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2
第二条 调整对象 6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0
第四条 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 16
第五条 诚实信用原则 19
第六条 保险专营原则 26
第七条 境内投保原则 28
第八条 保险分业经营原则 30
第九条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30
第二章 保险合同 35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8
第十条 保险合同及其主体 38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45
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 47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54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72
第十五条 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80
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 90
第十七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100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 115
第十九条 格式条款的适用 120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 121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的义务 129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材料的义务 140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152
第二十四条 拒赔的时限及理由说明义务 155
第二十五条 先予赔付 162
第二十六条 索赔时效 163
第二十七条 保险欺诈和保险人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有关情形 166
第二十八条 再保险 169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关系 172
第三十条 保险合同的解释 174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184
第三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84
第三十二条 年龄误报 193
第三十三条 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限制 198
第三十四条 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 201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费的缴付 203
第三十六条 宽限期与效力中止 205
第三十七条 保险合同的复效 208
第三十八条 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禁止 215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 216
第四十条 指定的受益人的人数 224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的变更 230
第四十二条 无受益人时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时保险金的处理 236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人的免责 239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自杀免责 245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的免责 251
第四十六条 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 254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人退还投保人退保费用的时限 257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259
第四十八条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 259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转让 260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不得解除 270
第五十一条 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 271
第五十二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282
第五十三条 降低和退还保险费的情形 287
第五十四条 解除保险合同后的保险费退还 290
第五十五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 291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 303
第五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止损施救的义务 310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合同的解除 318
第五十九条 受损保险标的权利的转让 321
第六十条 代位求偿权 323
第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放弃赔偿权 330
第六十二条 不得行使代位权的情形 332
第六十三条 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333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查验费用的责任 335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 336
第六十六条 保险人承担抗辩与和解费用义务 342
第三章 保险公司 344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审批 346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348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 351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设立的初审申请文件 353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期限 356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筹建时限 357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正式开业申请的审批 358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和保险公司代表机构的审批 360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365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367
第七十七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保险公司的设立登记 369
第七十八条 办理设立登记的时限 372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境外设立保险类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审批 374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 378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 380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 382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管的民事赔偿责任 385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变更登记 388
第八十五条 精算和合规报告制度 392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报告义务 395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会计账簿的保管 398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报告义务和解聘时理由说明义务 400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解散及其清算 401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的破产及其清算 407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409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后未到期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转让 416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终止 418
第九十四条 公司法准用的规定 419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420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422
第九十六条 再保险业务范围 427
第九十七条 保证金 429
第九十八条 责任准备金的提取 430
第九十九条 公积金的提取 434
第一百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 436
第一百零一条 最低偿付能力 440
第一百零二条 自留保险费的限制 442
第一百零三条 承保责任的限制 444
第一百零四条 危险单位的计算和巨灾风险安排的管理 446
第一百零五条 再保险 448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450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455
第一百零八条 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456
第一百零九条 不当关联交易的禁止 459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和内容 460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的执业资格 463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登记簿的设立和保险公司加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与培训 464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466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和保险理赔、给付方面应履行的义务 468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平竞争原则 471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员工的职业操守 484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492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 492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 494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设立许可和登记 496
第一百二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金 500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502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的资格及从业许可管理 506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所、业务收支管理 508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510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数量限制 512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委托代理协议 514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515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责任 528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评估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530
第一百三十条 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的支付 532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的职业操守 534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许可 539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545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547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监管的原则 548
第一百三十五条 制定规章的权力 550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监管 551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保险条款和费率管理的处罚 553
第一百三十八条 偿付能力监管 554
第一百三十九条 偿付能力不足的监管措施 556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提取准备金、再保险和资金运用规定的处罚措施 558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 560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组织的职责 562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的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方面的限制 564
第一百四十四条 整顿结束 565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的条件 566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组织的组成及接管实施办法 568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 569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管的终止 570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重组或破产清算 571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公司的撤销及其清算 572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调查取证权 574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不当关联交易的处罚 575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高管的检查权 577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高管采取强制措施 578
第一百五十五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程序 578
第一百五十六条 被调查单位配合调查的义务和责任 581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职守规则 582
第一百五十八条 保险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583
第七章 法律责任 584
第一百五十九条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或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585
第一百六十条 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法律责任 588
第一百六十一条 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法律责任 589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592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法律责任 598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不适当承保的法律责任 599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责任准备金、公积金和办理再保险业务、资金运用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601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欺诈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603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责任保险、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法律责任 606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纪纪人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和变更组织形式的法律责任 607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法任用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法律责任 608
第一百七十条 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法律责任 611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未按规定将拟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612
第一百七十二条 提供虚假材料、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及未按照规定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责任 61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619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欺诈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623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违反规定直接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 625
第一百七十六条 保险诈骗行为法律责任 626
第一百七十七条 保险活动中的民事责任 632
第一百七十八条 阻碍、拒绝调查的法律责任 634
第一百七十九条 保险市场禁入的处罚 635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637
第一百八十一条 刑罚的适用 638
第八章 附则 642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行业协会 642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的法律适用 647
第一百八十四条 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 649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法律适用 651
第一百八十六条 农业保险和强制保险的法律适用 653
第一百八十七条 施行日期 654
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657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