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9月1日) 1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立法目的】 1
第二条 【定义】 3
第三条 【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 5
第四条 【物业管理与创新和科技进步的关系】 7
第五条 【监督管理机关】 8
第六条 【业主和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 11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11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义务】 15
第八条 【业主大会的组成与宗旨】 18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划分办法】 21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方式和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投票权的确定方式】 24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职责】 29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形式和条件,业主大会作出决定的方式,决定的法律效力】 31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制度】 35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的会前通知、告知和会议记录】 38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性质与职责】 39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制度、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副主任资格的规定】 42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的内容和法律效力】 44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主要内容】 46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要求及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 47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的关系】 49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55
第二十一条 【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 55
第二十二条 【业主临时公约】 60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业主临时公约说明义务和物业买受人对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义务】 62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实施招投标】 64
第二十五条 【买卖合同内容】 81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84
第二十七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85
第二十八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验收】 87
第二十九条 【物业承接验收时物业资料的移交】 92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用房】 104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物业保修责任】 106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111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性质、地位、资质】 111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119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统一管理规则】 125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126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约定服务的义务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 132
第三十七条 【物业承接验收和物业资料移交】 137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权属和用途】 139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142
第四十条 【专项服务业务委托】 146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 148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用缴纳】 157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159
第四十四条 【特约服务】 161
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等单位收费】 165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报告】 167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安全防范义务以及保安人员的规定】 173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181
第四十九条 【物业投诉制度】 186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190
第五十条 【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190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设施维护】 192
第五十二条 【公益单位的维修、养护责任】 195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的装饰装修】 197
第五十四条 【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207
第五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 213
第五十六条 【物业的维修养护责任】 21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218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法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218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共用部分的责任】 219
第五十九条 【拒不依法移交有关物业资料的处罚】 221
第六十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法律责任】 224
第六十一条 【移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法律责任】 228
第六十二条 【违反委托管理限制的法律责任】 230
第六十三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231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233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法律责任】 236
第六十六条 【物业使用与维护中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 238
第六十七条 【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规定】 243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法律责任】 246
第六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54
第七章 附则 265
第七十条 【施行日期】 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