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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
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

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PDF电子书下载

政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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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张磊,王君祥,侯孝文等翻译
  • 出 版 社: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年份:2008
  • ISBN:7562031819
  • 页数:266 页
图书介绍:本书是2002年澳大利亚犯罪收益追缴法的中译本,对于我们学习澳大利亚现行的犯罪收益追缴方面的法律将会有很大的指导作用。
《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目录

说明 1

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评析&黄风 3

第一章 导论 1

第一部分 前言 1

第1条 简称 1

第2条 生效 1

第3条 术语的含义 3

第4条 《刑法典》的适用 4

第二部分 目的 4

第5条 主要目的 4

第三部分 本法概述 5

第6条 概要 5

第7条 罚没概述(第二章) 5

第8条 信息收集(第三章) 6

第9条 资产管理(第四章) 7

第10条 其他规定(第五章) 7

第11条 本法的解释(第六章) 7

第四部分 适用 7

第12条 本法约束王室 7

第13条 本法适用于澳大利亚以内和以外 8

第14条 适用 8

第15条 州/地区法律的同时适用 8

第二章 罚没 9

第一部分 限制令 9

第16条 本部分概述 9

第一节 签发限制令 9

第17条 限制令——被判决犯有或被控犯有可公诉罪的人 9

第18条 限制令——被怀疑犯有严重犯罪的人 12

第19条 限制令——被怀疑犯有可公诉罪的人 14

第20条 限制令——被怀疑从可公诉罪中获得名声受益的人等 16

第21条 无法作出保证导致限制令的拒绝签发 19

第22条 限制令应当只针对一个犯罪嫌疑人 19

第23条 限制令的条件 19

第24条 费用的扣除 19

第24A条 没有扣除费用的情况下将财产排除出限制令或者撤销限制令 21

第二节 如何获得限制令 22

第25条 检察官可以申请限制令 22

第26条 申请的通知 22

第27条 检察官可以选择申请限制令所依据的条文 24

第28条 对调查的影响 24

第三节 从限制令中排除财产 24

第29条 法庭可以从限制令中排除财产 24

第30条 发出限制令申请通知后申请从限制令中排除财产 26

第31条 发出限制令通知后申请从限制令中排除财产 27

第32条 在检察官有合适机会讯问前,法庭不能审理申请 28

第四节 限制令的生效 28

第33条 限制令的通知 28

第34条 限制令的登记 29

第35条 将从限制令中排除财产或限制令的变更通知登记机构 29

第36条 法庭可以撤销违反限制令的处分 30

第37条 限制令的违反 30

第五节 进一步的命令 31

第38条 法庭可以命令官方托管人监管和控制财产 31

第39条 附属命令 31

第40条 违反涉及外国财产的附属命令 33

第六节 限制令的有效期 34

第41条 限制令的生效 34

第42条 申请撤销限制令 34

第43条 撤销限制令的通知 35

第44条 担保或撤销限制令 35

第45条 限制令的终止 36

第二部分 没收令 39

第46条 本部分概述 39

第一节 签发没收令 40

第47条 没收令——行为构成严重犯罪 40

第48条 没收令——可公诉罪的定罪 41

第49条 没收令——构成可公诉罪等的行为 42

第50条 其他罚没令的存在 43

第51条 宣告无罪不影响第47条或第49条规定之没收令 43

第52条 某人已经潜逃的情况下没收令的签发 43

第53条 没收令的管辖问题 44

第二节 法庭是否签发没收令所要考虑的其他事宜 44

第54条 特定情况下推定财产是犯罪工具 44

第55条 没收令可以延伸到其他财产权益 45

第56条 没收令应当确定被没收财产的价值 46

第57条 某人可以赎回被没收财产 46

第58条 法庭也可以签发支持性指示 47

第三节 如何获得没收令 47

第59条 检察官可以申请没收令 47

第60条 没收令的补充申请 47

第61条 申请的通知 48

第62条 申请的修正 49

第63条 如果某人潜逃法庭可以免除通知要求 50

第64条 申请的程序 50

第65条 在被定罪前递交给法庭的申请 51

第四节 没收令的效力 51

第66条 何时没收何种财产——一般原则 51

第67条 第一种例外——登记财产 51

第68条 第二种例外——签发没收令前共有人死亡 52

第69条 联邦何时可以开始处置被没收财产 52

第70条 联邦应当如何处置被没收财产 53

第71条 处置被没收财产 54

第五节 限制没收令的效力 55

第一分节 减轻困难 55

第72条 减轻特定受赡养人的困难 55

第二分节 从没收令中排除财产 56

第73条 签发排除令 56

第74条 申请排除令 57

第75条 与申请相关事宜的通知 58

第76条 审理申请的时间 59

第三分节 不涉及犯罪收益的财产部分的补偿 59

第77条 签发补偿令 59

第78条 申请补偿令 60

第79条 与申请相关事宜的通知 60

第六节 宣告无罪和撤销定罪对没收令的效力 61

第80条 根据第47条或第49条签发的没收令不受宣告无罪或撤销定罪的影响 61

第81条 定罪被撤销后根据第48条签发的没收令的撤销 61

第82条 关于申请确认没收令的通知 62

第83条 关于申请确认没收令的程序 62

第84条 法庭可以确认没收令 63

第85条 法庭裁决确认没收令的效力 63

第86条 在法庭裁决确认没收令之前官方托管人不得处置被没收财产 64

第七节 其他规定 64

第87条 关于没收令因上诉或撤销定罪而被撤销的通知 64

第88条 撤销没收令后返还财产等 65

第89条 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的人可以赎回该权益 66

第90条 购买被没收财产上的其他权益 67

第三部分 基于严重犯罪定罪的没收 68

第91条 本部分概述 68

第一节 基于严重犯罪定罪的没收 68

第92条 如果某人已被判决犯有严重犯罪,在没有没收令的情况下没收被限制的财产 68

第93条 在财产被没收前签发延期令延长期限 70

第94条 从本部分规定的没收中排除财产 70

第95条 法庭可以根据本部分宣布该财产已经被没收 71

第二节 基于严重犯罪定罪的没收的效力 72

第96条 财产何时被没收——一般原则 72

第97条 第一种例外——登记财产 72

第98条 第二种例外——共有人死亡 73

第99条 联邦何时可以开始处置被没收财产 73

第100条 联邦应当如何处置被没收财产 74

第101条 部长可以提供支持性指示 75

第三节 被没收财产的追缴 76

第102条 法庭可以签发关于被没收财产的转让等的命令 76

第103条 法庭可以签发命令赎回被没收财产 77

第104条 申请第102条和第103条规定的命令 78

第105条 对被没收财产享有权益的人可以赎回该权益 78

第106条 购买被没收财产上的其他权益 79

第四节 撤销定罪对没收的效力 80

第107条 撤销定罪对没收的效力 80

第108条 关于申请确认没收的通知 81

第109条 关于申请确认没收的程序 81

第110条 法庭可以确认没收 82

第111条 法庭裁决确认没收的效力 82

第112条 在法庭裁决确认没收前官方托管人不得处置被没收财产 83

第113条 关于没收因定罪被撤销而失效的通知 83

第114条 没收失效后返回财产等 84

第四部分 罚金令 85

第115条 本部分概述 85

第一节 签发罚金令 85

第116条 签发罚金令 85

第117条 就严重犯罪的定罪签发罚金令 86

第118条 有关人员潜逃情况下签发罚金令 87

第119条 补充命令 87

第120条 宣判无罪不影响签发罚金令 88

第二节 罚金款额 88

第一分节 概要 88

第121条 确定罚金款额 88

第二分节 从犯罪中获取利益的价值 89

第122条 法庭要考虑的证据 89

第123条 所获利益的价值——非严重犯罪 91

第124条 所获利益的价值——严重犯罪 91

第125条 评估利益的价值时可以考虑的因素 93

第126条 不减少利益的价值的事项 93

第127条 已经受罚金令限制的利益 94

第128条 有关人员有效控制下的财产 94

第129条 对属于破产债务托管人财产的效力 94

第三分节 减少罚金款额 95

第130条 因考虑到已实行或者拟实行的没收而减少罚金款额 95

第131条 因考虑到已缴纳的税款而减少罚金款额 95

第132条 因考虑其他形式罚款而减少罚金款额 95

第四分节 为增加罚金款额而变更罚金令 96

第133条 为增加罚金款额而变更罚金令 96

第三节 如何获取罚金令 97

第134条 检察官可以申请罚金令 97

第135条 申请罚金令的其他事项 97

第136条 申请通知 98

第137条 申请的修正 99

第138条 申请程序 99

第139条 有关人员被定罪前向法庭申请罚金令 100

第四节 执行罚金令 100

第140条 执行罚金令 100

第141条 有关人员有效控制下的财产 101

第142条 对受限制令约束的财产抵押 102

第143条 抵押可被登记 103

第144条 超出法庭管辖的罚金款额 104

第五节 撤销定罪对罚金令产生的效力 104

第145条 定罪与否不影响罚金令效力 104

第146条 解除在定罪情形下签发的罚金令 105

第147条 关于申请确认罚金令的通知 105

第148条 关于申请确认罚金令的程序 105

第149条 法庭可以确认罚金令 106

第150条 法庭裁决确认罚金令的效力 106

第五部分 名声收益追缴令 107

第151条 本部分概述 107

第一节 签发名声收益追缴令 107

第152条 签发名声收益追缴令 107

第153条 名声收益的含义 108

第154条 裁决是否签发名声收益追缴令需考虑的事项 109

第155条 补充名声收益追缴令 110

第156条 补充命令 110

第157条 宣判无罪不影响签发名声收益追缴令 110

第二节 名声收益款额 110

第158条 确定名声收益款额 110

第159条 从名声收益中扣除的款额 111

第160条 因考虑已缴纳税款而减少名声收益追缴令款额 112

第161条 因增加名声收益追缴令的款额而变更名声收益追缴令 112

第三节 如何获取名声收益追缴令 114

第162条 检察官可以申请名声收益追缴令 114

第163条 申请的通知 114

第164条 申请的修正 114

第165条 申请程序 115

第166条 有关人员被定罪前向法庭提出申请名声收益追缴令 115

第四节 执行名声收益追缴令 115

第167条 执行名声收益追缴令 115

第168条 在某人有效控制下的财产 116

第169条 对受限制令约束的财产抵押 117

第170条 抵押可被登记 118

第171条 名声收益追缴令款额超出法庭管辖 119

第五节 撤销定罪对名声收益追缴令产生的效力 119

第172条 定罪与否不影响名声收益追缴令效力 119

第173条 解除在定罪情形下签发的名声收益追缴令 120

第174条 申请确认名声收益追缴令的书面通知 120

第175条 申请确认名声收益追缴令的程序 121

第176条 法庭可以确认名声收益追缴令 121

第177条 法庭裁决确认名声收益追缴令的效力 121

第六节 涵盖将来收益的名声收益追缴令 122

第178条 名声收益追缴令能涵盖将来的收益 122

第179条 与将来收益有关的名声收益追缴令的效力 122

第三章 信息收集 124

第一部分 讯问 124

第一节 讯问令 124

第180条 与限制令有关的讯问令 124

第181条 与申请确认没收有关的讯问令 125

第182条 申请讯问令 125

第二节 讯问通知 126

第183条 讯问通知 126

第184条 补充讯问通知 126

第185条 讯问通知的内容和形式 127

第三节 进行讯问 127

第186条 讯问时间和地点 127

第187条 对被讯问人的要求 128

第188条 讯问应当单独进行 129

第189条 被讯问人律师的作用 129

第190条 借助视频连线或者电话讯问 130

第191条 讯问记录 131

第192条 法律问题 132

第193条 指定讯问人可以限制公开某些材料 132

第194条 对指定讯问人等人的保护 133

第四节 犯罪 134

第195条 不参加讯问 134

第196条 与参加讯问有关的犯罪 134

第197条 不予公开的信息 135

第198条 回答或者文件的可采纳性 136

第199条 未经授权参加讯问 137

第200条 违反记录陈述的规定 137

第201条 违反了防止或者限制公开的命令 137

第二部分 出示令 138

第202条 签发出示令 138

第203条 出示令的内容 140

第204条 出示令项下的权力 141

第205条 留置被出示的文件 141

第206条 不得主张反对自证其罪等权利 142

第207条 变更出示令 142

第208条 治安法官的管辖权 143

第209条 申请时作虚假陈述 143

第210条 泄露出示令的存在或性质 144

第211条 未遵守出示令 145

第212条 损毁依附于出示令的财产追踪文件 145

第三部分 对金融机构的查询通知 146

第213条 对金融机构的查询通知 146

第214条 对金融机构通知的内容 147

第215条 执行通知者免受诉讼 148

第216条 通知中的虚假陈述 148

第217条 泄漏通知的存在或通知的性质 149

第218条 未履行通知 149

第四部分 监视令 150

第219条 签发监视令 150

第220条 监视令的内容 151

第221条 通过诉讼等机制保护监视令的履行 151

第222条 申请中的错误陈述 152

第223条 泄漏监视令的存在或运作情况 152

第224条 未履行监视令 154

第五部分 搜查和扣押 155

第一节 搜查令 155

第一分节 签发搜查令 155

第225条 签发搜查令 155

第226条 申请资料中的附加内容 155

第227条 搜查令的内容 156

第228条 搜查令授权的事项 157

第二分节 通过电话或其他电子手段申请搜查令 158

第229条 通过电话或其他电子手段申请搜查令 158

第230条 通过电话等方式发布搜查令 159

第231条 在法庭审判中未经签署的电话搜查令 160

第232条 因在电话搜查令中错误列举姓名的犯罪 161

第233条 因制作未经授权的搜查令的犯罪 161

第234条 因执行未经授权的搜查令的犯罪 161

第235条 因提供未予执行的搜查令的犯罪 162

第三分节 执行搜查令 162

第236条 必须在特定时间执行搜查令 162

第237条 对人身搜查的限制 162

第238条 在执行搜查令时得到协助和使用武力 163

第239条 进入前声明 163

第240条 向占据者提供搜查令的详情 164

第241条 搜查时占据者有权在场 164

第242条 执行搜查令官员的特定权利 165

第243条 使用仪器检查或处理物品 165

第244条 将物品移送另一地点检查或处理 166

第245条 在被搜查场所使用电子仪器 167

第246条 拥有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专门知识的相关人员的协助义务 168

第247条 电子设备的保护 169

第248条 对电子仪器造成损害的赔偿 170

第249条 提供扣押物品副本 171

第250条 搜查令执行完毕后提供文件 172

第二节 阻留交通工具并搜查 172

第251条 紧急情况下可以进行无证搜查 172

第252条 获授权的官员如何按照第251条规定行使此权力 173

第三节 处置扣押物 174

第一分节 一般要求 174

第253条 为被扣押物出具收据 174

第254条 对扣押物的责任 174

第255条 收到没收令的效力 175

第二分节 作为证据被扣押的物品 175

第256条 返还扣押物 175

第257条 获授权的官员可以申请延期扣留扣押物 177

第258条 法官可以签发扣留该物品的令状 177

第三分节 根据其他理由扣押的物品 178

第259条 将被扣押财产返还给第三方 178

第260条 在没有限制令或没收令的申请时返还扣押物 178

第261条 获得限制令的效力 179

第262条 拒绝限制令或没收令申请的效力 180

第四节 概述 181

第263条 本部分的适用 181

第264条 与法律职业特权有关的法不受影响 181

第265条 法官的管辖权 181

第266条 因在申请中制造虚假陈述而犯罪 182

第四章 资产管理 183

第一部分 官方托管人的权力和义务 183

第一节 前言 183

第267条 与本部分规定的官方托管人权力和义务相关的财产 183

第267A条 与第三节规定的官方托管人权力和义务相关的额外财产 184

第二节 获得关于被控制财产的信息 184

第268条 获取账册 184

第269条 犯罪嫌疑人协助官方托管人 186

第270条 获得信息和证据的权力 186

第271条 避免自我归罪的权利 187

第272条 根据第268条或第269条规定行使权力涉及的犯罪 188

第273条 未能提供信息 188

第274条 未亲自到场 188

第275条 拒绝宣誓或提供证据等 189

第三节 与被控制财产有关的处置 190

第276条 保管被控制财产 190

第277条 附加在股份上的权利 190

第278条 销毁或处分财产 190

第279条 打算销毁或处置的通知 191

第280条 反对打算销毁或处置财产的程序 192

第281条 变卖财产的收益 193

第四节 撤销罚金令和名声收益追缴令 194

第282条 法院对官方托管人的指示 194

第283条 法院可以进一步发出指示 195

第284条 官方托管人执行指示 196

第285条 官方托管人在上诉期间不执行指示 197

第286条 通过向被罚没资产账户贷记款额解除罚金令和名声收益追缴令 198

第五节 其他规定 198

第287条 不向共同投资基金支付钱款 198

第288条 官方托管人的花费等 199

第289条 被控制财产产生的收益 199

第290条 官方托管人不承担个人责任 200

第291条 对官方托管人的补偿 201

第二部分 法律援助 201

第292条 向代表犯罪嫌疑人和其他人的法律援助委员会进行的支付 201

第293条 从被罚没资产账户中支付 202

第294条 向法律援助委员会披露信息 204

第三部分 被罚没资产账户 204

第295条 账户的建立 204

第296条 存入账户 204

第297条 从账户中支出 207

第298条 关于执法、禁毒等花费的计划 208

第299条 破产案件的监察主任关于暂挂资金和可分配资金的决定 209

第四部分 为特定支付而在被限制财产上设置的抵押 210

第一节 为确保向法律援助委员会支付钱款而设置的抵押 210

第300条 法律援助委员会的抵押 210

第301条 抵押失效的情形 211

第302条 抵押的优先权 211

第二节 为确保向联邦支付钱款而设置的抵押 211

第302A条 为确保第293条第3款规定的财产数额支付的抵押 211

第302B条 抵押失效的情形 212

第302C条 抵押的优先权 212

第五部分 在特定地区执行州际命令 213

第一节 州际限制令 213

第303条 州际限制令的登记 213

第304条 登记的效力 214

第305条 登记的期间 214

第306条 登记的撤销 214

第307条 在受已登记的州际限制令管制的财产上设置的抵押 215

第308条 与州际限制令有关的官方托管人的权力 217

第二节 州际没收令 218

第309条 州际没收令的登记 218

第310条 登记的效力 218

第311条 登记的期间 219

第312条 登记的撤销 219

第三节 其他规定 220

第313条 传真副本的临时登记 220

第五章 其他规定 221

第314条 有管辖权的州或地区法院 221

第315条 程序是民事的,不是刑事的 221

第316条 许可令 222

第317条 证明责任和标准 222

第318条 特定事项的证明 223

第319条 程序中止 223

第320条 罚没方案对判刑的影响 223

第321条 因悬而未决的罚没令而延期判刑 224

第322条 上诉 224

第323条 费用 226

第324条 在个人能力方面授予司法官员的权力 227

第325条 某人死亡的效力 227

第326条 其他法律的执行不受影响 228

第327条 对本法实施的审查 228

第328条 规章 229

第六章 本法的解释 230

第一部分 一些重要概念的含义 230

第一节 犯罪的收益和工具 230

第329条 “收益和工具”的含义 230

第330条 财产成为、保持为、停止作为收益或工具的情形 231

第二节 已定罪和相关的概念 234

第331条 “已定罪”的含义 234

第332条 “撤销定罪”的含义 235

第333条 “定罪日”的含义 236

第334条 “潜逃”的含义 236

第三节 其他的概念 237

第335条 收益追缴管辖权 237

第336条 “获取”的含义 240

第337条 “有效控制”的含义 240

第337A条 “外国可公诉罪”的含义 241

第337B条 “严重犯罪”的定义——评价规则 243

第二部分 字典 243

第338条 字典 243

主要术语汉英对照表 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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