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
代序:中国人,你离“爱罪犯,就像爱自己”还有多远 1
一、刘奎鑫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3
一、一审判决有关本案关键性事实的认定缺乏可靠而充分的客观依据 3
(一)一审判决认定致死龚海强的一刀系刘奎鑫所刺的证据本身值得推敲 3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致死龚海强的一刀系刘奎鑫所刺 4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致死龚海强的一刀系他人所刺的可能性 8
(四)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与运用显属主观、片面 10
二、一审判决关于犯罪性质的认定尚可质疑 15
三、刘奎鑫罪不当死 17
二、程景奋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27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景奋是“教训”程锦跃的提议者 27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景奋曾催促罗英锋“教训” 28
程锦跃 28
三、程景奋不应对程锦跃的死亡承担责任 33
四、程景奋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35
五、本案不应适用死刑 37
六、并非题外的话 38
三、刘雄强奸案二审辩护词 47
一、从刘雄方面来看,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刘雄没有使用任何足以使郭某某无法或者不敢反抗的手段 47
二、从郭某某方面来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郭某某没有任何反抗表示 47
三、从案件事实与情理来看,郭某某关于发生性行为违背其意志的陈述难以成立 50
四、利用挑逗或引诱手段发生的性行为不属于强奸 54
五、值得注意的三个问题 55
四、肖曦徇私枉法案二审辩护词 63
一、肖曦不是故意隐瞒案件事实 63
二、肖曦所没有汇报的部分案件事实不足以影响对案件性质与情节的认定 65
(一)无论有无搜得水果雕花刀的事实,彭、喻等人抢劫案都应该被认为是犯罪未遂 66
(二)肖曦没有汇报彭程、喻鹏飞在抢劫过程中的具体行动细节不影响彭、喻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的认定 68
(三)即使肖曦没有汇报有两名不知名者参与了抢劫,也对彭程与喻鹏飞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地位的认定没有影响 68
三、肖曦的行为不是导致未批捕彭程、喻鹏飞的主要原因 69
四、不批捕彭程、喻鹏飞并非明显错误的决定 71
五、不批捕彭程、喻鹏飞不存在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问题 74
六、并非多余的话 75
五、苏宪益贪污、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87
一、苏宪益在担任三立公司董事长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87
(一)作为国有控股的股份制公司的三立公司不应视为国有公司 87
(二)组织提名候选人不宜视为委派的一种方式 88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宪益担任三立公司董事长系组织提名 89
(四)苏宪益不属于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在三立公司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人员 92
(五)干部履历表等人事档案文件不足以证明作为三立公司董事长的苏宪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96
(六)值得充分注意的两个问题 96
二、苏宪益不具有将120万元予以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套钱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 98
(一)现有证据表明,苏宪益套取货款是为了奖励业绩突出的人员 99
(二)现有证据与事实足以表明,苏宪益本人并无占有所套取的货款的故意 103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苏宪益具有非法占有或者 105
私分货款的故意 105
三、即使所控苏宪益非法占有三立公司财物的事实成立,苏宪益也只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构成贪污罪 105
四、即使将苏宪益等套取12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也只应就其中的4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 106
(一)苏宪益关于1996年与1997年是否收受邓意兵礼金的供述多次反复,互相矛盾,难以采信 112
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苏宪益曾收受了邓意兵1996年与1997年的贿赂13.2万元 112
(二)苏宪益关于1996年与1997年收受邓意兵贿赂的供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15
(三)邓意兵的证言的可信性值得怀疑 118
(四)关于邓意兵贿赂款来源的书证不足以采信 119
六、苏宪益不构成受贿罪 120
(一)苏宪益在担任花垣化工厂厂长期间所收受的贿赂已全部退还行贿人,起诉书亦未再将其作为犯罪数额计入,因而不构成任何犯罪 120
(二)苏宪益自担任三立公司董事长以后收受的贿赂不构成受贿罪 122
七、苏宪益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应予依法从宽处罚 122
八、关于本案赃款的处理 123
六、侯维新贪污案一审辩护词 137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贪污罪 137
(一)通用公司不是信息中心下属的经济实体,而是三被告人成立的私营公司 137
(二)三被告人所占有21.55万元不是公共财产,而是私有财产 142
(三)三被告人不是以其作为信息中心工作人员的身份兼任通用公司的职务,而是基于其在通用公司的股东与董事身份担任通用公司负责人的职务 142
二、关于本案的证据 143
(一)关于被告人的供述 144
(二)关于证人证言 148
(三)关于书证 150
三、关于通用公司的性质的疑点及其分析 152
(一)关于将交通广告公司作为通用公司的虚拟股东 153
(二)关于以虚列员工工资的方式占有通用公司现金 154
(三)关于信息中心网络室的人员在通用公司而不在信息中心领取工资 155
(四)关于通用公司将办公地点设在信息中心内 156
(五)关于将通用公司的余款交给信息中心 156
四、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157
七、陈海燕挪用公款、贪污案二审辩护词 165
一、陈海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65
(一)关于第一方面的事实 165
(二)关于第二方面的事实 166
(三)关于第三方面的事实 169
二、陈海燕不构成贪污罪 170
八、欧阳新南贪污、挪用公款与行贿案二审辩护词 195
一、欧阳新南不构成贪污罪 195
(一)100万元差价是特发公司的经营收入 195
(三)增设中间环节赚取差价的行为充其量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而非贪污行为 196
(二)100万元差价不属于公共财产 196
二、欧阳新南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197
三、欧阳新南不构成行贿罪 199
(一)关于欧阳新南向王德元行贿5万元 199
(二)关于欧阳新南向王德元行贿30万元 199
九、王志仁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215
一、现有证据只足以证明王志仁曾接受39.32万元,而不足以证明王志仁曾接受56.32万元 215
(一)王志仁的供述前后对立 216
(二)曾发茂的证词互相矛盾 217
(三)曾发茂的证词与王志仁的供认不能完全印证 218
(四)王志仁退还的款项总额与王志仁所承认的收款总额相符,而与曾发茂所言送款总额不符 219
(五)18万元去向不明 219
(六)没有相应的书证或证言辅证王志仁曾接受18万元 220
(七)王志仁不全部退还所接受的款项不合情理 220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志仁接受曾发茂39.32万元属于受贿 222
(一)王志仁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目的与行为 222
(二)现有证据足以表明王志仁接受曾发茂39.32万元的行为属于接受非受贿性的赠与的行为 226
(三)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志仁接受曾发茂39.32万元的行为属于借款的可能性 227
三、如无罪辩护意见不能被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改判王志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229
(一)王志仁退还48.5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 230
(二)王志仁有自首情节,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条件,可以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231
(三)王志仁受贿的数额虽大,但情节轻微 232
(四)王志仁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 232
四、对王志仁不应判处继续追缴非法所得 233
十、杨志春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243
一、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20000元属于贿赂 243
二、现有证据材料无一可以证明杨志春具有将20000元据为己有的故意 244
三、现有证据材料无一可以证明杨志春的行为是将200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 245
十一、刘文定受贿案二审辩护词 255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刘文定接受周菊秋、王兰20万元的行为属于索贿行为 255
(一)周菊秋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属于索贿 255
(二)王兰的证词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其所给刘文定的10万元属于索贿 257
(三)刘文定的供述不能排他性地证明20万元系贿赂 258
(四)刘文定向周菊秋与王兰索贿不合情理 259
(七)正常的民间借贷或赠与与贿赂不容混淆 260
(五)周菊秋与王兰向刘文定行贿不合情理 260
(六)刘文定没有为收受20万元而利用职务之便为周秋菊、王兰谋取利益 260
二、刘文定于1991年接受王兰所送港币2万元的行为不是受贿 262
三、一审判决对刘文定量刑过重 262
十二、谭正德挪用公款、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273
一、谭正德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73
(一)谭正德批准支付新园公司住宿费的行为不是挪用行为 273
(二)谭正德批准从湘潭大学资金结算中心向新园公司借款230万元的行为是执行校领导的指示 276
(三)谭正德批准向新世纪公司借贷110万元的行为属于行使职权的行为 277
二、谭正德不构成受贿罪 278
(一)谭正德所接受的2万元为周家父子送给谭正德的儿子上大学的贺礼,而不是贿赂 279
(二)对于周建用于带丁建明炒股的8万元,谭正德 280
既无受贿的行为,也无受贿的故意 280
十三、毛胜伟挪用资金案二审辩护词 289
一、一审判决误将贵州华科公司所应收的30万元作为其代北京华科公司所收款 289
二、一审判决将大洞口矿井建设指挥部所付贵州华科公司的程控交换机款38.5万元作为贵州华科公司代北京华科公司所收款,没有根据 291
三、一审判决混淆了拖欠货款与挪用资金的界线 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