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节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1
第二节 交强险的投保主体和本条例适用范围 5
第三节 交强险的含义 17
第四节 交强险的监管 33
第二章 投保 41
第五节 交强险的承保主体 41
第六节 交强险的保险费率、制定程序及其计算 49
第七节 交强险的管理、核算以及费率调整 71
第八节 交强险的浮动费率制度 78
第九节 交强险与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共享机制 85
第十节 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的强制承保义务 90
第十一节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 100
第十二节 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义务以及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的义务 106
第十三节 交强险合同双方禁止附加条件的义务 112
第十四节 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禁止及例外 115
第十五节 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程序 119
第十六节 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禁止及例外 123
第十七节 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126
第十八节 投保人变更交强险合同的义务 128
第十九节 投保人对交强险的续保义务 133
第二十节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 135
第三章 赔偿 139
第二十一节 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则 139
第二十二节 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及例外 163
第二十三节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限额 180
第二十四节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义务和追偿权 203
第二十五节 救助基金的来源 222
第二十六节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232
第二十七节 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的答复义务和告知义务 233
第二十八节 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与协助通知义务 235
第二十九节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程序 251
第三十节 交强险的争议解决方式 256
第三十一节 保险金的支付对象以及抢救费的垫付程序 260
第三十二节 医疗机构救治伤员的参照标准 264
第三十三节 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配合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实情况的义务 265
第三十四节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268
第三十五节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 272
第三十六节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或个人非法从事交强险业务的责任 290
第四章 罚则 290
第三十七节 不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从事交强险业务的责任 295
第三十八节 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交强险业务的责任 301
第三十九节 投保义务人违反强制投保义务的责任 308
第四十节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责任 313
第四十一节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责任 317
第五章 附则 321
第四十二节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抢救费用”等用语的解释 321
第四十三节 本条例效力的扩张适用 326
第四十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使用的在编机动车的交强险 329
第四十五节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期限 332
第四十六节 本条例的生效日期 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