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3
第二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3
第一编 总则 3
第一章 基本原则 3
第一条——物权法的立法宗旨 3
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5
第二条——物和物权的种类 5
第三条——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平等保护一切市场主体的原则 7
第四条——物权保护原则 8
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 9
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 11
第七条——物权限制原则 12
第八条——特别法优先原则 13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14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 14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4
第十条——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16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17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18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 19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时间 20
第十五条——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 21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 22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时的效力 23
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查询权 25
第十九条——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26
第二十条——预告登记 27
第二十一条——虚假登记、错误登记的责任 29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收费 30
第二节 动产交付 31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变更时间 31
第二十四条——特殊动产的登记 32
第二十五条——简易交付 33
第二十六条——指示交付 34
第二十七条——占有改定 35
第三节 其他规定 37
第二十八条——因司法、仲裁、行政征收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37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 39
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39
第三十一条——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 40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41
第三十二条——物权纠纷的解决途径 41
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 44
第三十四条——返还原物请求权 45
第三十五条——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请求权 48
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和更换请求权 50
第三十七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51
第三十八条——物权保护方式的合并适用与侵害物权的责任体系 52
第四章 一般规定 55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的概念及权能 55
第二编 所有权 55
第四十条——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关系 58
第四十一条——国家专有财产特殊保护 59
第四十二条——不动产征收 60
第四十三条——耕地特殊保护制度 63
第四十四条——财产征用 65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67
第四十五条——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 67
第四十六条——国家对矿藏、水流、海域的所有权 69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 70
第四十八条——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71
第四十九条——国家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所有权 71
第五十条——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所有权 72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文物的所有权 73
第五十二条——国家对国防资产和基础设施的所有权 74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的财产权 75
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的财产权 76
第五十五条——国有股权 78
第五十七条——造成国有财产流失的责任 80
第五十六条——国有财产不可侵犯 80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82
第五十九条——须经农民集体决定的事项 83
第六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代表 84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权 86
第六十二条——集体财产公开义务 87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不可侵犯 88
第六十四条——私人所有权 89
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90
第六十六条——私人合法财产不可侵犯 91
第六十七条——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投资收益权 92
第六十八条——法人财产权 93
第六十九条——社会团体财产权 94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95
第七十条——业主专有权和共有权 95
第七十一条——业主专有权的限制 97
第七十二条——业主共有权的限制 98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共有设施 100
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车库和车位 101
第七十五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104
第七十六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其表决方式 105
第七十七条——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禁止与例外 108
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及撤销 110
第七十九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和公开 112
第八十条——共有部分的费用分摊与收益分配 113
第八十一条——物业服务机构的选任与更换 114
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机构的职责 116
第八十三条——业主义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管理权 117
第七章 相邻关系 119
第八十四条——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119
第八十五条——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 121
第八十六条——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122
第八十七条——相邻通行关系 124
第八十八条——不相邻动产利用关系 125
第八十九条——相邻通风、采光、日照关系 126
第九十条——相邻环保关系 127
第九十一条——相邻损害防免关系 128
第九十二条——利用相邻不动产的损害赔偿 129
第八章 共有 130
第九十三条——共有的种类 130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 132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 133
第九十六条——共有物的管理 134
第九十七条——共有物的处分 135
第九十八条——共有物的管理费用负担 136
第九十九条——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 137
第一百条——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139
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份额的转让和优先购买权 140
第一百零二条——共有的对外关系和内部关系 141
第一百零三条——按份共有的推定 143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 145
第一百零五条——共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准用 146
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条件 147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147
第一百零七条——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152
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54
第一百零九条——遗失物拾得人的返还、通知、上交义务 155
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后的通知、公告义务 156
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对遗失物的保管责任 157
第一百一十二条——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权利人的承诺履行义务 158
第一百一十三条——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 160
第一百一十四条——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参照适用 161
第一百一十五条——从物随主物转让 163
第一百一十六条——孳息的取得 164
第三编 用益物权 167
第十章 一般规定 167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 167
第一百一十八条——特许物权 169
第一百一十九条——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171
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 172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征收、征用影响用益物权的补偿 173
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保护海域使用权 175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保护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 177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181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经营体制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181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生产经营权利 182
第一百二十六条——土地承包期限 183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确认 185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87
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变更登记效力 189
第一百三十条——调整承包地的禁止和例外 191
第一百三十一条——收回承包地的禁止 193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的征收和补偿 195
第一百三十三条——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97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家所有的农用地的承包经营 199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200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200
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 202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 204
第一百三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207
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209
第一百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12
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的义务 217
第一百四十二条——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归属 219
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220
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及其期限 221
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22
第一百四十六条——“房随地走” 223
第一百四十七条——“地随房走” 225
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提前收回的补偿 226
第一百四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227
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229
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 231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233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233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转让的法律适用 235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的消灭 237
第一百五十五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38
第十四章 地役权 239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的一般规定 239
第一百五十七条——地役权设立合同 242
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登记 244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246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的义务 247
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的期限 249
第一百六十二条——他物权人对既存地役权的承受 251
第一百六十三条——设立地役权须经既存他物权人的同意 253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255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257
第一百六十六条——地役权不因需役地分割而分割 258
第一百六十七条——地役权不因供役地分割而分割 260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消灭的情形 262
第一百六十九条——地役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65
第四编 担保物权 267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267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267
第一百七十一条——担保物权法定主义及反担保 269
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及其无效的责任分担 272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274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277
第一百七十五条——债务承担对第三人担保责任的影响 278
第一百七十六条——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方式 280
第一百七十七条——担保物权的消灭情形 282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284
第一百七十九条——一般抵押权 284
第十六章 抵押权 284
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的范围 288
第一百八十一条——浮动抵押 292
第一百八十二条——房、地一并抵押 295
第一百八十三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不得单独抵押 297
第一百八十四条——不得抵押的财产范围 298
第一百八十五条——抵押合同及其内容 302
第一百八十六条——绝押合同的禁止 306
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 308
第一百八十八条——动产抵押登记 310
第一百八十九条——浮动抵押的登记 312
第一百九十条——抵押财产出租与抵押权的关系 313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 315
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的从属性 316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权人的保全权 319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放弃与变更 322
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 324
第一百九十六条——浮动抵押的确定 328
第一百九十七条——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330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变现价款的分配 333
第一百九十九条——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实现 334
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与新增建筑物的关系 335
第二百零一条——实现抵押权不得改变农村集体土地的用途 337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339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340
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权 340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 342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 343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确定 344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347
第一节 动产质权 348
第二百零八条——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 348
第十七章 质权 348
第二百零九条——禁止流通物不得质押 350
第二百一十条——质押合同的内容 351
第二百一十一条——流质契约禁止 355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生效时间 357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358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擅自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 359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 360
第二百一十六条——质权人的保全权 362
第二百一十七条——擅自转质责任 364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后果 365
第二百一十九条——质权的实现 366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的质权行使催告 369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变现价款的分配 370
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额质权 371
第二节 权利质权 372
第二百二十三条——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372
第二百二十四条——债权证券出质 376
第二百二十五条——出质的债权证券先于主债权到期时的处理 377
第二百二十六条——基金份额、股权出质 378
第二百二十七条——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 380
第二百二十八条——应收账款出质 382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对动产质权规定的准用 383
第一百七十八条——物权法较担保法的优先适用 383
第二百三十条——留置权 384
第十八章 留置权 384
第二百三十一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牵连性 386
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得留置的情形 388
第二百三十三条——留置财产价值与债务的相当性 389
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 391
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392
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的行使 393
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的留置权行使催告 396
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变现价款的分配 397
第二百三十九条——留置权的优先效力 398
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的消灭 399
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 401
第五编 占有 401
第十九章 占有 401
第二百四十二条——使用占有物的损害赔偿责任 403
第二百四十三条——占有财产的返还请求权 404
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财产代位物的返还 405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保护请求权 407
附则 410
第二百四十六条——统一登记制度的授权性规定 410
第二百四十七条——本法施行时间 411
第三部分 415
附录 4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