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司法解释的起草目的和依据] 1
第一条 [立案登记制] 5
1.保护诉权 7
2.立案登记制 10
3.一次性告知补正 15
4.对不予立案裁定的上诉 17
第二条 [具体的诉讼请求] 21
1.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23
2.诉讼类型化 27
第三条 [裁定驳回起诉] 41
1.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3
2.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48
3.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58
4.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63
5.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67
6.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73
7.重复起诉的 76
8.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78
9.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83
10.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89
11.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91
第四条 [不作为的起诉期限] 107
1.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109
2.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112
第五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117
1.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119
2.“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124
3.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128
第六条 [维持或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界定] 137
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139
2.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146
3.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 149
第七条 [共同被告] 155
第八条 [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案件的级别管辖] 163
第九条 [共同被告情况下的审查对象及举证责任] 169
1.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171
2.举证责任与举证行为 177
第十条 [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判决] 185
1.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187
2.一并判决的具体方式 189
3.《行政裁判文书样式(试行)》的相关要求 195
第十一条 [行政协议的概念和类型] 201
1.行政协议的概念 203
2.行政协议的类型 212
第十二条 [行政协议的诉讼时效和起诉期限] 223
1.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225
2.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231
第十三条 [行政协议案件的管辖] 237
第十四条 [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241
1.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243
2.如何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251
3.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 256
第十五条 [行政协议案件的判决] 265
1.履行协议 267
2.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 273
3.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及其补偿 277
4.行政机关合同请求权的实现 279
第十六条 [行政协议案件的诉讼费用] 285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 287
2.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288
3.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290
4.诉讼费用的负担 292
5.司法救助 295
第十七条 [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提出时间和排除范围] 299
1.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301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 307
3.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309
4.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适用范围 311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313
6.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325
第十八条 [民事争议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333
1.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335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338
第十九条 [相关民事争议的审理、裁判和上诉] 341
1.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43
2.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345
3.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 348
4.上诉 351
第二十条 [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 355
1.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 357
2.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368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处理] 373
1.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375
2.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 379
3.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382
4.其他问题 384
第二十二条 [履行判决] 389
1.义务之诉 391
2.义务之诉与撤销之诉、一般给付之诉的区别 393
3.义务之诉的特别实体判决要件 398
4.义务之诉的判决方式 403
第二十三条 [给付判决] 411
1.给付之诉 413
2.给付之诉的特别诉讼要件 416
3.给付之诉的判决方式 419
第二十四条 [申请再审的期间] 425
1.申请再审 427
2.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429
3.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430
4.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433
第二十五条 [一次再审申请,一次抗诉] 439
1.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441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443
3.检察建议 445
第二十六条 [新旧法的衔接] 451
1.法律的公布与生效 453
2.新旧法衔接的具体问题 457
第二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效力] 467
跋 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