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税收实体性法规 3
第一章 货物、劳务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3
第一条【增值税纳税人和征税范围】 3
第二条【增值税的税率】 10
第三条【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的税务处理】 26
第四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法】 27
第五条【销项税额的计算方法】 35
第六条【销售额的确定方法】 35
第七条【核定销售额】 39
第八条【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 39
第九条【增值税扣税凭证要求】 44
第十条【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52
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方法】 55
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 56
第十三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56
第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计税方法】 62
第十五条【增值税免税项目】 63
第十六条【兼营减免税项目的税务处理】 82
第十七条【增值税的起征点】 82
第十八条【境外纳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 83
第十九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84
第二十条【增值税征收机关】 85
第二十一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85
第二十二条【纳税义务地点和扣缴义务地点】 93
第二十三条【纳税期限和申报纳税期限】 100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 100
第二十五条【出口退税】 100
第二十六条【增值税征收管理的法律适用】 106
第二十七条【实施时间】 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07
第一条【纳税人】 107
第二条【税目、税率】 109
第三条【兼有不同应税劳务和行为的营业额和税额计算方式】 119
第四条【应纳税额计算及货币】 120
第五条【营业额的计算】 120
第六条【项目扣除】 125
第七条【核定营业额】 125
第八条【免税项目】 125
第九条【兼营免、减税项目应分别核算营业额】 139
第十条【起征点】 139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 139
第十二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39
第十三条【征税主体】 140
第十四条【纳税地点】 140
第十五条【纳税期限】 140
第十六条【税收征管】 140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1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46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146
第二条【税目、税率】 146
第三条【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时税务处理】 161
第四条【纳税环节】 161
第五条【应纳税额计算】 164
第六条【销售额的确定】 165
第七条【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 167
第八条【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 168
第九条【进口应税消费品组成计税价格的确定】 170
第十条【核定价格】 185
第十一条【出口免税】 186
第十二条【征税机关】 186
第十三条【纳税申报】 186
第十四条【纳税期限和申报纳税期限】 187
第十五条【进口消费品纳税期限】 187
第十六条【税收征管】 187
第十七条【实施时间】 187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188
第一章 总则 188
第一条【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的目的】 188
第二条【进出口关税征收的对象】 188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条例的组成】 188
第四条【税则委员会的职责】 190
第五条【进出口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190
第六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191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应予以保护】 191
第八条【海关对检举或查获违反条例的行为应予奖励】 191
第二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税率的设置和适用 191
第九条【进出口税可设定不同税率】 191
第十条【最惠国待遇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及普通税率的适用】 193
第十一条【不同税率的适用】 193
第十二条【关税配额税率】 194
第十三条【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税率的适用】 194
第十四条【报复性关税税率】 204
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税率】 204
第十六条【适用海关就收申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的税率的情形】 205
第十七条【补征、退还进出口货物关税、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 206
第三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206
第十八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206
第十九条【应计入完税价格的费用】 210
第二十条【不计入进口关税完税价格的费用】 212
第二十一条【估计定货物完税价格的顺序】 212
第二十二条【估定完税价格应扣除的项目】 215
第二十三条【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的完税价格的确定】 215
第二十四条【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的完税价格的确定】 216
第二十五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等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216
第二十六条【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及成交价格的确定】 216
第二十七条【出口货物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估定其完税价格的顺序】 217
第二十八条【计入或不计入完税价格是成本费用税收应客观量化】 217
第四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的征收 217
第二十九条【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 217
第三十条【纳税义务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 218
第三十一条【纳税义务人应对申报的货物进行归类】 220
第三十二条【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归类所需的资料】 221
第三十三条【海关为确保申报价格的真实准确可以采取的措施】 221
第三十四条【海关对申报价格有怀疑时可采取的措施】 222
第三十五条【纳税义务人可要求海关就完税价格出具书面说明】 223
第三十六条【从价计征和从量征收】 223
第三十七条【税款缴纳的期限以及逾期未缴纳的处理】 223
第三十八条【关税滞纳金以人民币计征】 223
第三十九条【延期纳税】 224
第四十条【关税税款的保障措施】 224
第四十一条【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的进口关税】 225
第四十二条【暂时进出境货物的关税】 226
第四十三条【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复运进出境的不征收进出口关税】 228
第四十四条【免费补偿或更换的相同货物不征关税】 228
第四十五条【免征关税的货物】 228
第四十六条【特殊情形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241
第四十七条【进口减征或免征代征税按有关规定执行】 242
第四十八条【减免税收审批手续】 242
第四十九条【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补征进口税的规定】 247
第五十条【缴纳税款一年之内可申请退还关税的情形】 248
第五十一条【关于补征税款的规定】 248
第五十二条【退还多征税款的规定】 249
第五十三条【多征税款从国库退还】 249
第五十四条【接受委托的报关企业的责任】 250
第五十五条【纳税义务人的合并分立】 250
第五章 进境物品进口税的征收 250
第五十六条【进口税的征收机关】 250
第五十七条【个人自用进境物品进口关税的规定】 251
第五十八条【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 255
第五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可自行办理纳税手续也可委托他人办理】 256
第六十条【进口税的计征】 256
第六十一条【商品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及使用税率的依据】 256
第六十二条【进境物品适用缴款书之日的税率和完税价格】 257
第六十三条【进口税的征收与减免】 257
第六章 附则 258
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担保人的救济途径】 258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代征税的征收管理依据】 259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依据】 259
第六十七条【海关暂行条例的实施时间】 273
第二章 所得税 27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74
第一章 总则 274
第一条【纳税人】 274
第二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276
第三条【应税所得】 283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税率】 284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285
第五条【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285
第六条【收入总额和收入种类】 289
第七条【不征税收入项目】 296
第八条【经营支出扣除项目】 298
第九条【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 329
第十条【不得扣除的支出项目】 335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折旧扣除】 336
第十二条【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扣除】 338
第十三条【可扣除的长期待摊费用范围】 338
第十四条【投资资产成本不得扣除】 339
第十五条【存货成本税前扣除】 339
第十六条【转让资产净值税前扣除】 340
第十七条【境外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 340
第十八条【年度亏损结转】 340
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341
第二十条【应纳税所得额的授权立法事项】 344
第二十一条【税收法律优先适用】 347
第三章 应纳税额 347
第二十二条【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347
第二十三条【境外缴纳所得税额的抵免】 347
第二十四条【境外法定所得抵免】 351
第四章 税收优惠 351
第二十五条【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所得税优惠】 351
第二十六条【免税收入】 374
第二十七条【免征、减征所得】 377
第二十八条【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减征所得税】 388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 395
第三十条【加计扣除范围】 396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抵免】 401
第三十二条【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402
第三十三条【应纳税所得额的减计收入】 403
第三十四条【特定设备投资税额抵免】 404
第三十五条【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421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可以制定专项优惠政策】 421
第五章 源泉扣缴 423
第三十七条【扣缴义务人源泉扣缴】 423
第三十八条【指定扣缴义务人】 426
第三十九条【税款追缴】 427
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缴纳代扣方式】 429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431
第四十一条【关联企业纳税调整】 431
第四十二条【预约定价安排】 440
第四十三条【报送纳税申报表的附随义务及协助调查的责任】 444
第四十四条【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447
第四十五条【设立在低税率国家(地区)企业的利润处理】 447
第四十六条【超标利息不得扣除以防范资本弱化】 449
第四十七条【不合理安排减少所得税的调整】 450
第四十八条【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应加收利息】 451
第七章 征收管理 452
第四十九条【征收管理法律依据】 452
第五十条【居民企业纳税地点】 452
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纳税地点】 461
第五十二条【企业间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禁止】 464
第五十三条【纳税年度】 466
第五十四条【申报与缴纳】 466
第五十五条【企业终止及清算时的纳税】 472
第五十六条【计算本位币】 474
第八章 附则 475
第五十七条【过渡性税收优惠】 475
第五十八条【税收协定效力优先】 475
第五十九条【实施条例的制定】 485
第六十条【施行日期】 48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487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 487
第二条【应税所得项目】 495
第三条【税率】 522
第四条【免税】 526
第五条【减税】 535
第六条【应税所得的计算】 537
第七条【境外所得】 566
第八条【纳税申报和扣缴义务】 569
第九条【缴税期限】 583
第十条【计算单位】 585
第十一条【手续费】 585
第十二条【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 586
第十三条【征收管理】 589
第十四条【制定实施条例的授权】 611
第十五条【生效日期】 611
第三章 资源税 6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612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612
第二条【税目税额】 612
第三条【具体税额】 614
第四条【应纳税额】 622
第五条【不同税目产品分别核算】 622
第六条【免税】 622
第七条【减免税】 623
第八条【减免税单独核算课税数量】 623
第九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623
第十条【税收征收】 623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 623
第十二条【税款缴纳】 626
第十三条【纳税期限】 626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626
第十五条【实施办法制定】 630
第十六条【施行时间】 6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631
第一条【制定目的】 631
第二条【纳税义务人】 631
第三条【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632
第四条【增值额的计算】 633
第五条【收入】 633
第六条【扣除项目】 634
第七条【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636
第八条【免征情形】 636
第九条【按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638
第十条【办理申报及缴纳】 639
第十一条【征收机关】 641
第十二条【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前须已缴纳土地增值税】 643
第十三条【征收管理】 643
第十四条【解释及制定机关】 655
第十五条【执行日期及效力】 6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657
第一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制定目的】 657
第二条【城镇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657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 661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的年税额】 661
第五条【税额标准的调整】 662
第六条【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 662
第七条【可由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定期减免】 665
第八条【提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666
第九条【新征用土地土地使用税的缴纳】 666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机关】 666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规定执行】 666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的管理】 666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制定】 666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实施】 666
第四章 财产与行为税 6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667
第一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667
第二条【房产税的纳税人】 667
第三条【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668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 669
第五条【免纳房产税的房屋】 669
第六条【定期减征和免征房产税】 672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672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规定办理】 672
第九条【房产税的征收机关】 672
第十条【条例的解释及施行】 673
第十一条【条例的施行时间】 673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674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674
第二条【税目税率】 675
第三条【免税】 676
第四条【可以减免的情形】 676
第五条【定期减免】 677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 677
第七条【纳税地点】 679
第八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679
第九条【纳税申报】 680
第十条【协助义务】 680
第十一条【征收管理】 680
第十二条【实施条例的制定】 681
第十三条【施行时间】 6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682
第一条【契税的纳税人】 682
第二条【转移土地的行为】 682
第三条【契税的税率】 684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684
第五条【契税的应纳税额】 685
第六条【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情形】 685
第七条【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的情形】 688
第八条【契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688
第九条【契税的缴纳期限】 688
第十条【契税征收机关应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689
第十一条【权属变更登记】 689
第十二条【契税的征收机关】 689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的依据】 689
第十四条【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制定机关】 689
第十五条【契税暂行条例的实施时间】 689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690
第一条【纳税义务人】 690
第二条【应纳税凭证】 690
第三条【税目税率】 695
第四条【免税】 698
第五条【贴花】 702
第六条【粘贴印花税票】 707
第七条【贴花时间】 708
第八条【各自贴花】 708
第九条【补贴规定】 708
第十条【征税主体】 709
第十一条【印花税票】 709
第十二条【纳税监督】 710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710
第十四条【征收管理】 711
第十五条【解释】 712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7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 713
第一条【征税范围】 713
第二条【税级税率】 713
第三条【优惠税率】 714
第四条【申报纳税】 715
第五条【应纳税额】 717
第六条【向关申报】 717
第七条【交验船舶吨税执照】 717
第八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717
第九条【免税】 717
第十条【延长执照期限】 717
第十一条【证明文件】 717
第十二条【滞纳金】 717
第十三条【担保】 718
第十四条【吨位变化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718
第十五条【适用税率变化吨税执照继续有效】 718
第十六条【吨税执照副本】 718
第十七条【补征及退税】 718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718
第十九条【以人民币计算】 718
第二十条【定义】 718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 719
第五章 特定目的税 7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720
第一条【条例制定的目的】 720
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 720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 721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 721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管缴纳、奖罚事项】 722
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用途】 722
第七条【非市区、县城和镇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专款专用】 722
第八条【不得违规向纳税人摊派物资】 722
第九条【实施细则的制定及备案机关】 722
第十条【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实施时间】 722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723
第一条【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 723
第二条【购置的含义】 723
第三条【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范围】 723
第四条【车辆购置税的计算】 724
第五条【车辆购置税的税率】 724
第六条【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 724
第七条【最低计税价格】 726
第八条【车辆购置税的一次征收制度】 729
第九条【车辆购置税的减、免税】 729
第十条【以外汇结算车辆价款的应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730
第十一条【车辆购置税的征收机关】 730
第十二条【车辆购置税的纳税申报】 730
第十三条【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的期限】 731
第十四条【缴纳车辆购置税与办理车辆登记注册】 731
第十五条【减免税车辆因特殊原因不再属于减免税范围的应缴纳车辆购置税】 732
第十六条【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 7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736
第一条【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制定的目的】 736
第二条【耕地的定义】 736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736
第四条【耕地占用数的计税依据】 737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 737
第六条【耕地占用税税额的调整】 737
第七条【占用基本农田应适用的税额】 738
第八条【免征耕地占用税】 738
第九条【减征耕地占用税】 740
第十条【新建住宅耕地占用税的征收】 740
第十一条【耕地占用税的补征】 741
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的职责】 741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的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的缴纳】 741
第十四条【按耕地用途确定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 742
第十五条【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依据】 742
第十六条【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实施时间】 743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744
第一条【纳税人】 744
第二条【烟叶】 744
第三条【应纳税额计算】 744
第四条【税率】 744
第五条【征税主体】 744
第六条【纳税申报】 744
第七条【纳税义务时间】 745
第八条【申报纳税时间】 745
第九条【征收管理】 745
第十条【施行时间】 745
第二部分 税收程序性法规 749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749
第一章 总则 749
第一条【立法目的】 749
第二条【适用范围】 749
第三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税收工作】 759
第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760
第五条【主管部门及其权限】 760
第六条【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766
第七条【税收宣传与纳税咨询服务】 768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 769
第九条【税务机关与人员的职责】 771
第十条【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771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 778
第十二条【回避】 778
第十三条【公众的检举权】 778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的外延】 779
第二章 税务管理 779
第一节 税务登记 779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 779
第十六条【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783
第十七条【纳税人账户账号管理】 785
第十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应合法使用】 785
第二节 账簿、凭证管理 788
第十九条【设置账簿】 788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制度或处理办法报备】【优先适用税收规定】 790
第二十一条【发票主管机关、发票应当依照规定使用】 790
第二十二条【发票的印制】 798
第二十三条【税控装置】 799
第二十四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 802
第三节 纳税申报 802
第二十五条【纳税申报】 802
第二十六条【申报方式】 808
第二十七条【延期申报】 809
第三章 税款征收 810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法征税】 810
第二十九条【税款征收权】 815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819
第三十一条【缴纳、延期缴纳】 823
第三十二条【税款滞纳金】 824
第三十三条【税收减免管理】 824
第三十四条【开具完税凭证】 825
第三十五条【核定应纳税额】 832
第三十六条【关联企业调整】 836
第三十七条【无证以及临时经营纳税人的管理】 839
第三十八条【税收保全措施】 843
第三十九条【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赔偿】 845
第四十条【未按期缴纳的强制执行措施】 845
第四十一条【税收保全措施与强制执行措施权力的行使】 849
第四十二条【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849
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违法采取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赔偿责任】 850
第四十四条【离境前的清税】 850
第四十五条【税收优先】 850
第四十六条【欠税公开】 851
第四十七条【扣押收据与查封清单】 852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合并与分立报告】 852
第四十九条【欠税数额较大税款财产处分前报告】 853
第五十条【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853
第五十一条【税款退还】 854
第五十二条【补缴追征】 855
第五十三条【税款入库】 857
第四章 税务检查 858
第五十四条【税务检查范围】 858
第五十五条【税务检查中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872
第五十六条【依法接受税务检查】 873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的调查权】 873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权】 873
第五十九条【税务检查应当出示检查证与通知书】 873
第五章 法律责任 874
第六十条【纳税人违反税务基础管理的行政处罚】 874
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违反税务基础管理的行政处罚】 875
第六十二条【纳税主体未按期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行政处罚】 875
第六十三条【纳税主体虚假作账的责任承担】 876
第六十四条【纳税主体编造虚假计税依据、不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责任】 876
第六十五条【转移或隐匿财产逃避追缴欠税的责任】 877
第六十六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责任】 877
第六十七条【抗税的责任】 878
第六十八条【欠缴少缴税款的责任】 878
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责任】 878
第七十条【逃避、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责任】 878
第七十一条【非法印制发票的责任】 879
第七十二条【收缴发票或停售发票】 879
第七十三条【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检查的法律责任】 879
第七十四条【税务所决定的行政罚款额】 879
第七十五条【涉税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879
第七十六条【税务机关擅自改变征管范围和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任】 879
第七十七条【纳税主体、税务人员的涉税犯罪】 879
第七十八条【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任】 880
第七十九条【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生活必需品的责任】 880
第八十条【税务人员与纳税主体勾结偷税、逃税、骗税的责任】 880
第八十一条【税务人员受贿或索贿的责任】 880
第八十二条【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 880
第八十三条【违法提前征收、延缓征收与摊派税款的行政责任】 883
第八十四条【擅自作出税收决定的责任】 883
第八十五条【违反回避规定的处分】 883
第八十六条【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883
第八十七条【违反保密义务的处分】 884
第八十八条【救济方式和处罚执行】 884
第六章 附则 899
第八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权】 899
第九十条【适用除外规定】 947
第九十一条【国际条约、协定优先原则】 947
第九十二条【追溯力】 970
第九十三条【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 970
第九十四条【施行日期】 970
第三部分 其他相关法规 973
刑法涉税法律 9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973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973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973
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 973
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 976
第二百零三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977
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977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980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 982
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982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984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985
第二百零九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986
第二百一十条【以盗窃罪论处】 988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989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 989
第二百一十二条【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 989
第九章 渎职罪 989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989
第四百零二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991
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992
第四百零五条【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