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
第一编 总则 2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2
第一条 制定刑法的目的、依据 2
第二条 刑法的任务 2
第三条 罪刑法定原则 2
第四条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 2
第五条 罪责相适应原则 3
第六条 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 3
第七条 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 3
第八条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 4
第九条 刑法普遍管辖原则 4
第十条 刑法适用的专属性 4
第十一条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4
第十二条 刑法的溯及力 5
第二章 犯罪 8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8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 8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概念 9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概念 9
第十六条 意外事件 9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 9
第十八条 刑事责任能力 11
第十九条 聋、哑、盲人犯罪的处罚 12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12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12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12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12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12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12
第三节 共同犯罪 13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 13
第二十六条 主犯 13
第二十七条 从犯 13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 13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 14
第四节 单位犯罪 14
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的概念 14
第三十一条 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14
第三章 刑罚 17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17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类 17
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 17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 18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 18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 18
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 19
第二节 管制 20
第三十八条 管制期限和执行机关 20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人的义务 20
第四十条 管制的解除 21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 21
第三节 拘役 22
第四十二条 拘役期限 22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 22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 22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22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期限 22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 23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 23
第五节 死刑 23
第四十八条 死刑适用对象和核准程序 23
第四十九条 不适用死刑的情况 25
第五十条 死缓的执行 25
第五十一条 死缓执行期间和减刑的计算 26
第六节 罚金 26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确定 26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 28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28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28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29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 29
第五十七条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9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和监管 29
第八节 没收财产 30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刑的范围 30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时先行偿还正当债务 30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30
第一节 量刑 30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依据 30
第六十二条 从重、从轻处罚 31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31
第六十四条 违法所得的处理 31
第二节 累犯 32
第六十五条 累犯的概念 32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 33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33
第六十七条 自首的概念 33
第六十八条 立功的概念 34
第四节 数罪并罚 35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的数罪并罚 35
第七十条 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的并罚 36
第七十一条 刑罚执行中又犯新罪的并罚 37
第五节 缓刑 37
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概念 37
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 40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 40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的义务 40
第七十六条 对缓刑犯的考察 40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 40
第六节 减刑 41
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条件和减刑幅度 41
第七十九条 减刑的程序 43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44
第七节 假释 44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条件 44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 45
第八十三条 假释考验期限 46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的义务 46
第八十五条 对假释的监督 46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 46
第八节 时效 47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 47
第八十八条 追诉时效延长 48
第八十九条 追诉时效起算 48
第五章 其他规定 49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变通或补充 49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概念 49
第九十二条 私人财产的范围 49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 49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 51
第九十五条 重伤的概念 51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概念 52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概念 52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概念 52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概念 52
第一百条 受过刑事处罚人的报告制度 52
第一百零一条 刑法总则的适用原则 52
第二编 分则 52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52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 52
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53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 54
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54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勾结犯罪的处罚 54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55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 56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 56
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 56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56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 58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和没收财产 59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59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59
第一百一十五条 犯前条罪造成严重后果及过失犯前条罪的处罚 60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 61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 61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62
第一百一十九条 犯前条罪造成严重后果及过失犯前条罪的处罚 62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63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罪 64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 64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64
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64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64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65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68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69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70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72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72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73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73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74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76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77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77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78
第一百三十八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79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79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80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80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80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83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85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86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87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88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89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90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91
第一百四十九条 犯本节之罪特殊情形的处罚 92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93
第二节 走私罪 93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93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 100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03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前条定罪处罚的情形 109
第一百五十五条 以走私论处的行为和走私废物罪 110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以走私罪共犯论处的行为 111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武装掩护走私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处罚 112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112
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112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13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114
第一百六十一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114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 115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115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116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118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119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119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119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 120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122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22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罪 122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124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126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罪 127
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127
第一百七十五条 高利转贷罪 128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29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130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31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31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132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135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136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 137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138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 138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139
第一百八十七条 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141
第一百八十八条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142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143
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骗购外汇罪 143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146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148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148
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 150
第一百九十四条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152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用证诈骗罪 154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 155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157
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 158
第一百九十九条 犯本节之罪的最高刑 159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160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160
第二百零一条 偷税罪 160
第二百零二条 抗税罪 164
第二百零三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164
第二百零四条 骗取出口退税罪 165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167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69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70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71
第二百零九条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172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罪、诈骗罪 174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174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之罪在财产刑执行前应先追缴税款 174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175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175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77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178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专利罪 179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 180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181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181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183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183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183
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 183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 184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185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187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 199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 199
第二百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0
第二百二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201
第二百三十条 逃避商检罪 202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203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203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 203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204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204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 205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 205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 208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 208
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 209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 209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213
第二百四十二条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214
第二百四十三条 诬告陷害罪 214
第二百四十四条 强迫职工劳动罪 214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214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214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 215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216
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 217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218
第二百五十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218
第二百五十一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219
第二百五十二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 219
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219
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 219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220
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 220
第二百五十七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22
第二百五十八条 重婚罪 222
第二百五十九条 破坏军婚罪 222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罪 222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 222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儿童罪 223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223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223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225
第二百六十五条 盗窃罪 239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239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 243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罪 245
第二百六十九条 转化型的抢劫罪 246
第二百七十条 侵占罪 246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 246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 248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特定款物罪 250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 252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252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253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253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253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 253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254
第二百七十九条 招摇撞骗罪 254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255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 256
第二百八十二条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256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 257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257
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58
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59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犯罪的定罪处罚 259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260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的犯罪 260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260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 261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261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 261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262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63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罪 266
第二百九十六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 266
第二百九十七条 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268
第二百九十八条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268
第二百九十九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 268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致人死亡罪 268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淫乱罪 279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尸体罪 279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 279
第三百零四条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279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279
第三百零五条 伪证罪 279
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280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280
第三百零八条 打击报复证人罪 280
第三百零九条 扰乱法庭秩序罪 280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 280
第三百一十一条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 281
第三百一十二条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281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82
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283
第三百一十五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 284
第三百一十六条 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284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 284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284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84
第三百一十九条 骗取出境证件罪 286
第三百二十条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287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288
第三百二十二条 偷越国(边)境罪 289
第三百二十三条 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290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291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罪,过失损毁文物罪 291
第三百二十五条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293
第三百二十六条 倒卖文物罪 293
第三百二十七条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293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293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抢夺、窃取、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294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295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95
第三百三十一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296
第三百三十二条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296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强迫卖血罪 297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和血液制品事故罪 297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 298
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299
第三百三十七条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300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300
第三百三十八条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300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301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301
第三百四十一条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 302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306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307
第三百四十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309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310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315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315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315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 319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321
第三百五十条 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322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323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324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罪 324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324
第三百五十五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325
第三百五十六条 再犯本节之罪从重处罚 325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概念和数量计算 326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326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 326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引诱幼女卖淫罪 328
第三百六十条 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 329
第三百六十一条 特殊行业人员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330
第三百六十二条 特殊行业人员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处罚 330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330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330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332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淫秽表演罪 333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之罪的处罚 333
第三百六十七条 淫秽物品的概念 334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334
第三百六十八条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 334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334
第三百七十条 故意或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335
第三百七十一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335
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336
第三百七十三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 336
第三百七十四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336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336
第三百七十六条 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服役罪 337
第三百七十七条 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 337
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337
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 338
第三百八十条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 338
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338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338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338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量刑 340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 341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 347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量刑 348
第三百八十七条 单位受贿罪 349
第三百八十八条 斡旋受贿的定罪 349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 349
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 351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单位行贿罪 352
第三百九十二条 介绍贿赂罪 352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 353
第三百九十四条 公务活动中收礼不交公的定罪 354
第三百九十五条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 354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355
第九章 渎职罪 356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356
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360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362
第四百条 私放在押人员、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364
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367
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368
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369
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371
第四百零五条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371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373
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374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 375
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376
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378
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 381
第四百一十二条 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 382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失职罪 384
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386
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387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不解救、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389
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390
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392
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393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393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 393
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罪 394
第四百二十二条 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 394
第四百二十三条 投降罪 394
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罪 394
第四百二十五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 394
第四百二十六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394
第四百二十七条 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 395
第四百二十八条 违令作战消极罪 395
第四百二十九条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395
第四百三十条 军人叛逃罪 395
第四百三十一条 非法获取、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395
第四百三十二条 故意或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395
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罪 396
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罪 396
第四百三十五条 逃离部队罪 396
第四百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 396
第四百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 396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 396
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 397
第四百四十条 遗弃武器装备罪 397
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罪 397
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397
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 397
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 397
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 397
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397
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 397
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 398
第四百四十九条 战时缓刑制度 398
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范围 398
第四百五十一条 战时的概念 398
附则 398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时间 398
附件一 予以废止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 399
附件二 予以保留的补充规定和决定 39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01
第一编 总则 402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402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根据 402
第二条 刑诉法的任务 402
第三条 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工 402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职权 403
第五条 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 403
第六条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403
第七条 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403
第八条 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 403
第九条 运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404
第十条 两审终审制 404
第十一条 公开审判和辩护权 404
第十二条 无罪推定 404
第十三条 陪审制 404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404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情形 405
第十六条 外国人犯罪的追究 405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414
第二章 管辖 421
第十八条 公检法管辖分工 421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 438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 438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 439
第二十二条 最高法院管辖 439
第二十三条 上下级法院变更管辖 439
第二十四条 地域管辖 440
第二十五条 同级管辖 443
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 443
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 444
第三章 回避 445
第二十八条 需要回避的情形 445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 449
第三十条 回避的决定程序 449
第三十一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452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452
第三十二条 辩护权和辩护人的条件 452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和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 454
第三十四条 指定辩护 455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职责 462
第三十六条 辩护人的权利 463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取证权及限制 468
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的义务 470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拒绝辩护 470
第四十条 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制 470
第四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的条件 472
第五章 证据 473
第四十二条 证据的概念、种类、使用原则 473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必须依法收集证据 474
第四十四条 法律文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475
第四十五条 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475
第四十六条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476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须经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477
第四十八条 证人的义务和资格 477
第四十九条 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 478
第六章 强制措施 478
第五十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 478
第五十一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 480
第五十二条 取保候审申请人 485
第五十三条 取保候审的两种方式 487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的条件 493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的义务 494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人的义务 495
第五十七条 被监居人的义务 501
第五十八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 503
第五十九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和执行 507
第六十条 逮捕的条件 508
第六十一条 拘留的对象 517
第六十二条 拘留、逮捕的异地执行 519
第六十三条 公民扭送的法定情形 520
第六十四条 执行拘留的程序 520
第六十五条 拘留后的讯问 521
第六十六条 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 521
第六十七条 审查批准逮捕的权限 522
第六十八条 审批逮捕后的决定 524
第六十九条 提请和审查批捕时限 525
第七十条 对不批捕决定的复议、复核 528
第七十一条 执行逮捕的程序 530
第七十二条 逮捕后的讯问 530
第七十三条 强制措施的撤销或变更 531
第七十四条 羁押到期的变更 532
第七十五条 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人 532
第七十六条 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533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537
第七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537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543
第八章 期间、送达 544
第七十九条 期间的计算 544
第八十条 期限的耽误和申请顺延 544
第八十一条 送达的程序 545
第九章 其他规定 546
第八十二条 侦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的概念 546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547
第一章 立案 547
第八十三条 立案侦查的机关和条件 547
第八十四条 对报案、举报、控告、自首的处理 547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和接受注意事项 551
第八十六条 立案前的审查 552
第八十七条 立案监督 556
第八十八条 自诉案件的起诉和受理 560
第二章 侦查 56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61
第八十九条 立案后的活动 561
第九十条 预审 561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562
第九十一条 讯问的主体和人数 562
第九十二条 传唤、拘传及时限 562
第九十三条 讯问的程序 563
第九十四条 讯问聋、哑人 564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的制作 564
第九十六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 566
第三节 询问证人 575
第九十七条 询问的地点、方式 575
第九十八条 告知证人义务和责任 576
第九十九条 询问笔录的制作 577
第一百条 询问被害人 577
第四节 勘验、检查 577
第一百零一条 勘验、检查的对象及主体 577
第一百零二条 犯罪现场的保护 578
第一百零三条 勘验、检查须持证明文件 578
第一百零四条 尸体解剖 582
第一百零五条 人身检查 584
第一百零六条 勘查、检查笔录的制作 584
第一百零七条 复验、复查 585
第一百零八条 侦查实验 585
第五节 搜查 586
第一百零九条 搜查的目的和范围 586
第一百一十条 单位、个人的协助义务 586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示搜查证及例外情况 587
第一百一十二条 搜查的程序 588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笔录的制作 588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589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扣押范围及扣押物的管理 589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扣押清单的制作 590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扣押邮件、电报 593
第一百一十七条 查询、冻结存、汇款 594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 600
第七节 鉴定 600
第一百一十九条 鉴定目的和鉴定人资格 600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结论的制作 606
第一百二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告知与补充、重新鉴定 610
第一百二十二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611
第八节 通缉 612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缉的条件和权限 612
第九节 侦查终结 614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羁押期限 614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殊原因的延期审理 615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延长羁押期限 615
第一百二十七条 再度延长羁押期限 616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619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侦查终结的条件及处理 621
第一百三十条 撤销案件 622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624
第一百三十一条 自侦案件的适用程序 624
第一百三十二条 自侦案件的拘留、逮捕 625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拘留后的处理 628
第一百三十四条 决定逮捕时限 629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终结后的处理 629
第三章 提起公诉 631
第一百三十六条 提起公诉权 631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633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查起诉期限 634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查案件的程序 636
第一百四十条 补充证据、退回补充侦查及存疑不起诉 637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 641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定、罪轻不起诉及涉案财物的处理 644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宣布 646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不起诉的复议、复核 646
第一百四十五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的申诉和自诉 647
第一百四十六条 被不起诉人的申诉 649
第三编 审判 650
第一章 审判组织 650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合议庭的组成 650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评议案件的原则 653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 653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655
第一节 公诉案件 655
第一百五十条 开庭前的审查 655
第一百五十一条 开庭前的准备 660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不公开审理的情况 663
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庭支持公诉与例外 668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时审判长的工作 668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 672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询问证人、鉴定人 676
第一百五十七条 出示、宣读证据 678
第一百五十八条 休庭与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684
第一百五十九条 申请调取新证据 686
第一百六十条 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 687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690
第一百六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与三种判决 691
第一百六十三条 判决的宣告和送达 693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上的署名与必附内容 694
第一百六十五条 延期审理 695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补充侦查的期限 697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笔录的制作与核对 697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一审期限 699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 704
第二节 自诉案件 706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范围 706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709
第一百七十二条 调解、和解与撤回自诉 712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反诉 713
第三节 简易程序 714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 714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 717
第一百七十六条 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 719
第一百七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简化内容 720
第一百七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720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理 721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722
第一百八十条 上诉权 722
第一百八十一条 抗诉权 724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请求抗诉权 728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诉、抗诉期限 729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729
第一百八十五条 抗诉的提起与撤回 730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二审的全面审查原则 733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二审的审判方式 735
第一百八十八条 检察员出席二审庭 736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二审后对一审判决的处理 738
第一百九十条 上诉不加刑原则及限制 740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一审违反诉讼程序的处理 741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发回重审程序 741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二审后对一审裁定的处理 742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重审期限的计算 742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二审参照一审程序 742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审期限 743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终审 744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扣押、冻结财物的保管、移送和最终处理 745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753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核准权 753
第二百条 核准死刑的程序 754
第二百零一条 死缓核准权 757
第二百零二条 死刑、死缓复核组织 757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760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诉的提出 760
第二百零四条 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情形 761
第二百零五条 再审的提起 765
第二百零六条 再审的程序 768
第二百零七条 再审的期限 775
第四编 执行 775
第二百零八条 判决、裁定的生效与执行 775
第二百零九条 无罪和免刑判决的执行 777
第二百一十条 死刑令的签发和死缓期满的处理 777
第二百一十一条 死刑交付、停止和恢复执行 778
第二百一十二条 执行死刑的程序 780
第二百一十三条 剥夺自由刑的执行 782
第二百一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 786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788
第二百一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终止 791
第二百一十七条 缓刑和假释的执行 792
第二百一十八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刑的执行 794
第二百一十九条 罚金刑的执行 795
第二百二十条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796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罪犯服刑期间有关情况的处理 797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803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执行机关对错案、申诉的处理 805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806
附则 808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权 808
附录 817
一、精神病司法鉴定 817
二、重伤鉴定标准 820
三、轻伤鉴定标准 830
四、致残鉴定分级标准 834
五、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认定标准 850
六、麻醉药品品种、精神药品品种名录 856
七、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名录 864
八、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867
九、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 869
十、检察院文检工作细则 874
十一、涉案物品估价办法 878
十二、辨认程序 886
十三、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887
十四、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888
十五、适用特殊情况假释的核准程序 889
法律文件索引 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