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则 1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1
第二条 任务 2
第三条 公检法职责分工 2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5
第五条 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6
第六条 诉讼基本原则 7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 8
第八条 法律监督 9
第九条 诉讼语言文字 10
第十条 两审终审 11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权 13
第十二条 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15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 16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17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18
第十六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19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21
第二章 管辖 24
第十八条 职能管辖 24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 26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 27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 28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30
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变通 31
第二十四条 审判地域管辖 33
第二十五条 共同管辖处理 34
第二十六条 指定管辖 36
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 37
第三章 回避 39
第二十八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 39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41
第三十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42
第三十一条 其他人员的回避 44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46
第三十二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46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49
第三十四条 指定辩护 50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 53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侦查期间的权利 54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权 55
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权 57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 58
第四十条 辩护人证据展示义务 59
第四十一条 律师调查取证权 59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的义务 61
第四十三条 被告人拒绝与更换辩护 62
第四十四条 诉讼代理 63
第四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65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65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权 66
第五章 证据 68
第四十八条 证据及种类 68
第四十九条 举证责任 70
第五十条 证据的收集 71
第五十一条 运用证据要求 73
第五十二条 取证主体、对象及妨碍取证的法律责任 73
第五十三条 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75
第五十四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79
第五十五条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排除非法证据职责 81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82
第五十七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 85
第五十八条 严格排除原则 87
第五十九条 证言的审查判断 88
第六十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90
第六十一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92
第六十二条 特殊保护措施 92
第六十三条 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95
第六章 强制措施 96
第六十四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96
第六十五条 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97
第六十六条 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100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的条件 101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102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103
第七十条 保证金数额确定及缴纳 105
第七十一条 退还保证金 106
第七十二条 监视居住的条件 107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108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 109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110
第七十六条 监视居住监控方式 111
第七十七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和解除 112
第七十八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 113
第七十九条 逮捕的条件 115
第八十条 拘留的条件 117
第八十一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119
第八十二条 公民扭送 119
第八十三条 拘留的执行 120
第八十四条 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121
第八十五条 提请批准逮捕 122
第八十六条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 123
第八十七条 批捕权 123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捕 124
第八十九条 提请批捕和批捕的时限 125
第九十条 不批捕的复议、复核 127
第九十一条 逮捕的执行 127
第九十二条 逮捕后案件的办理 128
第九十三条 捕后羁押审查 129
第九十四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或撤销 129
第九十五条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 131
第九十六条 羁押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变更 132
第九十七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132
第九十八条 侦查监督 133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135
第九十九条 附带民诉的提起 135
第一百条 财产保全措施 141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诉调解程序 143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诉的审判组织 144
第八章 期间、送达 146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 146
第一百零四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147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 148
第九章 其他规定 150
第一百零六条 用语解释 150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151
第一章 立案 151
第一百零七条 立案侦查 151
第一百零八条 立案材料的来源及接受 152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要求及保护措施 153
第一百一十条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155
第一百一十一条 立案监督 158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提起 161
第二章 侦查 163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63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的任务 163
第一百一十四条 预审 164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诉控告情形 165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167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主体、地点 167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讯问地点、时间 169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程序 172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要求 177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与书面供词 178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181
第三节 询问证人 183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询问证人地点及方式 183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前的告知 185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笔录与书面证言 187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 187
第四节 勘验、检查 188
第一百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与对象 188
第一百二十七条 现场保护 189
第一百二十八条 持证勘验、检查 190
第一百二十九条 尸体解剖 191
第一百三十条 人身检查 192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笔录 196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复验、复查 198
第一百三十三条 侦查实验 199
第五节 搜查 200
第一百三十四条 搜查的对象 200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协助义务 201
第一百三十六条 搜查证 202
第一百三十七条 搜查要求 204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笔录 205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206
第一百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对象 206
第一百四十条 查封、扣押清单 208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扣押邮件、电报 210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询、冻结财产 212
第一百四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214
第七节 鉴定 216
第一百四十四条 鉴定 216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的程序与要求 218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意见的告知及异议 220
第一百四十七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222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224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适用案件的范围 224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技术侦查措施期限 227
第一百五十条 严格执行、保密义务及使用范围限制 229
第一百五十一条 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 231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据转化 232
第九节 通缉 234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通缉 234
第十节 侦查终结 237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 237
第一百五十五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238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238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240
第一百五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计算的两种特殊情形 241
第一百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意见听取 243
第一百六十条 移送审查起诉 244
第一百六十一条 撤销案件 245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248
第一百六十二条 检察院侦查的法律依据 248
第一百六十三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 248
第一百六十四条 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250
第一百六十五条 自侦案件中逮捕的时限 251
第一百六十六条 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252
第三章 提起公诉 255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诉权 255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255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257
第一百七十条 审查起诉程序 258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补充侦查 260
第一百七十二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262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267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不起诉决定书的宣布和送达 269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270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271
第一百七十七条 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的申诉 273
第三编 审判 275
第一章 审判组织 275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 275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原则 277
第一百八十条 审判委员会 278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280
第一节 公诉案件 280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280
第一百八十二条 开庭前准备 282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判公开原则及例外 286
第一百八十四条 出庭支持公诉 288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 289
第一百八十六条 法庭调查 292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 295
第一百八十八条 强制作证及拒绝作证的责任承担 298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人、鉴定人作证程序 299
第一百九十条 出示物证和宣读证据性文书 301
第一百九十一条 休庭调查 302
第一百九十二条 调取新证据 303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305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307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评议、判决 309
第一百九十六条 判决的宣告与送达 312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判决书 313
第一百九十八条 延期审理 314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 316
第二百条 中止审理 318
第二百零一条 法庭笔录 319
第二百零二条 审理期限 321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321
第二节 自诉案件 323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范围 323
第二百零五条 自诉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 326
第二百零六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和撤诉 331
第二百零七条 反诉 336
第三节 简易程序 337
第二百零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337
第二百零九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339
第二百一十条 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340
第二百一十一条 简易程序询问被告人意见 341
第二百一十二条 简易程序法庭辩论 342
第二百一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343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344
第二百一十五条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345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347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上诉的提起 347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二审抗诉 348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 350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上诉、抗诉的期限 351
第二百二十条 上诉的程序 352
第二百二十一条 抗诉的程序 353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审的全面审查 354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审理的方式和开庭地点 356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审公诉人阅卷和出庭 358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后的处理 360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362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一审程序违法导致的重审 364
第二百二十八条 重审程序 364
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一审裁定的二审 365
第二百三十条 重审的期限计算 365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的其他程序规定 366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期限 367
第二百三十三条 终审裁判 368
第二百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及违法处理的法律责任 369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371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核准权 371
第二百三十六条 死刑核准程序 372
第二百三十七条 死缓核准权 374
第二百三十八条 死刑复核的审判组织 376
第二百三十九条 死刑复核处理结果 376
第二百四十条 死刑复核程序 379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383
第二百四十一条 申诉人的范围及申诉的效力 383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事由 386
第二百四十三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理由 388
第二百四十四条 指令再审 394
第二百四十五条 再审的程序 395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再审强制措施 397
第二百四十七条 再审期限 398
第四编 执行 399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执行的依据 399
第二百四十九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的执行 400
第二百五十条 死刑令签发及死缓执行 400
第二百五十一条 死刑交付执行及执行停止 402
第二百五十二条 死刑执行程序 406
第二百五十三条 死缓、无期、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 408
第二百五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 411
第二百五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的监督 414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不当监外执行的监督 415
第二百五十七条 监外执行的终止 417
第二百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 420
第二百五十九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422
第二百六十条 罚金刑的执行 424
第二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426
第二百六十二条 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 427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430
第二百六十四条 错判及申诉的处理 432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执行的监督 433
第五编 特别程序 434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434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未成年人犯罪审理原则 434
第二百六十七条 法律援助 439
第二百六十八条 社会调查制度 441
第二百六十九条 逮捕措施慎用原则 445
第二百七十条 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 447
第二百七十一条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449
第二百七十二条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 454
第二百七十三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情形 456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不公开审理 459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记录封存 463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其他规定 466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467
第二百七十七条 和解情形 467
第二百七十八条 和解协议书 469
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472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476
第二百八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情形 476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程序 480
第二百八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结果 483
第二百八十三条 终止审理情形 485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487
第二百八十四条 强制医疗适用条件 487
第二百八十五条 强制医疗决定程序 488
第二百八十六条 强制医疗案件审理程序 492
第二百八十七条 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期限及救济方式 495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定期诊断评估制度及强制医疗措施解除 496
第二百八十九条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498
附则 500
第二百九十条 军保部门、监狱的侦查权 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