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总 则 3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3
第一条 立法目的 3
第二条本法任务 3
第三条 公检法职责分工 3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4
第五条 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4
第六条诉讼基本原则 5
第七条 三机关相互关系 5
第八条 法律监督 5
第九条诉讼语言文字 5
第十条 两审终审 6
第十一条 审判公开及辩护权 6
第十二条 无罪推定 6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制 6
第十四条 保障诉讼权利 6
第十五条 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 7
第十六条 外国人刑事责任的处理 7
第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 10
第二章 管辖 20
第十八条 职能管辖 20
第十九条 基层法院管辖 29
第二十条 中级法院管辖 30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 31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31
第二十三条级别管辖变通 32
第二十四条 审判地域管辖 33
第二十五条优先、移送管辖 35
第二十六条指定管辖 36
第二十七条 专门管辖 37
第三章 回避 38
第二十八条 回避事由和方式 38
第二十九条 办案人员行为之禁止 40
第三十条 回避的决定及效力 41
第三十一条其他人员的回避 42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43
第三十二条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 43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45
第三十四条 指定辩护 47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 52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侦查期间的权利 52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会见通信权 53
第三十八条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权 56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 59
第四十条 辩护人证据展示义务 59
第四十一条律师调查取证权 60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的义务 61
第四十三条 被告人拒绝与更换辩护 61
第四十四条 诉讼代理 62
第四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63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65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权 65
第五章 证据 66
第四十八条 证据及种类 66
第四十九条 举证责任 73
第五十条 证据的收集 74
第五十一条运用证据要求 75
第五十二条 取证主体、对象及妨碍取证的法律责任 75
第五十三条 重调查、不轻信口供 77
第五十四条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78
第五十五条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排除非法证据职责 79
第五十六条 非法证据调查程序 79
第五十七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 81
第五十八条严格排除原则 81
第五十九条 证言的审查判断 81
第六十条 证人的资格与义务 82
第六十一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82
第六十二条 特殊保护措施 82
第六十三条 证人作证补助制度 83
第六章 强制措施 83
第六十四条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概括性规定 83
第六十五条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85
第六十六条 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 89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的条件 89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91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 92
第七十条 保证金的确定及缴纳 95
第七十一条退还保证金 97
第七十二条 监视居住的条件 99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 101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折抵 103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103
第七十六条监视居住监控方式 105
第七十七条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和解除 105
第七十八条 逮捕的权限划分 107
第七十九条 逮捕的条件 108
第八十条 拘留的条件 112
第八十一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 114
第八十二条 公民扭送 114
第八十三条 拘留的执行 115
第八十四条 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117
第八十五条 提请批准逮捕 118
第八十六条 审查批准逮捕程序 120
第八十七条 批捕权 123
第八十八条 审查批捕 123
第八十九条 提请批捕和批捕的时限 126
第九十条 不批捕的复议、复核 131
第九十一条逮捕的执行 132
第九十二条逮捕后案件的办理 133
第九十三条 捕后羁押审查 134
第九十四条 不当强制措施的变更或撤销 135
第九十五条 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权 136
第九十六条 羁押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变更 136
第九十七条 超期强制措施的变更与解除 138
第九十八条 侦查监督 139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140
第九十九条 附带民诉的提起 140
第一百条财产保全措施 143
第一百零一条 附带民诉调解程序 143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诉的审判组织 145
第八章 期间、送达 145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 145
第一百零四条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146
第一百零五条送达 146
第九章 其他规定 147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关用语的解释 147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151
第一章 立案 151
第一百零七条 立案侦查 151
第一百零八条 接受立案材料 151
第一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要求及保护措施 154
第一百一十条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156
第一百一十一条 立案监督 161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提起 165
第二章 侦查 165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65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侦查的任务 165
第一百一十四条 预审 166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申诉控告情形 166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168
第一百一十六条讯问主体 168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讯问地点、时间 169
第一百一十八条进行讯问 170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人的要求 171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与书面供词 171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录音录像 172
第三节 询问证人 172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询问地点与个别询问 172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的程序 173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询问笔录与书面证言 174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 175
第四节 勘验、检查 175
第一百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的主体与对象 175
第一百二十七条现场保护 176
第一百二十八条持证勘验、检查 176
第一百二十九条 尸体解剖 176
第一百三十条 人身检查 177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笔录 178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复验、复查 178
第一百三十三条侦查实验 178
第五节 搜查 179
第一百三十四条 搜查的对象 179
第一百三十五条 协助义务 179
第一百三十六条搜查证 180
第一百三十七条 搜查要求 180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笔录 181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181
第一百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对象 181
第一百四十条 查封、扣押清单 182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扣押邮件电报 183
第一百四十二条 查询、冻结财产 184
第一百四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185
第七节 鉴定 186
第一百四十四条 鉴定 186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的程序与要求 188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意见的告知及异议 188
第一百四十七条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190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190
第一百四十八条 适用案件的范围 190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技术侦查措施期限 191
第一百五十条 严格执行和保密义务 191
第一百五十一条 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 191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据转化 192
第九节 通缉 192
第一百五十三条 通缉 192
第十节 侦查终结 194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一般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 194
第一百五十五条 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196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196
第一百五十七条 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197
第一百五十八条 侦查羁押期限计算的两种特殊情形 198
第一百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意见听取 200
第一百六十条 移送审查起诉 200
第一百六十一条撤销案件 201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202
第一百六十二条 检察院侦查的法律依据 202
第一百六十三条 自侦案件中的拘留、逮捕 203
第一百六十四条 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处理 204
第一百六十五条 自侦案件中逮捕的时限 204
第一百六十六条 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205
第三章 提起公诉 206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诉权 206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查起诉的内容 207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查起诉的期限 208
第一百七十条 审查起诉程序 211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补充侦查 212
第一百七十二条 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216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不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221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不起诉书的宣布和送达 226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226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227
第一百七十七条 酌定不起诉被不起诉人的申诉 228
第三编 审 判 233
第一章 审判组织 233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 233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原则 237
第一百八十条 审判委员会 238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239
第一节 公诉案件 239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239
第一百十二条 开庭前准备 241
第一百十三条 审判公开原则及例外 243
第一百八十四条 出庭支持公诉 244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 246
第一百八十六条 法庭调查 247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 248
第一百八十八条 强制作证及拒绝作证的责任承担 249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人、鉴定人作证程序 249
第一百九十条 出示物证和宣读证据性文书 251
第一百九十一条 休庭调查 253
第一百九十二条 调取新证据 254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 256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257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评议、判决 258
第一百九十六条 判决的宣告与送达 260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判决书 261
第一百九十八条 延期审理 261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庭审理中的补充侦查 263
第二百条 中止审理 264
第二百零一条 法庭笔录 264
第二百零二条 审理期限 265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266
第二节 自诉案件 267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范围 267
第二百零五条 自诉案件的受理、审理程序 269
第二百零六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和撤诉 271
第二百零七条 反诉 272
第三节 简易程序 273
第二百零八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273
第二百零九条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274
第二百一十条 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 275
第二百一十一条 简易程序询问被告意见 275
第二百一十二条 简易程序法庭辩论 276
第二百一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 276
第二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278
第二百一十五条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278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279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上诉的提起 279
第二百一十七条 抗诉的提起 280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请求抗诉 284
第二百一十九条 上诉、抗诉的期限 285
第二百二十条 上诉的程序 285
第二百二十一条抗诉的程序 286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审的全面审查 288
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审理的方式和开庭地点 289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审公诉人阅卷和出庭 290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后的处理 292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上诉不加刑及其限制 294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一审程序违法导致的重审 295
第二百二十八条 重审程序 295
第二百二十九条 对裁定的第二审 296
第二百三十条 重审的期限计算 296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的其他程序规定 296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期限 298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效力 299
第二百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物品的处理及违法处理的法律责任 299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302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核准权 302
第二百三十六条 死刑核准程序 302
第二百三十七条 死缓核准权 303
第二百三十八条 死刑复核的合议庭 304
第二百三十九条 死刑复核处理结果 306
第二百四十条 死刑复核程序 307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308
第二百四十一条 申诉人的范围及申诉的效力 308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事由 309
第二百四十三条 提起再审的主体、理由 312
第二百四十四条 指令再审 317
第二百四十五条 再审的程序 317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再审强制措施 321
第二百四十七条 再审期限 322
第四编 执 行 325
第二百四十八条执行的依据 325
第二百四十九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的执行 325
第二百五十条 死刑令签发及死缓执行 326
第二百五十一条 死刑交付执行及执行停止 327
第二百五十二条 死刑执行程序 329
第二百五十三条 死缓、无期、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 331
第二百五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 333
第二百五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335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不当监外执行的监督 335
第二百五十七条 监外执行的终止 336
第二百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 339
第二百五十九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348
第二百六十条 罚金刑的执行 349
第二百六十一条 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350
第二百六十二条 新罪、漏罪的追诉及减刑、假释 352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355
第二百六十四条 错判及申诉的处理 356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执行的监督 356
第五编 特别程序 361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361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未成年人犯罪审理原则 361
第二百六十七条 法律援助 363
第二百六十八条 社会调查程序 364
第二百六十九条逮捕措施慎用原则 365
第二百七十条 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 366
第二百七十一条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369
第二百七十二条 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 370
第二百七十三条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情形 370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不公开审理 370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记录封存 371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其他规定 371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374
第二百七十七条 和解情形 374
第二百七十八条 和解协议书 375
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376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377
第二百八十条 没收违法所得情形 377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程序 377
第二百八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结果 377
第二百八十三条 终止审理情形 377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378
第二百八十四条 强制医疗适用条件 378
第二百八十五条 强制医疗决定程序 378
第二百八十六条 强制医疗案件审理程序 378
第二百八十七条 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期限及救济方式 378
第二百八十八条 定期诊断评估制度及强制医疗措施解除 378
第二百八十九条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378
附 则 381
第二百九十条 军保部门、监狱的侦查权 381
附录1:本书摘引文件目录 382
附录2:《刑事诉讼法》新旧条文序号对照表 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