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2
第一章 基本原则 2
第1条 立法目的 2
第2条 本法的调整范围以及物、物权的涵义 2
第3条 坚持基本经济制度 4
第4条 平等保护原则 5
第5条 物权法定原则 7
第6条 物权公示原则 8
第7条 公序良俗原则 11
第8条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13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3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13
第9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13
第10条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21
第11条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材料 28
第12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 31
第13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 39
第14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40
第15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登记效力的区分 41
第16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效力 44
第17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 51
第18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与复制 54
第19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66
第20条 预告登记 71
第21条 登记赔偿责任 83
第22条 不动产登记的收费标准 117
第二节 动产交付 124
第23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交付生效要件主义 124
第24条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126
第25条 简易交付 136
第26条 指示交付 136
第27条 占有改定 138
第三节 其他规定 139
第28条 基于法律文书和征收决定的物权变动 139
第29条 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时的生效时间 143
第30条 事实行为变动物权时的生效时间 144
第31条 连续登记原则 146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149
第32条 物权的保护途径 149
第33条 确认物权的请求权 152
第34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153
第35条 排除妨害与消除危险请求权 157
第36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请求权 159
第37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 160
第38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适用 161
第二编 所有权 163
第四章 一般规定 163
第39条 所有权的权能 163
第40条 他物权的设立 163
第41条 国家专有的物 165
第42条 不动产的征收 165
第43条 耕地的特殊保护 179
第44条 征用 182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186
第45条 国家所有 186
第46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 188
第47条 土地的国家所有权 190
第48条 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193
第49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195
第50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197
第51条 文物的国家所有权 197
第52条 国防资产与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权 199
第53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 200
第54条 国有事业单位的物权 201
第55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的出资人代表制度 207
第56条 国有财产的保护 214
第57条 国有财产的监管管理 214
第58条 集体所有的物的范围 233
第59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物的归属及重大事项的决定 237
第60条 不动产集体所有权的行使 239
第61条 城镇集体所有权 243
第62条 集体财产状况的公开义务 246
第63条 集体财产的保护 249
第64条 私人所有权 250
第65条 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50
第66条 私人财产的保护 251
第67条 企业出资人权利 251
第68条 法人财产权 251
第69条 社会团体所有权 253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54
第70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254
第71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257
第72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 259
第73条 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 264
第74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 267
第75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268
第76条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281
第77条 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 285
第78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287
第79条 公共维修资金 289
第80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 300
第81条 物业管理 301
第82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的关系 305
第83条 业主的义务 308
第七章 相邻关系 311
第84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311
第85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 311
第86条 用水、排水的相邻关系 317
第87条 通行的相邻关系 318
第88条 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 320
第89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相邻关系 321
第90条 不得排放有害物质的义务 321
第91条 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义务 326
第92条 利用相邻不动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328
第八章 共有 328
第93条 共有的概念与类型 328
第94条 按份共有 329
第95条 共同共有 329
第96条 共有物的管理 333
第97条 共有物的处分和修缮 333
第98条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 336
第99条 共有物的分割 336
第100条 分割方式 338
第101条 共有份额的转让 340
第102条 因共有物所生的债权债务 341
第103条 共有类型约定不明 342
第104条 共有份额的确定 343
第105条 准共有 343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343
第106条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343
第107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351
第108条 动产善意取得后原权利消灭 355
第109条 拾得人的义务 355
第110条 有关部门对遗失物的处理 356
第111条 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 356
第112条 支付必要费用 356
第113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归属 357
第114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 358
第115条 主物与从物 360
第116条 孳息的归属 360
第三编 用益物权 362
第十章 一般规定 362
第117条 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 362
第118条 国家及集体的自然资源上可设立用益物权 362
第119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363
第120条 用益物权人的义务 367
第121条 征收、征用时对用益物权人的补偿 368
第122条 海域使用权 370
第123条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与养殖权、捕捞权 373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384
第12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双层经营体制 384
第125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内容 385
第126条 土地承包期限 388
第12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389
第128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392
第129条 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399
第130条 承包地的调整 400
第131条 承包地的收回 402
第132条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 403
第133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407
第134条 国有农用地的承包经营 411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412
第135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412
第136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 413
第137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方式 415
第138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32
第139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 436
第140条 不得任意改变土地用途 439
第141条 支付土地出让金 441
第142条 房地权属一致的推定规则 443
第143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 444
第144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等的合同形式 458
第145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459
第146条 房随地走 461
第147条 地随房走 462
第148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提前收回 465
第149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 469
第150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471
第151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472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479
第152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479
第153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适用 479
第154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496
第155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496
第十四章 地役权 497
第156条 地役权的涵义 497
第157条 地役权合同 497
第158条 地役权的设立登记 497
第159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499
第160条 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499
第161条 地役权的期限 499
第162条 用益物权人直接享有或负担地役权 499
第163条 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不得设立地役权 500
第164条 地役权转让上的从属性 500
第165条 地役权抵押上的从属性 501
第166条 需役地及其上用益物权的部分转让与地役权 501
第167条 供役地及其上用益物权的部分转让与地役权 502
第168条 地役权合同的解除 502
第169条 地役权的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502
第四编 担保物权 506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506
第170条 担保物权的涵义 506
第171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与反担保 510
第172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 512
第173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516
第174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516
第175条 债务承担与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责任 518
第176条 混合共同担保 518
第177条 担保物权的消灭 521
第178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效力衔接 521
第十六章 抵押权 524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524
第179条 抵押权的涵义 524
第180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 526
第181条 动产浮动抵押 532
第182条 房地一并抵押 532
第183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 533
第184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 534
第185条 抵押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537
第186条 禁止流押契约 538
第187条 抵押权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541
第188条 抵押权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546
第189条 动产浮动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552
第190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553
第191条 抵押财产的转让 554
第192条 抵押权的从属性 558
第193条 抵押权人保全抵押权的权利 559
第194条 抵押权及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变更 560
第195条 抵押权的实现 562
第196条 动产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的确定 592
第197条 抵押权人收取抵押财产孳息的权利 592
第198条 抵押财产变价后价款的处理 594
第199条 同一财产上数个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 594
第200条 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598
第201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598
第202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与抵押权的存续 599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601
第203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涵义 601
第204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转让 602
第205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602
第206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情形 603
第207条 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605
第十七章 质权 605
第一节 动产质权 605
第208条 动产质权的涵义 605
第209条 禁止质押的动产 609
第210条 质权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610
第211条 流质契约的禁止 611
第212条 质权的设立 612
第213条 质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613
第214条 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物的责任 613
第215条 质权人保管质物的义务与赔偿责任 614
第216条 质权人保全质物的权利 615
第217条 转质 615
第218条 共同担保中质权人放弃质权的法律后果 616
第219条 返还质物以及质权的实现 617
第220条 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的义务与赔偿责任 621
第221条 质押财产变价后价款的归属 621
第222条 最高额质权 622
第二节 权利质权 622
第223条 可以质押的权利 622
第224条 票据等证券质押的登记 636
第225条 票据等证券质权的实现 653
第226条 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的登记及效力 654
第227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登记及效力 665
第228条 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与效力 676
第229条 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 682
第十八章 留置权 682
第230条 留置权的涵义 682
第231条 同一法律关系 685
第232条 不得留置的动产 687
第233条 作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 687
第234条 留置权人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 688
第235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688
第236条 留置权的实现程序 689
第237条 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权利的请求权 690
第238条 留置财产变价后价款的归属 690
第239条 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 690
第240条 留置权的消灭 691
第五编 占有 692
第十九章 占有 692
第241条 有权占有的规则适用 692
第242条 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 692
第243条 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与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 692
第244条 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692
第245条 占有保护请求权 692
附则 693
第246条 授权地方性法规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 693
第247条 施行日期 693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文件目录 694
相关案例目录 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