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卷 475
四、抵押 475
50.保证人既不督促债务人归还欠款,又不主动履行保证责任,因其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所造成的抵押物价值的减损,应当由债务人和保证人自行承担 475
51.银行违规贷款系权利人疏于防范风险的行为,属于银行内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定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准 481
52.财产混同是判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重要标准 492
53.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516
55.公司在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而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的,不得因借款用途问题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523
56.抵押权等他项权利的成功设定与是否消灭的认定 534
57.抵押清单中标注的抵押土地地址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中显示该宗土地地址不符问题的处理 542
58.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存在密切关系,新贷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贷用于偿还旧贷的,新贷担保人主张其不知道该贷款属于借新还旧的不予认定 548
59.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的变更、抵押人名称的变更以及行使抵押权形式问题的处理 555
60.公司总会计师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567
61.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约定医药采购供应站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在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当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人是否就房产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576
6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的行政处分,该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抵押人并未发生变更 583
63.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不属于原有企业法人的消灭以及新的企业法人的成立,也不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问题 595
64.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随同债权一并转移的抵押权原则上不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就抵押权的设定有特殊约定 604
65.抵押人出具空白合同的效力的认定 617
66.产权确认行为发生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后的抵押权的认定 623
67.抵押合同中债权金额处有刮磨痕迹的具体认定问题以及对发生于最高额抵押期限之前的债权是否属于担保范围的认定问题 634
68.主合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担保人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法院不予支持;无论在抵押权设定前后,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电梯应当视为抵押房产的组成部分之一,即债务人担保财产的从物 640
69.即使借贷双方就抵押物变更事宜达成了协议,但因最终并未办理抵押物变更登记,亦不产生抵押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649
70.抵押人抗辩称抵押财产中的部分是另外单位的,但在抵押物清单上有另外单位的盖章确认,且抵押人与所讲另外单位的法人是同一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653
71.“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之效力”的认定问题 663
五、保证 673
72.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少于《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的数额,这种变化即使未经保证人同意,也不能够成为保证人免责的条件 673
73.在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下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682
74.担保人以主合同签订时的主合同组成部分之外的内部文件以及《业务合作协议书》为由,主张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变更的,法院不予认可 692
75.担保人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享有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权利 708
76.借款人清偿部分贷款后又借入相同金额贷款,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为原债务展期承担担保责任的,不能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716
77.延期还款协议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的,应当从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目的出发,探寻当事人的真意,不能就此认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然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 726
78.《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缔约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35
79.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又在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单位印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744
80.在保证合同已经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757
8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766
82.担保人在涉及债务人欠款的《催收通知书》的担保人位置加盖公章的,视为承诺提供担保 774
83.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782
84.政府征用行为与借款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不构成不可抗力 791
85.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其不知道新贷用于借新还旧 796
86.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发函督促债权人向主合同债务人收款或督促主合同债务人还款,并不表明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已过 812
87.贷款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督义务会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应根据贷款人的过错相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819
88.债务人与担保人存在互保关系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不能由此推定保证人明知以贷还贷仍提供担保的事实 829
89.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836
90.金融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以及当事人的有关损失是否基于对其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 842
91.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852
92.因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不需经担保人的同意 855
93.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863
94.保证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72
95.贷款方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并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担保人主张贷款方与借款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877
96.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 890
97.担保人与另一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关联企业存在一定程度混同的,债权人对担保人发出的催收通知由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盖的章,可以视为担保人收到债权人的催收并同意履行保证责任 899
98.因公证机关送达程序上存在问题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并不必然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908
99.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以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918
100.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的保证采取相应的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928
101.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自动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债权人如何选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939
102.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没有行使该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949
103.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回执上盖章足以证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即使债权人提交的担保合同为复印件 950
104.保证合同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956
105.借款人在取得担保人出具的担保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贷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的效力 961
106.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966
107.商业贷款的中间人向借款人催收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其代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得到债权人的事后追认,应认定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972
108.债权人向他人转让债权时,该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该债务的,应视为债务人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 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