抵押物之从物 276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与抵押物所有权同 276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附加物 276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抵押物之从物或从权利 276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 277
抵押物之从权利 277
得就同一抵押物设定二次以上之抵押权 278
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278
第五款 抵押人对於抵押物之处分权 278
得将抵押物让与他人 279
各抵押权之次序依登记之先後定之 279
得於抵押物上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 279
拍卖 280
第六款 抵押权之效力 280
第一项 抵押权之实行 280
第一目 实行抵押权之方法 280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筑物抵押於人之场合 281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筑物同属一人所有而仅以土地或仅以建筑物抵押於人之场合 281
抵押物所有权之移转 282
法定地上权 282
土地所有人於设定抵押权後在抵押之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之场合 282
拍卖以外之处分方法 283
流质契约之禁止 283
受清偿方法之三原则 284
第二目 抵押权人由抵押物卖得价金受清偿之方法 284
第三原则适用上限制之必要 285
第二项 抵押权人於抵押物价值减少或有减少之虞时之权利 286
限制之方法 286
得自为必要之处分 287
抵押物价值减少或有减少之虞基於抵押人之行为者 287
得请求停止其行为 287
抵押物价值减少因非可归责於抵押人之事由者 288
得请求回复原状 288
得请求补充担保 288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 289
得於抵押人受损害赔偿之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 289
第三项 抵押权之处分 289
抵押权处分之意义 289
第七款 抵押权之消灭 290
抵押权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之担保 290
抵押权人於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後五年间不实行权利 291
消灭之原因 291
主债权之消灭 291
抵押权之抛弃 291
担保物权物上代位之原则 292
抵押物之灭失 292
得为抵押权标的物之权利 293
抵押权之实行 293
抵押物之公用徵收 293
混同 293
第八款 以权利为标的物之抵押权及法定抵押权 293
动产质权为物权 294
权利抵押权及法定抵押权准用抵押权之规定 294
第二节 质权 294
第一款 动产质权 294
第一项 动产质权之性质 294
动产质权之定义 294
债权说 295
动产质权为从物权 296
债权之一部说 296
动产质权以移转占有为要件 297
动产质权为他物权 297
设定行为 298
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 298
动产质权为就标的物之卖得价金受清偿之物权 298
动产质权有不可分性 298
第二项 动产质权之取得 298
取得之原因 298
利息 299
善意占有 299
第三项 动产质权所担保之债权之范围 299
原债权 299
第一目 动产质权人之权利义务 300
迟延利息 300
实行质权之费用 300
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之损害赔偿 300
第四项 动产质权之效力 300
应以对於自己财产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并为计算 301
保管质物之义务 301
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质物 301
收取孳息之权利 301
转质之权利 302
孳息抵充债权之次序 302
以质物之价金代充质物之权利 302
转质之性质 303
转质之意义及要件 303
拍卖质物 304
第二目 动产质权之实行 304
实行之方法 304
流质契约之禁止及禁止流质之理由 305
取得质物之所有权 305
禁止流质之规定不适用於典当营业者 306
主债权之消灭 307
用拍卖以外之方法处分质物 307
第五项 动产质权之消灭 307
消灭之原因 307
权利之抛弃 308
权利之实行 308
质物之返还 308
第三款 权利质权 309
丧失质物之占有而不能请求返还 309
标的物之灭失 309
混同 309
权利让与说 310
第一项 权利质权之性质 310
权利质权之定义 310
关於权利质性质之学说 310
权利客体说 311
权利质权之客体以具有让与性之财产权为限 313
第二项 权利质权之客体 313
物权 314
债权 314
第三项 权利质权之设定 315
无体财产权 315
以有价证券为客体之债权质之设定 316
第一目 债权质之设定 316
通当之债权质之设定 316
第二目 债权质以外之权利质之设定 317
权利质权除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动产质权之规定 318
债权质以外之权利质之设定须依让与其权利之规定为之 318
第四项 权利质权之效力 318
关於通常之债权质者 319
关於权利质权之效力之特别规定 319
关於一般权利质者 319
关於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之债权质者 320
混同 322
第五项 权利质权之消灭 322
消灭之原因 322
主债权之消灭 322
权利之实行 322
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之消灭 322
权利之抛弃 322
留置权之客体以动产为限 323
第三节 留置权 323
第一款 留置权之性质及其成立要件 323
留置权之定义 323
须占有之取得非因侵权行为 324
留置权之成立须占有属於债务人之动产 324
须债权之发生与占有之动产有牵连关系 325
牵连关系之意义 326
须债权已至清偿期 327
留置权为留置占有物之权利 328
以留置权担保之债权其发生原因如何在所不同 328
留置权为从属於债权之他物权 328
原始的取得 329
留置权有不可分性 329
留置权为依法律规定而生之权利 329
第二款 留置权之取得 329
不发生留置权之场合 330
於未受?权全部清偿前有继续占有留置物全部之权利 331
承继的取得 331
第三款 留置权人之权利义务 331
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有就留置物取偿之权利 332
有请求偿还保管留置物之必要费之权利 332
有收取留置物之孳息以抵偿其债权之权利 332
第四款 留置权之消灭 333
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之义务 333
担保之提出 334
消灭之原因 334
标的物之灭失 334
混同 334
主债权之消灭 334
占有之丧失 335
占有之定义 336
占有之客体为有体物 336
法定留置权除另有规定外准用留置权之规定 336
第四章 占有 336
第一节 占有之性质 336
占有以事实上管领物为其惟一之要素 337
关於占有意思之学说 338
事实上管领之意义 340
占有究为事实抑为权利 342
占有与为占有之权利 343
所有权说 344
侵权行为说 344
关於法律保护占有理由之学说 344
相对主义 344
客体主义说 346
意思主义说 346
绝对主义 346
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347
第二节 占有之分类 347
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348
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 349
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350
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 350
过失占有与无过失占有 351
正权原占有与无权原占有 352
第三节 占有之取得 353
有瑕疵之占有与无瑕疵之占有 353
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 353
间接占有之取得 354
依占有辅助人所为之占有之取得 354
第一款 占有之原始取得 354
是否原始的取得占有以对於物有无事实上之管领力为断 354
让与占有须交付标的物 355
让与占有须有意思表示 355
第二款 占有之承继取得 355
第一项 占有承继取得之原因 355
让与 355
占有之继承人或受让人得仅主张自己之占有或将自己之占有与前占有人之占有合并而为主张 357
第二项 占有承继取得之效果 357
继承 357
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者并应承继其瑕疵 358
占有之并合 358
权利之推定 359
第四节 占有之效力 359
事实之推定 360
回复请求权之限制 361
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回复 362
回复之请求以无偿行之为原则 362
盗脏或遗失物二年以内得请求回复 362
民法第九五二条规定之解释 363
使用收益权之取得 363
占有人赔偿占有物灭失毁损之义务 364
占有人对於回复请求人之权利义务 364
善意自主占有人之赔偿义务 365
恶意占有人或他主占有人之赔偿义务 366
请求偿还占有物必要费之权利 367
占有人请求偿还费用之权利 367
请求偿还占有物有益费之权利 368
占有人之自力救济 369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370
占有上之请求权之种类及要件 370
占有上之请求权 370
妨害除去请求权 374
妨害防止请求权 378
占有诉讼与本权诉讼各不相妨 380
占有上之请求权於诉讼上主张时与本权诉讼之关系 380
本权诉讼之确定判决或和解有使占有诉讼消灭之效力 382
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之场合 383
第五节 占有之变更 383
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之场合 384
消灭之原因 386
第六节 占有之消灭 386
占有变更之效果 386
标的物之灭失 387
事实上管领力之丧失 387
事实上管领力之抛弃 387
第八节 准占有 388
各共同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之保护 388
第七节 共同占有 388
准占有以财产权之行使为其要件 389
法律保证准占有之理由 389
准占有之定义 389
为准占有成立要件之财产权行使之意义 390
准占有之效力 391
条文索引 393
参考书 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