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制定本办法目的 1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2
第三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3
第四条 瓦斯超限作业 9
第五条 防突措施不落实 13
第六条 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未建立或运转不正常 21
第七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26
第八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36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 42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47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50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56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64
第十四条 煤矿新建或改扩建期间,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 67
第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 73
第十六条 煤矿改制期间的安全隐患 79
第十七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83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