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
俄罗斯联邦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的联邦法律 1
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 1
第一编 通则 3
第一章 基本规定 3
第1条 仲裁法院行使审判权 3
第2条 仲裁法院诉讼的任务 3
第3条 关于仲裁法院诉讼的立法 4
第4条 向仲裁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 5
第5条 仲裁法院的法官独立 6
第8条 当事人平等原则 7
第7条 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一律平等原则 7
第6条 仲裁法院审理案件时的法制原则 7
第9条 辩论制原则 8
第10条 法庭审理的直接原则 8
第11条 法庭审理的公开性原则 9
第12条 诉讼语言 10
第13条 审理案件时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10
第14条 外国法规范的适用 12
第15条 仲裁法院的裁判 13
第16条 裁判的强制力 14
第二章 仲裁法庭的组成 15
第17条 案件的独任审理与合议庭审理 15
第18条 法庭的组成 16
第19条 仲裁员参加案件的审理 17
第20条 合议庭解决问题的程序 19
第三章 回避 20
第21条 法官的回避 20
第22条 不允许法官重复参加案件的审理 21
第23条 助理法官、审判庭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 22
第24条 关于自行回避的申请和要求他人回避的申请 22
第25条 解决回避申请的程序 23
第26条 满足回避申请的后果 24
第一节 管辖 25
第27条 仲裁法院对案件的管辖 25
第四章 仲裁法院的权限 25
第28条 经济争议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案件的管辖 26
第29条 经济争议和其他行政法律关系及其他公共法律关系案件的管辖 26
第30条 认定法律事实的案件的管辖 28
第31条 对公断庭裁决提出争议和要求发出公断庭裁决强制执行令的案件的管辖 28
第32条 仲裁法院对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和外国仲裁法院判的案件的管辖 28
第33条 仲裁法院对案件的专门管辖 28
第二节 审判管辖 29
第34条 仲裁法院对案件的审判管辖 29
第35条 在被告人所在地或住所地提起诉讼 30
第36条 原告人选择审判管辖 30
第37条 协议管辖 31
第38条 专属管辖 32
第39条 案件由一仲裁法院移送到另一仲裁法院 33
第五章 案件参加人和仲裁诉讼的其他参加人 35
第40条 案件参加人的构成 35
第41条 案件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35
第42条 不是案件参加人,但仲裁法院裁判涉及其权利和义务的人的权利 36
第43条 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37
第44条 当事人 37
第45条 申请人 37
第46条 几名原告人或几名被告人参加案件 38
第47条 不当被告人的替换 38
第48条 诉讼权利继受 39
第49条 诉讼理由或诉讼标的的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和解 40
第50条 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41
第51条 不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41
第52条 检察长参加案件 42
第53条 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和其他机关参加案件 44
第54条 仲裁程序的其他参加人 44
第55条 鉴定人 44
第56条 证人 45
第57条 翻译人员 46
第58条 助理法官法庭书记员 47
第六章 仲裁法院中的代理 49
第59条 通过代理人在仲裁法院进行案件诉讼 49
第61条 代理人权限的办理和证明 50
第60条 不能在仲裁法院作为代理人的人 50
第62条 代理人的权限 51
第63条 检查案件参加人及其代理人的权限 52
第七章 证据与证明 53
第64条 证据 53
第65条 证明责任 53
第66条 证据的提交和调取 54
第67条 证据的关联性 57
第68条 证据的可采性 57
第69条 不需要证明的理由 57
第70条 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情况不需要证明 58
第71条 证据的评定 59
第72条 证据的保全 60
第73条 法院委托 61
第74条 法院委托的执行程序 62
第75条 书证 62
第76条 物证 64
第77条 物证的保管 64
第78条 书证和物证的就地勘验和审查 65
第79条 易坏物证的勘验和审查 66
第80条 仲裁法院所掌握的物证的处分 66
第81条 案件参加人的解释 66
第82条 鉴定的指定 67
第83条 进行鉴定的程序 68
第85条 综合鉴定 69
第84条 委员会鉴定 69
第86条 鉴定结论 70
第87条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71
第88条 证人的陈述 72
第89条 其他文件和材料 73
第八章 仲裁法院的保全措施 74
第90条 保全措施的根据 74
第91条 保全措施 75
第92条 诉讼保全申请 76
第93条 诉讼保全申请的审理程序 77
第94条 对应保全 79
第95条 一种保全措施代替另一种保全措施 80
第96条 仲裁法院诉讼保全裁定的执行 81
第97条 仲裁法院撤销诉讼保全 82
第98条 赔偿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 83
第99条 诉前保全措施 83
第100条 裁判执行的保全 85
第九章 诉讼费用 86
第101条 诉讼费用的构成 86
第102条 国家规费的交纳 86
第103条 诉讼价额 87
第107条 应当给付鉴定人、证人和翻译人员的费用 88
第106条 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诉讼费用 88
第105条 交纳国家规费的优惠 88
第104条 退还国家规费 88
第108条 当事人交纳支付诉讼费用所必需 89
的金额 89
第109条 鉴定人、证人和翻译人员费用的给付 90
第110条 案件参加人分摊诉讼费用 91
第111条 滥用诉讼权利的人承担诉讼费用 91
第112条 诉讼费用问题的解决 92
第十章 诉讼期间 93
第113条 诉讼期间的确定和计算 93
第114条 诉讼期间的终结 93
第115条 迟误诉讼期间的后果 94
第116条 诉讼期间的中止 95
第117条 诉讼期间的恢复 95
第118条 诉讼期间的延长 96
第十一章 诉讼罚金 97
第119条 诉讼罚金的科处 97
第120条 科处诉讼罚金问题的审理程序 97
第十二章 法院通知 99
第121条 法院通知 99
第122条 仲裁法院送交裁判书副本的程序 100
第123条 适当通知 101
第124条 在案件诉讼中变更地址 102
第十三章 提起诉讼 103
第125条 起诉状的形式和内容 103
第二编 第一审仲裁法院的诉讼程序 103
第126条 起诉状所附具的文件 104
第127条 起诉状的受理和案件的提起 105
第128条 起诉状的搁置 106
第129条 起诉状的退回 107
第130条 几个请求的合并和分立 108
第131条 对起诉状的答辩状 109
第132条 反诉的提出 110
第十四章 法庭审理的准备 111
第133条 准备案件法庭审理的任务 111
第134条 准备案件法庭审理的期限 111
第135条 准备案件法庭审理的行为 112
第136条 预备庭 113
第137条 决定案件的法庭审理 114
第十五章 和解程序和解协议 116
第138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 116
第139条 和解协议的订立 116
第140条 和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 116
第141条 仲裁法院批准和解协议 117
第142条 和解协议的执行 119
第十六章 案件诉讼的中止 120
第143条 仲裁法院中止案件诉讼的义务 120
第144条 仲裁法院中止案件诉讼的权利 121
第145条 案件诉讼中止的期限 121
第147条 中止和恢复案件诉讼的程序 122
第146条 案件诉讼的恢复 122
第十七章 对起诉状不予审理 123
第148条 对起诉状不予审理的理由 123
第149条 对起诉状不予审理的程序和后果 124
第十八章 案件诉讼的终止 125
第150条 终止案件诉讼的理由 125
第151条 终止案件诉讼的程序和后果 126
第十九章 法庭审理 127
第152条 案件审理和作出判决的期限 127
第153条 仲裁法院的审判庭 127
第154条 审判庭秩序 129
第155条 笔录 129
第156条 在未对起诉状提出答辩状、未提交补充证据和案件参加人缺席的情况下审理案件 132
第157条 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不到庭的后果 133
第158条 延期法庭审理 133
第159条 仲裁法院对案件参加人请求和申请的审理 135
第160条 仲裁法院分庭审理案件 136
第161条 关于伪造证据的声明 137
第162条 证据的审查 137
第163条 审判庭休庭 138
第164条 法庭辩论 139
第165条 重新审查证据 140
第166条 案件实体审理的终结 140
第167条 判决的作出 141
第168条 作出判决时应解决的问题 141
第二十章 仲裁法院的判决 141
第169条 判决的叙述 142
第170条 判决的内容 143
第171条 关于追索金钱和财产的判决 144
第172条 关于认定执行文件或其他文件不应执行的判决 145
第173条 关于订立或变更合同的判决 145
第174条 责成被告人实施一定行为的判决 145
第175条 几名原告人胜诉或几名被告人败诉的判决 146
第176条 判决的宣布 146
第177条 将判决送交案件参加人 147
第178条 补充判决 147
第179条 判决的说明、笔误、印刷错误和计算错误的更正 148
第180条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49
第181条 对仲裁法院判决的上诉 150
第182条 判决的执行 150
第183条 按消费价格指数调整所判金额 151
第二十一章 仲裁法院的裁定 153
第184条 仲裁法院裁定的作出 153
第185条 裁定的内容 154
第186条 裁定的送达 155
第187条 裁定的执行 155
第188条 对裁定提出上诉的程序和期限 155
第二十二章 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共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特点 156
第189条 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共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程序 156
第三编 行政法律关系和其他公共法律关系案件在第一审仲裁法院的诉讼程序 156
第190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 157
第二十三章 要求撤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案件的审理 158
第191条 要求撤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案件的审理程序 158
第192条 向仲裁法院要求认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效的权利 158
第193条 对要求认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效的申请书的要求 159
第194条 要求撤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案件的审理 161
第195条 要求撤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案件的法院 162
判决 162
第196条 仲裁法院对要求撤销规范性法律文件案件的判决的公布 164
第二十四章 对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其他机关、公职人员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争议的案件的审理 166
第197条 对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其他机关、公职人员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争议的案件的审理程序 166
第198条 向仲裁法院提出要求认定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效、决定和行为(不作为)非法的申请的权利 167
第199条 对要求认定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无效,认定决定、行为(不作为)非法的申请书的要求 168
第200条 对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其他机关、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争议的案件的法庭审理 170
第201条 仲裁法院对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 172
其他机关、公职人员的决定和行为(不作为)提出争议的案件的判决 172
第二十五章 行政违法行为案件的审理 176
第一节 追究行政责任案件的审理 176
第202条 追究行政责任案件的审理程序 176
第203条 要求追究行政责任的申请的提出 176
第204条 对要求追究行政责任的申请书的要求 177
第205条 追究行政责任案件的法庭审理 177
第206条 仲裁法院对追究行政责任案件的判决 179
第207条 要求撤销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案件的审理程序 180
第二节 要求撤销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案件的审理程序 180
第208条 要求撤销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申请的提出 181
第209条 对要求撤销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申请书的要求 182
第210条 要求撤销行政机关决定的案件的法庭审理 183
第211条 对要求撤销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 184
案件的仲裁法院判决 184
第二十六章 追索强制性支付和制裁的案件的审理 187
第212条 追索强制性支付和制裁的案件的审理程序 187
第213条 向仲裁法院申请追索强制性支付和制裁的权利 187
第214条 对追索强制性支付和制裁申请书的要求 188
第215条 追索强制性支付和制裁案件的法庭审理 188
第216条 仲裁法院对追索强制性支付和制裁案件的判决 189
第217条 认定法律事实案件的审理程序 191
第218条 认定法律事实的案件 191
第四编 某几类案件在仲裁法院诉讼的特点 191
第二十七章 认定法律事实案件的审理 191
第219条 向法院提出认定法律事实的申请的权利 192
第220条 对关于认定法律事实的申请书的要求 193
第221条 认定法律事实案件的法庭审理 193
第222条 仲裁法院对认定法律事实案件的判决 194
第二十八章 资不抵债(破产)案件的审理 196
第223条 资不抵债(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 196
第224条 向法院提起资不抵债(破产)案件的权利 196
第225条 资不抵债(破产)案件中的和解 197
第227条 通过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198
第二十九章 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 198
第226条 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条件 198
第228条 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庭审理 199
第229条 简易程序案件的判决 200
第三十章 要求撤销公断庭裁决和要求发出公断庭裁决强制执行令的案件的诉讼程序 201
第一节 要求撤销公断庭裁决的案件的诉讼程序 201
第230条 对公断庭裁决提出争议 201
第231条 对要求撤销公断庭裁决的申请书的要求 202
第232条 要求撤销公断庭裁决的申请的审理程序 204
第233条 撤销公断庭裁决的根据 205
第234条 仲裁法院对要求撤销公断庭裁决的案件的裁决 206
第235条 关于公断庭权限问题的申请的审理 207
第236条 公断庭裁决强制执行令的发出 208
第237条 对要求发出公断庭裁决强制执行令的申请书的要求 208
第238条 要求发出公断庭裁决强制执行令的申请的审理程序 210
第239条 拒绝发出公断庭裁决强制执行令的根据 211
第240条 仲裁法院对要求发出公断庭裁决强制执行令案件的裁定 213
第三十一章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的诉讼程序 215
第241条 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215
第242条 要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 216
裁决的申请 216
第243条 要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的审理程序 218
第244条 驳回要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的根据 219
第245条 仲裁法院对要求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的裁定 221
第246条 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222
第五编 涉外案件的诉讼程序 223
第三十二章 俄罗斯联邦的仲裁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权限 223
第247条 俄罗斯联邦的仲裁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权限 223
第248条 俄罗斯联邦的仲裁法院对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 225
第249条 关于确定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管辖的协议 226
第250条 俄罗斯联邦的仲裁法院的涉外案件中适用保全措施的权限 226
第251条 司法豁免权 227
第252条 外国法院审理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相同理由案件的诉讼后果 227
第三十三章 涉外案件的审理特点 229
第253条 涉外案件的审理程序 229
第255条 对外国文件的要求 230
第254条 外国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230
第256条 完成个别诉讼行为的委托 231
第六编 对仲裁法院裁判的再审 233
第三十四章 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的诉讼程序 233
第257条 上诉权 233
第258条 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 233
第259条 提出上诉的期限 234
第260条 上诉状的形式和内容 234
第261条 仲裁法院受理上诉状 236
第262条 对上诉状的答辩状 237
第263条 搁置上诉状 237
第264条 退回上诉状 238
第265条 上诉状审理程序的终止 239
第266条 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 240
第267条 上诉状的审理期限 241
第268条 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 241
第269条 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的权限 242
第270条 变更或撤销第一审仲裁法院判决的理由 243
第271条 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的裁决 244
第272条 对第一审仲裁法院裁定的上诉 246
第274条 第二上诉审仲裁法院 248
第275条 提出上诉的程序 248
第273条 上诉权 248
第三十五章 第二上诉审仲裁法院的诉讼程序 248
第276条 提出上诉的期限 249
第277条 上诉状的形式和内容 249
第278条 仲裁法院受理上诉状 251
第279条 对上诉状的答辩状 252
第280条 搁置上诉状 252
第281条 退回上诉状 253
第282条 终止上诉状的审理程序 254
第283条 第二上诉审仲裁法院中止法院裁判的执行 255
第284条 第二上诉审仲裁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 256
第285条 审理上诉状的期限 257
第286条 第二上诉审仲裁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 257
第287条 第二上诉审仲裁法院的权限 258
第288条 变更或撤销第一审仲裁法院判决和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裁决的根据 260
第289条 第二上诉审仲裁法院的裁决 261
第290条 对第一审仲裁法院和第一上诉审仲裁法院裁定的上诉 264
第291条 对第二上诉审仲裁法院裁定的上诉 264
第三十六章 通过监督程序对法院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 265
第292条 通过监督程序对法院裁判的再审 265
第293条 监督审理程序 266
第294条 对向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提出请求的要求 266
第295条 申诉或抗诉的受理 268
第296条 申诉状或抗诉书的退回 269
第297条 关于对法院裁判进行再审的申诉状或抗诉书的答辩状 269
第298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中止法院裁判的执行 270
第299条 要求通过监督程序对法院裁判进行再审的申诉或抗诉的审理程序 271
第300条 关于将案件移送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主席团的裁定的内容 274
第301条 拒绝将案件移送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主席团的裁定的内容 275
第302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主席团审理案件的通知 276
第303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主席团审理案件的程序 276
第304条 通过监督程序变更或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的理由 278
第305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主席团的裁决 278
第306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主席团裁决的内容 280
第307条 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主席团裁决发生 281
法律效力与裁决的公布 281
第308条 通过监督程序对仲裁法院的裁定进行再审 281
第309条 仲裁法院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法院裁判进行再审的权利 283
第310条 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法院裁判进行再审的仲裁法院 283
第三十七章 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 283
第311条 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法院裁判进行再审的理由 284
第312条 提出要求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法院裁判进行再审的申请的程序和期限 285
第313条 申请书的形式和内容 286
第314条 仲裁法院受理申请 287
第315条 退回要求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法院裁判进行再审的申请 288
第316条 要求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法院裁判进行再审的申请的审理 288
第317条 仲裁法院根据要求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法院裁判进行再审的申请的审理结果作出的裁判 289
第七编 与执行仲裁法院裁判有关的案件的审理程序 291
第318条 执行仲裁法院裁判的程序 291
第319条 执行令的发出 291
第320条 执行令的内容 292
第321条 执行令交付执行的期限 293
第322条 迟误的执行令交付执行期限的恢复 294
第323条 执行令副本的发出 295
第324条 延期或分期执行法院裁判、法院裁判执行方式和程序的变更 295
第325条 法院裁判执行的返还 296
第326条 解决法院裁判执行的返还问题 297
第327条 执行程序的中止、恢复和终止 298
第328条 延期实施执行行为 299
第329条 对法警执行员的决定和行为(不作为)提出争议 299
第330条 法警执行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的 300
责任 300
第331条 遗失执行令的责任 300
第332条 银行、其他信贷组织或其他人员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责任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