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3 担保卷PDF电子书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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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 者:蒋勇,陈枝辉主编
- 出 版 社:北京:法律出版社
- 出版年份:2016
- ISBN:9787511890597
- 页数:534 页
3 担保卷 3
保证 3
保证成立 3
1市政府“负责解决”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担保——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督促解决”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行为构成保证。 3
2安慰函无担保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出函人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或安慰函,不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 4
3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前的签字行为有效——企业法定代表人虽已被免职但尚未在政府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前,如不违反企业利益,仍可对外行使相应职权。 4
4 企业法人不因伪造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承担责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他人伪造其签名的行为负责,也不能据此认定签名内容反映了企业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5
5合同上加盖变造印章不能认定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有争议的合同文本经鉴定认定印章系变造,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不应认定或推定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6
6担保函载明的主债务人名称表述不规范时担保效力——担保函载明的主债务人虽有多个中文名称,但均使用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亦同为一人,应认定保证关系成立。 8
7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认定为保证——上市公司就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8
8对保证期限的修改属于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向保证人出具空白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变更保证期限的,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 9
9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个人担保责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负保证责任,应认定系个人连带责任而非一般保证。 10
10担保合同成立不以原因关系和双方互负义务为必要——担保合同系无因合同和单务合同,不以担保人和债权人具有原因关系、原因关系是否成就和双方互负义务为必要。 11
11承诺“可以考虑代替还款”,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公司法人为其全资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可以考虑”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可认定构成一般保证。 12
12企业兼并产生借款,在兼并解除后保证人责任认定——保证人为“兼并转贷”提供担保,在未最终完成审批手续而被政府解除兼并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2
13收款通知书的签收行为,不等于是对担保方式确认——收款通知书的签收行为仅是对款项传递方式的确认,而非担保方式的确认,并不构成保证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 13
14企业法人工作人员为企业经营活动所出担保函有效——企业法人工作人员为企业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所出具的担保付款函件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未盖公章而予以否认。 14
15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15
16保证人签收有担保要约的催收函,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明确载有“保证人承担担保,期限两年”的催收通知上的担保人处盖章,应认定保证成立。 16
17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亦系委托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人约定为借款人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向债权人贷款提供担保的,可认定担保人系为委托贷款关系提供担保。 17
18“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18
19承诺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后担保,构成新的债权债务——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所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有效。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18
20金融机构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提供的担保承诺有效——公司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金融机构为承包人上交承包利润和弥补经营亏损义务出具担保函,应为有效。 20
21以股权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的,不适用保证期间——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不能适用。 20
22第三人在调解中所作保证,不因调解书撤销而无效——第三人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向债权人作出的担保还款承诺,在调解书因程序问题被撤销后,并不导致保证因此无效。 21
23债券发行人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发行人与代理发行人或者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的,应对其担保的兑付债券承担保证责任。 22
24银行监督支付函监督内容不明,不应认定保证成立——金融机构出具的监督支付函并未明确、具体约定金融机构拨付被监管款项时的监督审查内容,不应认定保证成立。 22
25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23
26以不特定个人资产作抵押提供担保,应认定为保证——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但未对个人资产进行特定化说明,实质系个人资产信用保证。 24
27第三人先行代付工程款承诺,系债的加入而非保证——第三人先行代付工程款的承诺,系债的加入而非保证。债务加入与原债务没有主从债务关系,亦不适用保证期限。 25
28第三人在欠款人后签字,一般视为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在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欠款人”后署名,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26
29企业债券未盖印章,仍可确定代理发行人民事责任——企业债券虽未加盖印章,但综合各方证据,足以印证案件事实情形下,可确定债券发行人和代理发行人民事责任。 26
30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债务的,应视为债务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向债权人书面表示同意的,应认定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而非保证。 27
31约定亏本则翻番赔偿,应视为违约金计算方法条款——双方在资金使用关系中约定“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翻番赔偿”应视为双方对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 28
32第三人出具确认函,未明确偿债意思的,非为保证——第三人出具《确认函》,但未明确表示其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28
33保证人与债务人签保证合同,可认定担保关系成立——只要保证人作出愿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接受,就可认定保证行为,而不必限定须在保证人和债权人间订立。 29
34保证关系可通过其他能表明担保意思的承诺来建立——法律并未对保证关系成立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保证关系可通过其他能表明担保意思表示的承诺来建立。 29
35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中的担保和反担保关系认定——汽车销售方为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 30
债务承担 31
36债权人接受第三人承担债务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偿还股权转让款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 31
37并存的债务承担与附条件免责债务承担,如何区分——第三人承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加入债务承担,当该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要求原债务人和该第三人共同偿还债务。 32
38第三人出具还款保证,应视为并存的保证债务承担——债务人与第三人为债权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债权人接受,除债权人和保证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外,保证责任不免除。 33
39约定以抵押物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免责——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应不予支持。 34
40人民银行就行社脱钩债务行政协调意见的法律效力——金融监管部门对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债务纠纷行政协调意见,并不具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 35
41免责式债务承担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债务移转——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承诺由其代偿债务,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否则不应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不发生债务移转。 35
42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债务人和债权人明确约定为前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应以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前提,在无约定情况下,不应认定第三人代为履行。 36
43当事人未签章的政府协调会纪要,非民事合同性质——政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和召集相关当事人参与会议,由此形成的会议纪要,一般不应视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37
44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债务,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注销后,案外人承接该债务行为,不构成债务转让,其性质属于债务加入,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 38
45经债权人同意的“代替履行”,并非就是债务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虽书面同意第三人代替清偿,但在债的变更及履行中,“代替”相对于债务转移并不具有充分性。 39
46第三人通过协议及其他行为加入债务,应认定有效——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愿意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通过一系列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应认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40
47以起诉方式要求债务加入人担责,应视为接受加入——一方当事人以构成债务承担为由诉请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对方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对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予以接受。 41
48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原债务人责任免除应有明确约定——在并存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债务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41
49地方政府应对公益事业借款所作偿还承诺承担责任——受托管理社会公益工程的事业单位借款,地方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并在借款到期后出具还款计划,应依约履行。 42
50变更主管单位时“一切债权债务”转移,如何解释——企业主管单位变更后,新主管单位承诺承担“变更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应当理解为包括主办单位的出资责任。 43
51债务加入承诺,自作出时生效,无须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加入的承诺无须征得债权人同意,自承诺书出具之时起,承诺人即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 44
52国资委行使国有财产管理权,不对债务负连带责任——国资部门对国有企业财产行使管理权,与企业资产增减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对被管理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4
53债务人企业更名,不属债务转移,不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企业名称变更,不属于企业消灭或设立,亦非债权债务转移。担保人以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45
54主体变更,债务发生承继非转移,不免除担保责任——因企业法人主体变更而发生的债务承继,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债务转移,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承担。 46
55并存式债务承担人,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原债务是否已过时效应推定其应知,故其加入债务承担表明其已放弃了原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 46
56名为债务转让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情形的认定——合同中虽有“债务转让”字样,但并未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应按条款实质认定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47
57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部分承担债务的,无需通知原债务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48
58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可转让——担保人就其已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可转让,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担保人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当事人。 49
59如无明确约定,保证加入不能推定放弃另一项担保——在保证加入情形,不能仅以主合同对一项担保债权进一步约定,推定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 50
60免责式与并存式债务承担,应根据合同约定来区分——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或可确切推知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 51
61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的,应属于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地方政府承诺原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从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无效。 52
无各方意思表示的行政文件,不能作债务转移证据 53
——行政性文件未包含借款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 53
意志体现,亦无各方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不宜认 53
定债务发生转移。 53
车辆通行费用于偿贷,是管理人应履行强制性义务 54
——车辆通行费的实际收取者在保证债务已过期情 54
况下,仍负有代为将所收取的车辆交通费全部用于 54
偿还贷款的义务。 54
补偿承诺因违法无效,不导致补偿的真实意思无效 54
——企业法人补偿原股东代偿债务的承诺虽因违法 54
而无效,但仍应根据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 54
的权利义务关系。 54
65上市公司公告和年报的财务并表,不属于债务承担——股份有限公司对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财务上的并表处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企业集团承担了子公司的债权债务。 55
66原债务人主体更名,并不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作为主债务人的企业更名,或注销后成立新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均未发生变化,保证责任不免除。 56
67担保人不能以第三人债务加入未经其同意主张免责——第三人自愿加入主债务承担成为共同债务人并不导致担保责任免除,担保人对未减轻部分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57
68企业整体改制后,新企业与原企业成主体承继关系——企业整体改制后,新企业与原企业构成主体承继关系,在涉及债务转移问题时,无须征得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意。 58
69被注销企业开办者就债务承担所作出承诺,应有效——被注销企业的开办者、投资者在办理企业注销手续时,承诺对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承诺人应受该承诺拘束。 58
70股东为公司法人设定债务承担的行为,应确认无效——公司法人有自己独立意志。股东为公司设定债务属股东侵犯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应确认无效。 59
71协议双方存在同一身份双重代理的,债务承担无效——债务承担存在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为同一身份的双重代理情形的,该债务承担约定应为无效。 60
72三方协议约定等额冲抵连环债务,应认定债务转移——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直接付款以等额冲抵各方连环债务的,应认定成立债务转移关系。 61
73指令付款不属债务转移,保证人不能以此主张免责——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对债务由原债务人转由第三人承担须有明确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须不存在任何瑕疵。 61
74企业债券代理发行银行,应履行其到期兑付的承诺——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对企业债券的持有人负有按债券票面上约定的期限偿付本息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2
75第三人承诺加入债务,应与债务人共同负还款责任——第三人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对责任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63
76他人以己财产代替债务清偿,构成第三人代物清偿——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来代替债务人给付,不构成债务加入或第三人履行。 63
77第三人在欠款人后签字,一般视为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在债务人出具的欠条中“欠款人”后署名,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64
78法律不禁止第三人包括居间人自愿为他人承担债务——居间人自愿为合同履行提供保障,作出当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自己代为履行承诺的,该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65
79政府部门同意债务人的偿债方案,不构成债务转移——政府职能部门为解决企业债务问题与债权人签订同意债务人偿债方案的协议,不能认定为债务转移的法律性质。 65
80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债务的,应视为债务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向债权人书面表示同意的,应认定构成并存的债务加入而非保证。 66
81股东在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所作偿债承诺,应有效——中外合作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由新股东以出具承诺书形式,承诺对企业债务进行偿还的,该偿债承诺应为有效。 67
82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债务人,仍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清理债权债务,故发生诉讼时,其仍应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股东负有清算义务。 67
83金融机构间依行政命令转让债权时通知义务的认定——金融机构依行政命令进行债权转让,且能推定债务人知道该转让事实的,债权转让有效,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免除。 68
84股权转让担保债务转化为借款债务的约定,仍有效——保证人为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应支付给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在嗣后以借款形式确定下来,均应有效。 69
85第三人自愿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属并存式债务加入——第三人自愿担责不同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亦非债务移转,而是一种独立清偿承诺,其后果是与原债务人共同担责。 70
86企业改制关于债务划分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法人享有和承担。企业改制关于债务划分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债权人。 70
87多边协议时,如何区分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人以第三人名下房产抵偿债务,第三人与债权人就房屋委托销售达成协议的,应认定该第三人构成债务承担。 71
88第三方单方允诺还款,应认定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单方允诺偿还债务,应视为加入债的承担,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承诺人与原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72
89第三人加入债务并设定义务,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关系中,并为自己设定偿债义务的,应属于并存式债务承担。 72
90债权人可依债务承担承诺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已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承受表示,即使未取得原合同义务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也可直接请求该第三人履行。 73
91债权人可依债务转移的约定,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以该约定作为证据,诉请第三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74
保证保险 75
92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未承诺担保,属保险性质——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相关保证保险协议、合同中,保险人并未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属保险性质。 75
93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应据实认定合同性质——《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名为保险实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应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性质。 76
94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76
95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人提供担保行为——保证保险虽系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故实质上构成借款保证合同。 77
96保证保险性质属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仍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78
97银行职员挪用资金,属雇员忠诚保证保险责任范围——银行投保雇员忠诚保险后,因银行职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由此造成银行损失的,应认定在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 79
98贷款银行作为被保险人未办按揭车辆抵押登记责任——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保险人可依约不承担保证责任。 79
99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处理——个人按揭购车抵押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并存时,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责任,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80
100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证保险的赔偿义务——银行与保险公司建立保证保险法律关系,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银行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义务。 81
10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83
102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径向保险人索赔——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亦可向保险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为由拒赔。 84
案外人担保 85
103案外人自愿参与诉讼调解并提供担保的,应为有效——诉讼调解中,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准许,并在调解书中予以列明。 85
104法院可依执行和解及执行担保直接执行第三人财产——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依申请,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担保约定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财产。 86
担保主体 87
105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承诺担保的,视为公司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系以公司名义所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 87
106自来水公司并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自来水公司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担保行为不受该法条调整。 88
107上市公司担保人违反证监会规范,不影响担保效力——作为上市公司的担保人违反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的规定,不构成债权人过错,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88
108分公司未经授权,提供担保无效后,总公司应担责——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无法人授权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其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89
109国家机关可作保证人,为使用外贷提供政策性担保——国家机关可作为保证人为使用外贷提供政策性担保。该机关被撤销后,承接管理职能的部门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90
110企业法人与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构成授权——企业法人与其分公司共同进行担保,应认定作为法人的企业对分支机构担保进行授权,两者均应对债务承担责任。 91
111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1
112两个单位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并非就是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时,应充分考察两公司之间的财产、财务、管理、经营状况,尤其是财产独立性。 92
113合同原件是确定借款担保关系的最原始和直接证据——在一方应持有却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原件的情况下,应依对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其真实性。 93
114《担保法》施行前国家机关担保无效,应承担责任——《担保法》施行前,国家行政机关为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缔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94
115公司财务负责人在担保文件上签字,视为法人行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担保有效。 95
116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免责。 96
117法人职能部门对外担保,导致担保无效后责任承担——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96
118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97
119军队企业禁止经商并做替代担保后解除原保证责任——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对原来所提供保证采取相应安排后,解除原保证单位的保证责任。 98
120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该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9
121财政局未经批准,为国际商业贷款担保,应为无效——企业间名为合作实为国际商业贷款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政府机关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100
122明知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担保的,应负主责——明知法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仍接受该分支机构担保的,应认定担保权人对造成担保无效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101
123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应有效——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认定其签字既代表公司也代表其个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确认。 101
124家族企业股东为企业担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家族式股份制企业股东为该企业提供保证,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股东离婚后,原配偶仍应为该保证承担责任。 102
125夫妻在共同参与数人保证中,应作为一个责任主体——数人提供共同保证时,其中夫妻二人以夫妻名义同时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应视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外提供的担保。 103
126债务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所获死亡赔偿金,非属遗产——债务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所获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属遗产,不应作为该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 104
127夫妻一方擅自作担保人所担保债务,非属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担保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债务,应属于担保人的个人债务。 104
128联保小组成员均作为借款人,各自享有法定抗辩权——在联保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的联保贷款中,各成员均是独立的债务人和保证人主体,故各人均享有法定的抗辩权。 105
129金融机构应对其负责人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负责——金融机构应对其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机构进行的各种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06
130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所作连带责任保证无效后果承担——债权人明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接受其保证担保,由此造成保证无效的损失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106
131托管人不因托管经营对托管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托管经营不属企业间的兼并、转让、出售,托管人不因托管经营而对托管企业已发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08
保证类型 109
132对担保方账户可直接扣收的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贷款逾期未偿,贷款方有权在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存款账户直接扣划的,应视为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 109
133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承担保证责任,应属连带性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性质责任。 110
134保证责任性质约定相互矛盾时,按非格式条款认定——保证合同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约定的保证人责任性质相互矛盾的,应按非格式条款认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性质。 111
135向债权人承诺“可考虑代替偿还”,可认定为保证——上市公司就关联子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诺“在子公司确实无能力偿还时,可考虑代替偿还”,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111
136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应承担个人担保责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承诺在债务人“不按时还款”时负保证责任,应认定系个人连带责任而非一般保证。 112
137保证人承诺接通知后即代为偿还的,属于连带保证——担保人承诺在主债务人逾期未偿还债务情况下,担保人“接到债权人通知后代为偿还”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113
138公告中保证人排列方式,不能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不能仅以公告中两个保证人名称的排列方式而推定其为连带共同保证。 113
139约定债务到期不能清偿由担保人偿还,属一般保证——《担保法》生效前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由担保人偿还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的性质。 114
140约定“不能履行”和“不履行”承担不同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采用的是“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 115
141约定以贷款方先行偿还不能为前提的,为一般保证——《担保法》实施前,当事人约定贷款方先行偿还不能为前提的保证,依法应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116
142《担保法》实施前,一般保证责任期限与时效中断——《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免责。 116
143债务人到期未偿,由保证人代偿的,应属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务人到期未偿借款时,保证人一接通知即应代为偿还的承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 117
144贴现保证不属票据保证,应按《担保法》规定处理——保证人承诺为票据贴现人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贴现保证”非为票据保证,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处理。 118
保证期间 119
145担保债务起算诉讼时效时,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在担保债务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的规定。 119
146《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金融债权保证期间的认定——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120
147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主张担保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121
148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如何适用法律——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23
149“担保期限至主债权完全清偿时止”,属约定不明——保证责任与保证责任期限不同,保证责任明确不等于期限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至主债权完全清偿时止属约定不明。 124
150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如何计算——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6个月内主张保证债权的,自此开始计算保证时效。 124
151144号文保证责任承担,适用“举重以明轻”原则——符合144号文适用条件,但在该文颁发前已提起诉讼的,得同样适用该文认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25
152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非适用144号文必要条件——《担保法》生效前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无论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均不影响债权人适用144号文。 126
153保证人变更前后法定代表人同一,推定知晓原合同——保证人变更,未签订新保证合同,但因新、旧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推定新保证人应知晓原保证合同内容。 127
154对保证期限的修改属于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债权人向保证人出具空白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变更保证期限的,是对合同内容作出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新要约。 128
155当事人签订保证合同后,可通过约定变更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属于应当约定的合同事项,只有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可协商变更或延长。 129
156承兑汇票到期日超授信期限,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不是承兑汇票兑付期限,故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超出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 130
157《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131
158《担保法》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包括约定不明情形——《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132
159《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适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对保证期间认定,应优先适用〔2002〕144号文。 133
160债权申报后,至破产程序终结日,诉讼时效应中断——主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自申报债权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诉讼时效中断,破产程序终结后重新开始计算时效。 134
161延期还款未新约定保证期间,不等于按原合同履行——借款合同当事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对保证期间未重新约定情况下,不能就此认为保证期间仍按原保证合同约定。 135
162保证期间经过后,又达成新的担保合意,应为有效——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与保证人就担保责任达成新的合意形成新的保证关系,如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可依法确定。 135
163保证开始期间早于借款履行期限的,应视为未约定——担保授权期限是“自签订担保合同之日起一年”,早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认定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136
164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137
165债权转让协议重新约定保证期间,可中断保证时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保证条款并明确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138
166“主合同生效至失效时止”的保证期间,属约定不明——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139
167保证期间,可约定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约定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有效。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可行使该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140
168分期偿还债务,保证期间应从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分期偿还债务的保证期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23号的答复意见规定,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起算。 141
169“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至主合同失效时止”效力——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142
170担保函至债务全部履行即自动失效,视为约定不明——对汇票项下资金支付提供保证的担保函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应视为约定不明。 142
171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始算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143
172《担保法》适用范围为担保行为时而非纠纷发生时——担保行为发生《担保法》施行之前,担保纠纷发生在《担保法》施行之后的,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144
173《担保法》实施前,一般保证责任期限与时效中断——《担保法》实施前的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免责。 145
174《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责任承担——《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的,如债权人在两年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责。 146
175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担保人追偿担保债务期间——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保证债务,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合同主债务保证期间不同。 147
176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在主合同已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但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确定保证期间为2年而非6个月。 148
177总借款期限和分笔期限并存时,按实际履行的确定——借款合同约定总借款期限,又约定了分笔偿还期限的,应按分笔贷款最后一笔到期期限作为担保期间的起始时间。 149
178格式合同中未按要求加注的保证期限条款,亦有效——当事人在格式合同中加注保证期限,但加注方式不符合约定,形式上虽不规范,但不因此否定加注条款法律效力。 149
179应以担保行为发生时,作为确定法律适用的时间点——担保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前,可参照《担保法》规定。 150
180主合同效力待定,保证人撤回保证,仍应承担责任——合同未生效不等于无效。主合同效力待定期间,保证人单方撤回保证,既不具备解除法定条件,亦有违诚信原则。 151
181债务人单方承诺的还款期限,不改变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人单方向债权人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债权本息,不构成对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的改变。 152
182对债权行使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人缺席审判情况下,法院仍应对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进行审查。 152
183约定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无效时,仍具有法律意义——主合同及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时,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仍应按该保证期间主张权利。 153
184保证期限与董事会决议期限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债权人明知保证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保证期限与保证人董事会决议通过期限不一致的,应以决议的为准。 154
185以房产抵押登记作为保证期间终止条件的责任认定——在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担保形式中,约定办妥抵押登记为保证责任解除条件,条件未成就的,保证人责任不解除。 155
186保证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前,诉讼时效特殊规则——保证行为发生《担保法》实施前,债权人行权可能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可在特定宽限期向保证人主张责任。 156
187保证诉讼时效不受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限制——债权人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不受《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关于“六个月”期限限制。 157
188《担保法》生效前无效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亦适用保证期间不明的无效担保合同。 158
担保范围 159
189物的担保范围不包括保证债务的,不适用物保优先——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仍由改制前企业约定承担的借款债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能以物保优先原则抗辩。 159
190债务人破产的,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计息的破产债权,破产宣告早于《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160
191“其他债务”是否应包括担保之债的合同目的解释——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包括担保之债,应按《合同法》规定的争议条款解释规则作解释。 161
192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不等于放弃利息债权——借款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该内容并非债权人行使权利期限,不能以此认为债权人未按季结息即为放弃利息。 162
193银行扣收债务人欠款又划回的,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债权人径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之后又返还给债务人,不构成主债务解除,担保人责任不免除。 162
194保证担保范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包括违约金——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否包括违约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当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违约金。 163
195循环贷款未超约定的保证保险范围,仍属保证债务——借款人使用的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数额及保证保险的保证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64
196开证保证金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属不同法律关系——银行扣除开证保证金后计算的授信额度未超过协议约定的开证授信额度的,担保人应就信用证垫款承担担保责任。 165
197贷款人核保非法定程序,但可判断是否尽审慎义务——贷款人核保虽非法定程序,但涉及到本案当事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及能否有效防止篡改保证合同行为得逞的问题。 165
198贷款人有权依协议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贷款——在贷款人和借款人有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情况下,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贷款,该扣收行为不构成侵权。 166
199数个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不等于保证份额——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不等同于约定的保证份额,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167
200破产和解协议约定承担并转移部分债务的,应有效——债权银行通过与担保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部分受偿,并就余下债权达成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协议的,应当认定有效。 168
201信用卡过期后产生的透支债务,不应由保证人承担——银行对于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未尽止付义务,亦未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相应民事责任的,实质上加重了保证人责任。 169
202债权人对利息担保权利主张,并不当然及于主债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本金主张请求权,与保证人新约定利息并不当然及于主权利即原保证合同所担保债务本息。 170
203信用卡持卡人超限额透支债务,不应由保证人承担——银行格式条款矛盾,应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持卡人超额透支系银行管理疏漏造成,其后果不应由保证人承担。 171
债务核销 172
204政策性破产的国企债务核销,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政策性破产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债务由金融机构予以核销,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相应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受影响。 172
205债权人或债务人内部核销债务,并不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内部是否核销债权并不影响其对外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亦不属于保证人可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 173
206银行对债务作呆坏账核销,不导致担保人责任免除——企业债务作为拟核销的呆坏账由债权银行予以核销,担保人对担保债务仍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174
最高额保证 175
207单笔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某一笔交易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 175
208最高额保证范围,应为已发生债权和偿还债务差额——最高额保证范围应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176
209当事人关于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保证合同约定有效——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另行约定最高额为借款本金的,该保证合同亦有效。 177
210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应为决算期届满时债权余额——确定最高额保证债权额时,不应将保证期间发生总额作为最终债权额,而只应将决算期时的债权余额作为债权额。 178
211新贷与所偿旧贷均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的处理——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仅指在规定期间届满时债权人享有的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度,不能理解为发生的债权总额。 179
反担保 180
212担保关系,不因担保双方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解除——担保合同签订时,即使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因嗣后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180
213担保合同成立不以原因关系和双方互负义务为必要——担保合同系无因合同和单务合同,不以担保人和债权人具有原因关系、原因关系是否成就和双方互负义务为必要。 181
214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得早于担保人追偿担保债务期间——反担保所对应的主债务,非担保人对债权人应履行的保证债务,故反担保保证期间与原合同主债务保证期间不同。 181
215银行用特种传票扣收贷款,不应视为企业主动还款——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扣划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182
216《担保法》实施前设备抵押未办登记,抵押权有效——《担保法》实施前,以动产设定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可就主合同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 183
217债务人单方承诺的还款期限,不改变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人单方向债权人出具还款保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债权本息,不构成对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的改变。 184
218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中的担保和反担保关系认定——汽车销售方为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自身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 184
219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可向反担保人追偿范围——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内,就已经清偿部分债务向反担保人追偿。 185
220为定金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所负连带责任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为定金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86
担保效力 187
221出借公章签约并担保的,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盖章,表明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意受其羁束,不因公章系出借而影响合同效力。 187
222自来水公司受政府领导协调指示对外担保,应有效——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188
223公司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与“章”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争议的情况下,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无需再就签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189
224债权人和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保证合同亦有效——作为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同一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同时代表两个公司签字,并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规定。 190
225利用空白担保函变造形成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利用他人空白的担保函变造而成的担保,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因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191
226担保关系,不因担保双方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解除——担保合同签订时,即使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存在股权投资关系,亦不因嗣后股权投资关系解除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192
227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借款人的内部约定对抗担保权人——担保人不能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约束担保权人的条件,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192
228法定代表人变更,不能否定加盖公司公章担保效力——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变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由此否定加盖公司真实公章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193
229债务人列入政策性关闭破产名单,不免除担保责任——债务人被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规划的,担保人担保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债权人可对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 194
230债务人政策性关闭破产,债权人仍可主张担保责任——主债务人虽已被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仍可主张担保责任。 195
231担保人保证责任产生,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应通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不属于合同生效要件约定,不因未通知而导致保证合同未生效。 195
232基于无效的主债务合同的资金返还的担保约定有效——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的债务演变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般性债权债务,基于该债务返还所签订的保证担保有效。 197
233未“经各方签字”但加盖公章的,应认定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但其中一方或各方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加盖法人印章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197
234法定代表人免职,未变更登记前,不当然有代表权——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后未经工商变更登记前仍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担保有效,但能证明第三人明知或非善意的除外。 198
235兼并协议解除后,为被兼并方旧债所设担保可免除——企业兼并过程中,兼并方对被兼并方的债务予以担保,在兼并协议解除后,应依公平原则免除兼并方的担保责任。 199
236加盖常用印鉴,未举证他人私刻盗盖的,视同签字——法定代表人加盖以前常用个人印鉴,且未举证加盖在诉争合同上的个人印鉴系他人私刻盗盖的,应视同本人签字。 200
237担保人明知合同效力重大瑕疵仍担保的,不能免责——担保人未对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在明知合同效力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201
238保证人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相同,不等于保证无效——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同一人,但两公司之间无直接持股和交叉持股情况,所为担保行为应认定有效。 201
239担保人不因主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主合同解除后,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202
240为以借用信用卡形式建立的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有效——持卡人转借信用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203
241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导致保证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违反了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原理,应认定为无效。 203
242员工作为名义借款人及担保人,应依约定承担责任——员工出借名义为用人单位向银行借款提供便利,作为名义借款人及名义担保人的员工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免除。 204
243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居间费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以保证中标为条件而收取费用,因明显违反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三公”原则,扰乱市场正常秩序,应认定无效。 205
244受行政干预或指令而提供保证担保,仍应承担责任——保证人即使能证明其提供担保系受到行政干预或指令,但因不属胁迫情形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206
245借款主合同未成立情况下,亦可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主合同未成立,可参照《担保法》第5条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并由保证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06
合同效力 208
246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严格审查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208
247汇票承兑合同无效形成的债权,保证人应承担责任——即便汇票承兑协议无效,金融机构仍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而进行的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向主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 209
248债务人违约后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债务人逾期未还款,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而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10
249虚开信用证致开证无效,保证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过错不应指其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211
250为融资而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为融资目的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导致担保无效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 212
251名为委托贷款,实为信托贷款,不免除保证人责任——借款合同有效,合同内容虽与合同名称不一致,但不存在对担保人的欺诈问题,故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213
252以委托购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委托人因此获得的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本金。 214
253违反向关系人贷款的管理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商业银行法》有关不得向关系人提供贷款的规定,系对商业银行监管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 215
254基于无效合同进行价款清算涉及复利部分,应无效——基于无效合同进行的价款及复利结算应为无效,担保协议亦无效的,有过错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16
255银行无授信协议放贷,不免除借款人及担保人责任——金融机构在无授信协议情况下发放贷款,属于在具体监管过程中的弃权行为,并不能得出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结论。 216
256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合同无效后过错责任承担——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的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借贷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217
257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有效——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债务人和保证人仍应以履行原合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218
258名为资金投资,实为获取高息的借款合同,应无效——为获取高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而以投资名义签订的投资协议,应为无效,贷款人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 219
259银行依借款人指示划转贷款,不影响借款主体认定——银行工作人员依借款人的指示,代填转账支票,将银行发放的贷款转至他人,不影响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关系。 219
260主合同约定经批准后生效,保证人应等待条件成就——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股权转让款支付担保,并约定合同经批准才生效的,保证人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义务。 220
261不因贷款来源瑕疵而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金融机构再贷款行为不因贷款来源瑕疵而影响借款关系效力,亦不因借款合同履行中的问题而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221
262期房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不因预售合同终止受影响——债务人以预售房产抵押借款并办理登记,抵押借款合同效力不因嗣后债务人与预售人私下终止预售合同而受影响。 222
263超有效期后兑付信用证,原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免除——信用证因修改导致超过有效期,开证行依申请人的承诺垫付款项后可向申请人追偿,但原开证担保人可依法免责。 223
264信托公司接受金融机构委托,办委托贷款,应无效——信托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接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所签委托贷款合同应无效。 224
以贷还贷 225
265承诺可变更贷款用途的,保证人不因以贷还贷免责——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预见到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包括以贷还贷等担保风险。 225
266关联企业保证人对借款人以贷还贷行为,推定知晓——根据保证人与借款人的关联关系,及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利息行为,应推定保证人对借款人以贷还贷行为系知晓。 225
267主张因以贷还贷免责的,应证明双方共同意思联络——保证人主张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借贷双方存在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226
268借新还旧贷款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借新还旧并未导致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消除,客观上系延长旧贷还款期限,故本质上是旧贷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 227
269连续借新还旧,最后两笔同一担保人的,责任不免——“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应以最后两笔贷款担保人是否为同一担保人来判断,而不宜上溯至此前的担保情况。 228
270多次以贷还贷,最后两笔同一保证人的,不能免责——多次以贷还贷但最后两笔系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第一笔贷款偿还了不是由其担保的旧贷,亦不能免责。 229
271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视为应知道系以贷还贷——保证人为旧贷延期履行提供担保视为应当知道系以贷还贷,嗣后以偿还旧贷为由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231
272上级主管单位作为保证人,推定其应知道借款用途——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对新贷和旧贷提供担保,应当知道贷款实际用途,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232
273借款人以流动资金贷款还旧贷利息不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人将贷款用于偿还其旧贷利息,亦属于正常使用该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以贷还贷保证人应当免责的情形。 233
274放弃对借款用途知悉权,应包括同意用新贷还旧贷——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更,除展期及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应视为保证人同意以新贷偿还旧贷。 234
275导致保证债权消灭的还旧借新,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还旧借新”不同于“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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