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1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测绘成果的定义】 8
第三条 【测绘成果的管理体制】 11
第四条 【测绘成果的保密制度】 13
第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制度】 15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16
第六条 【测绘成果汇交中汇交主体和接收主体】 16
第七条 【测绘成果汇交的内容、汇交的费用及基础测绘成果的构成】 17
第八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从事测绘活动时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 22
第九条 【测绘成果副本与目录汇交期限及其手续办理】 26
第十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汇编与公布】 29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存放及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31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 36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保障其获取的测绘成果安全的责任】 37
第三章 利用 40
第十四条 【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编制和促进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 40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立项】 42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及相关产品密级的确定】 44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应进行行政审批】 46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审批程序】 49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无偿提供和有偿使用】 51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著作权管理】 54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家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55
第四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57
第二十二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一审核与公布】 57
第二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范围】 58
第二十四条 【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提出(建议)、报送、审核和批准的主体以及程序】 59
第二十五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以及使用】 62
第五章 法律责任 63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条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63
第二十七条 【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69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75
第二十九条 【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以及擅自公布或者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法律责任】 79
第六章 附则 84
第三十条 【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 84
第三十一条 【制定军事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85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生效日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废止】 85
附录: 8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27日) 88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答记者问(2006年5月27日) 9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 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7月5日) 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 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1990年5月25日) 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