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2
第一条【立法宗旨】 2
第二条【建立社会保险制度】 2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和社会保险水平】 5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5
第五条【社会保险财政保障】 6
第六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10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职责分工】 12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 12
第九条【工会的职责】 12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14
第十条【覆盖范围】 14
第十一条【制度模式和基金筹资方式】 16
第十二条【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21
第十三条【政府财政补贴】 25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养老金】 26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构成】 26
第十六条【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27
第十七条【参保个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死亡待遇】 30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31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32
第二十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其筹资方式】 36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36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37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38
第二十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和缴费】 38
第二十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46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75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92
第二十七条【退休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94
第二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制度】 95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制度】 101
第三十条【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107
第三十一条【服务协议】 107
第三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 110
第四章 工伤保险 111
第三十三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111
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费率】 114
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和费率】 117
第三十六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123
第三十七条【不认定工伤的情形】 142
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144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151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 153
第四十一条【未参保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的待遇】 153
第四十二条【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155
第四十三条【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157
第五章 失业保险 157
第四十四条【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 157
第四十五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161
第四十六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166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标准】 167
第四十八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67
第四十九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时的待遇】 168
第五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168
第五十一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172
第五十二条【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173
第六章 生育保险 175
第五十三条【参保范围和缴费】 175
第五十四条【生育保险待遇】 176
第五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的项目】 176
第五十六条【享受生育津贴的情形】 177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178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178
第五十八条【个人社会保险登记】 180
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收】 180
第六十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181
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义务】 183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数额】 184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 185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186
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类别、管理原则和统筹层次】 186
第六十五条【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和政府补贴责任】 189
第六十六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 196
第六十七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定程序】 197
第六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202
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204
第七十条【社会保险基金信息公开】 206
第七十一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207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224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设置及经费保障】 224
第七十三条【管理制度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职责】 224
第七十四条【获取社会保险数据、建档、权益记录等服务】 227
第七十五条【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建设】 231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247
第七十六条【人大监督】 247
第七十七条【行政部门监督】 250
第七十八条【财政监督、审计监督】 258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金的监督】 268
第八十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272
第八十一条【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保密】 273
第八十二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274
第八十三条【社会保险权利救济途径】 276
第八十四条【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 284
第八十五条【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处理】 284
第八十六条【未按时足额缴费的责任】 285
第八十七条【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责任】 286
第八十八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 287
第八十九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责任】 288
第九十条【擅自更改缴费基数、费率的责任】 289
第九十一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等的责任】 290
第九十二条【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政责任】 290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291
第九十四条【相关刑事责任】 292
第十二章 附则 293
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农村居民参加社会保险】 293
第九十六条【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 300
第九十七条【外国人参加我国社会保险】 306
第九十八条【施行日期】 315
附录:本书所涉文件目录 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