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 3
行政规章 3
1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 3
2违反药监局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依法须经审批或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许可的,并不影响当事人所签技术合同的效力。 4
3涉及公共利益行政规章,可作为认定合同效力依据——在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而相关行政规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该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依据。 5
4违反部门规章规定的批准程序,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不能仅以违反部门规章而当然否定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还必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应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 6
5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借款合同效力的依据。 7
6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依据——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被确认为无效,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认无效的依据。 8
7央行规定不成为金融机构间同业拆借合同无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述法律、法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金融机构之间拆借合同无效的依据。 9
8国务院内部通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国务院内部批复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依该文件转让不良金融债权并不导致权利转让无效。 10
9中国证监会文件,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效力依据——中国证监会文件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依据。 10
10违反人民银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可导致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管理机构,其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成为法律渊源。 11
效力性规定 12
11定制垃圾短信,服务合同无效,所涉价款应予收缴——基于垃圾短信发布所签网络服务合同因侵害不特定公众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所涉价款属非法所得,应予收缴。 12
12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应支持。 13
13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 14
14转让土地投资比例瑕疵,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土地转让时投资未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应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 14
15依《借款合同条例》无效,依《合同法》有效情形——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借款合同条例》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应适用《合同法》。 15
16合同内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应认定为无效——违反效力性规范应认定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可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16
17建筑容积率及规划用途,不作为认定房屋权属依据——房屋建设违反建筑容积率、规划使用用途等规划要求,并不能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结论。 17
18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受保护,合法费用可支持——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法院不予保护;但受托人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法院可支持。 18
19对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判断标准——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9
20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收取固定回报的合同处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无论经营盈亏,提供资金一方均享有固定回报及额外收益的,应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20
2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属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系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协议无效。 21
22土地转让时投资总额未达25%,不影响合同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性质,系管理而非效力性规范。 21
23合同约定虽不当,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违反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 22
24中间倒手的房产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厂房并非未登记权属,而是登记权属之外的人处分了厂房,故不属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23
25违法买卖进出口配额证明的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一方利用自己进出口资质名义上申请配额供另一方使用,由此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4
26股东与公司所签承包合同,内容不违法,应为有效——因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均无禁止性规定,故股东与公司所签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应为有效。 25
27企业间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短期周转借款,合同有效——企业间以自有资金,以与银行相近的基准利率不以营利为目的短期借款,并不损害金融监管秩序应认定有效。 26
28企业间借贷未明确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为宜——企业间借贷合同在不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应以认定有效为宜,以促进资本市场的正常流通。 26
未经审批 28
29合同审批后,达成非实质性修改的,补充协议有效——当事人履行合营企业协议过程中达成补充协议如内容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审批事项,则不构成实质性变更。 28
30未办审批的转让股权合同成立未生效,应继续履行——中外合作企业一方转让股权未办审批手续,应视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报请审批义务。 29
31中外合营企业股权变更审批不当,应行政诉讼解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审批属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而非程序性或形式性行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变更。 30
32法院可先行判决办理转股手续,再审理转让款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款支付须以转股得到审批为前提,法院可先行判决办理转股手续后再审理转让款纠纷。 31
33投资者受让中外合营企业股份未经审批的诉权限制——投资者仅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之一签订投资协议并受让股份,不应认定与另外股东存在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32
34涉外股权转让,部分无效,不影响已审批部分效力——转让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未经审批部分应为无效,但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已办审批登记的股权转让部分效力。 33
35项目整体转让,不因所涉房地产转让未审批而无效——房地产项目及其权益整体转让后,转让人以项目所涉房产、土地属国有资产未经审批应为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34
36再审中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可尽力促成交易——再审程序中,对已实际履行,但未办审批手续的国有股权转让可综合利益衡量后,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35
37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地,无需政府及国资委前置审批——通过法院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土地,当事人以未经前置批准程序及国资监管部门审批主张无效或撤销的,不予支持。 35
38股权转让因未获审批,导致无法履行的,应予解除——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因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予解除。 36
39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可被执行抵债——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所有权可转让、出租、抵押,故相应的抵债裁定应为有效。 37
40合营企业一方对外转让出资,未经审批的,应无效——中外合资企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未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的,应认定无效。 38
41出售地级市属国有企业,未经省政府审批,应无效——当事人协议出售地级市属国有小型企业,未依照当时的规范性文件要求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的,应认定无效。 39
42执行国有股权,应履行财政部要求的行政审批手续——对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法院执行程序不能替代行政规章要求的审批程序而直接将国家法人股变更为社会法人股。 40
43外商独资企业受让国有企业,未经审批的,应无效——外商个体独资企业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金矿签订转让移交协议,因未履行资产评估及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无效。 41
44未经国务院专项审批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仍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规定收购不良资产超出确定的范围和额度要由国务院专项审批,系基于行政管理作出。 42
45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程序瑕疵无法修补的,应无效——早期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未依当时规范性文件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该程序瑕疵如无以修补,应认定交易无效。 43
46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过相应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 44
47省级还是市级国资委审批国有产权转让的权限规定——国有产权转让是按“一般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定,还是按特别规定的审批程序,应根据转让产权的具体情形决定。 45
48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46
49涉外股权转让阴阳合同情形,未经审批的效力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以备案合同报经审批,如当事人已按真实交易金额履行完毕,可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 47
50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审批及股东变更登记的办理——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已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判决该企业限期办理。 48
51民事判决确认不能替代合资公司股东身份审批程序——对合资公司合资合同、章程审查及股东身份确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未经审批应为无效。 49
52委托拍卖出售国有资产,事后经审批的,合同有效——委托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已办理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 50
5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未经审批备案,不影响效力——外商投资企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未依规定将有关文件报送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备案的,并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50
54国有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履行受阻,合同并不无效——国有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履行受阻的,可确认有效同时,判令继续补办相关行政确认手续和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手续。 51
55合营企业股东退股协议未经审批,应认定尚未生效——中外合营企业股东签订退股协议,改变合营企业性质而未经审批的,应确认退股协议尚未生效,不发生履行效力。 52
56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53
57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虽未生效,仍应继续履行——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一方后以未履行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 54
未经评估 56
58低价受让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不能认定善意受让——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属国有资产,而未履行报批和评估手续,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的,不能认定为善意。 56
59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57
60转让国有资产未经评估、审批,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转让案件,法院应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 58
61国企转让,单一债权未经评估,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民事司法中,不宜支持转让国有资产的民事主体事后以财产未经评估,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59
62国有股权转让未评估但经审批登记的,应确认有效——国资局转让国有股权虽未经评估,但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60
6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属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系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协议无效。 61
64低价转让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因恶意串通而无效——当事人明知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可认定恶意。如评估价格显属不合理低价,且受让方对此明知,可认定恶意串通。 61
65评估结果虽已过期,但国有资产拍卖仍应认定有效——评估结果虽已过期,但产权交易合同未对评估基准日到交割日的净资产变动做追溯调整的,不影响国有资产拍卖。 62
66国有股权转让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应认定无效——国有股权转让未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应无效。 63
恶意串通 64
67恶意串通并明显低价受让债务人财产的,合同无效——受让人明知债务人欠巨额债务,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其主要资产,属恶意串通,合同应无效,财产应返还债务人。 64
68低价受让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不能认定善意受让——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属国有资产,而未履行报批和评估手续,以明显不当的低价受让的,不能认定为善意。 65
69当事人以虚假诉讼对抗法院查封的,构成恶意串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确权来对抗法院查封行为,属诉讼欺诈行为。 66
70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连带赔偿——贷款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7
71担保人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不成立恶意骗保——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担保人以此为由提出借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保的,法院不予支持。 67
72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非合同各方——《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所称“第三人”系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 68
73国有股权转让后低价评估,应认定恶意串通而无效——国有资产转让事后评估且属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方明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仍为交易,可认定为恶意串通。 69
74债权人接收债务人关联企业代为清偿款,不属恶意——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包括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代为清偿。债权人接收债务人关联企业代为清偿的款项,不构成恶意。 70
75债务人与其主管部门恶意串通,以物抵债,应无效——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在明知债务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况下,以物抵债接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构成恶意串通。 71
76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所签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第三人如不能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债务关系,亦未支付合理对价而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可认定恶意串通。 72
黑白合同 73
77备案合同仅为办理登记而设,不生变更或创设效力——当事人约定仅为办理登记之用的备案合同,对于合同双方而言既未变更原来的约定,亦不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73
78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74
79涉外股权转让阴阳合同情形,未经审批的效力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以备案合同报经审批,如当事人已按真实交易金额履行完毕,可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 74
80股权转让款之外另行支付补偿款的约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之外,另行支付补偿款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75
81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情形,如何考察意思真实性——股权转让签订阴阳合同情形,应综合协议订立的目的、具体内容、相关辅助性证据等来考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76
82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当事人为规避税费所签阴阳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及法院管辖条款,应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确定管辖。 77
利息 78
83合同利息约定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合同》关于利率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78
84重签借款合同,将违法高息计入本金的,应为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就合同未履行债务部分进行重新约定,其中关于债务数额的变更,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78
清算协议 80
85清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合同无效或终止影响——合同终止或无效后,当事人重新达成合意,对债权债务予以清结的,构成新合同,不受原合同终止或无效的影响。 80
86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具有独立性——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其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因存在关联的原合同效力而受影响。 81
87因处理合同无效法律后果所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企业间违法借贷应无效。但企业间因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签订的还款及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 82
合同生效 83
88以政府审批行为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依《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 83
89约定内部审批为生效条件,一方怠于报批视为生效——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一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 84
90以上级审批同意为贷款条件的承诺,视为贷款意向——贷款银行以上级审批同意作为贷款合同成立条件的承诺函,只能视为贷款意向,不能作为合同成立及生效的依据。 85
91股权要约收购豁免是否取得审批,非合同生效条件——要约收购豁免批准系证监部门的行政审批权,股权收购双方是否取得豁免要约,不影响收购双方合同成立及生效。 86
92未经签收的调解书,不能形成新的诉请和法律事实——调解书因一方未签收而未生效。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行为,既未形成新的法律事实,亦未形成新的诉讼请求。 87
93一方不正当阻止协议生效条件成就的,视为已成就——股权转让一方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的,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88
94“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两条件同时具备——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顿号前后两个条件系并列关系,应认定两者均具备才符合约定条件。 89
合同主体 90
95当事人用更名前名称和公章签约,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单位公章签订合同,由于更名前与更名后的企业实属同一主体,故不影响合同效力。 90
96法定代表人签字伪造或越权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当事人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系伪造或内部越权行为而否定对外所签协议效力。 91
97受让化工项目,不因无残留危化物处置资质而无效——对以化工企业旧生产设备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处置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特殊的主体资格条件。 91
98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主体名义所签合同可按有效处理——以未经工商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司名义签订协议,虽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仍应按有效处理。 92
继续履行 93
99采矿权租赁或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应为成立未生效——租赁采矿权属于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有效。 93
100国家政策不导致合同无效,但或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国家政策要求完善招标拍卖挂牌手续,影响到当事人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及是否解除,不影响和限制合同效力。 94
101股权转让因未获审批,导致无法履行的,应予解除——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因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予解除。 95
102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96
拍卖 97
103执行法院司法变卖国有划拨土地,可不经拍卖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执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处置划拨土地时如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不经拍卖程序而径行变卖。 97
104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变价,须进行拍卖——法院执行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股权,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能未经拍卖而直接变卖。 98
105法院执行国有股权,必须经过拍卖等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规定的,应予撤销。 99
106评估结果虽已过期,但国有资产拍卖仍应认定有效——评估结果虽已过期,但产权交易合同未对评估基准日到交割日的净资产变动做追溯调整的,不影响国有资产拍卖。 100
采矿权转让 101
107采矿权租赁或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应为成立未生效——租赁采矿权属于特殊的矿业权转让方式,未经批准的,应认定未生效。合同虽未生效,但约定的报批条款仍有效。 101
108采矿权承包合同、矿业权转让合同区别及效力认定——合作开采煤矿协议若具备合同期限固定、开采范围固定、发包方控制矿产品销售等承包合同典型特征,应为有效。 102
109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业权转让——在矿业权主体未发生变动情形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并不当然发生矿业权的转让,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103
110矿山企业股权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应为有效——矿山企业全体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并过户给由受让方安排接收的人,应认定涉及变动的是股权而非采矿权等资产。 103
111采矿权转让合同未获批准前未生效,不应继续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而未生效。一方在未获批准前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104
112探矿权转让未履行,不导致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矿山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虽约定探矿权转让内容,但并未发生探矿权所有人流转,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05
113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虽未生效,仍应继续履行——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包含探矿权转让内容,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