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违警罚法之意义 1
警察法规摘要 1
京师警察厅官制 1
附录 1
序文 1
绪论 1
第一章 违警罚法之沿革 1
例言 1
第三章 违警罚法之立法例 3
地方警察厅官制 4
第四章 违警罚法之即决 4
水上警察厅官制 6
第六章 违警罚法与刑法之关系 6
第五章 违警罚法之解释 6
第七章 违警罚法与其他警察法规之关系 7
县警察所官制 8
第八章 军人违警之管辖 8
治安警察条例 9
第一章 总纲(自第一条至第三十一条) 9
本论 9
第一节 违警罚法之效力(第一条) 10
第二节 非违警行为(第二条) 12
第三节 免责之违警行为(第三条至第八条) 13
第一款 未满十二岁人之违警(第三条) 14
第二款 精神病人之违警(第四条) 16
第三款 因紧急危难之违警(第五条) 18
警械使用条例 18
第四款 因无力抗拒之违警(第六条) 20
警察奖章条例 20
第四节 违警之未遂(第七条) 20
第五节 累犯之加等(第八条) 21
警察官吏恤金给与条例 23
第六节 违警之并合(第九条) 26
地方警察传习所章程 27
第七节 违警之共犯(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28
第一款 正犯及从犯(第十条) 29
各省警察传习所章程 30
第二款 造意犯及准造意犯(第十一条) 31
第八节 违警之罚则(第十三条) 32
第三款 准从犯(第十二条) 32
浙江省警察章程摘要 34
取缔戏园规则 34
第十节 罚金之执行及换刑(第十五条) 36
第九节 拘留之执行(第十四条) 36
第十一节 没收物之种类(第十六条) 38
第十三节 勒令歇业适用之原则(第十八条) 39
第十二节 停止营业之期间(第十七条) 39
食品市场取缔规则 40
第十四节 损害赔偿(第十九条) 40
第十五节 自首(第二十条) 41
旅店营业取缔规则 43
第十六节 酌量加减(第二十一条) 43
第一款 称等之文例(第二十三条) 44
第十八节 文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 44
第十七节 并科之制限(第二十二条) 44
第十九节 拘留之假释(第二十五条) 47
第二款 以上以下以内之文例(第二十四条) 47
第二十节 现行犯之处置(第二十六条) 48
第二十一节 嫌疑犯之处置(第二十七条) 49
第二十二节 时效(第二十八条) 50
第一款 日与月之计算(第二十九条) 52
第二十三节 时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52
第三款 释放之时间(第三十一条) 53
第二款 期间之计算(第三十条) 53
各县消防队规则 53
第二章 妨害安宁之违警罚 54
第三十二条 54
第二款 于人烟稠密之处燃放烟火及一切火器 55
第一款 未经官署准许制造或贩卖烟火 55
第三款 发现火药及一切能炸裂之物不告知警察官署 55
第四款 未经官署准许携带凶器 56
第五款 散布谣言 56
人力车取缔规则 56
第六款 于人家近傍或山林田野滥行焚火 57
第七款 当水火及一切灾变之际经官署令其防护救助抗不遵行 57
第八款 疏纵疯人狂犬或一切危险之兽类奔突道路或入人第宅及其他建筑物 58
第三章 妨害秩序之违警罚 58
第三十三条 59
第一款 违背法令章程营工商业 59
第二款 违背法令章程开设戏园及各种游览处所 60
第三款 旅馆确知投宿人有刑法上重大犯罪行为或将有刑法上重大犯罪行为之举动不秘密报告警察官署 60
第三十四条 61
第一款 婚姻出生死亡及迁移不依法令章程报告警察官署 62
第二款 建筑物之建筑修缮不依法令章程未经警察官准许擅兴土木或违官署所定图样 63
取缔旧货营业规则 65
第三款 旅店会馆及其他供人住宿之处所不将投宿人姓名年龄籍贯住址职业及来往地方登记 65
第五款 死出非命或发现来历不明之尸体未经报告官署勘验私行殓葬或移置他处 66
第四款 群众会合警察官署有所问询不据实陈述或命其解散不解散 66
取缔建筑规则 67
第三十五条 67
第一款 于私有地界内建设房屋墙壁轩楹等类 69
内河水上警察取缔船舶规则 70
第三款 毁损路旁之植木路灯或公置物品 70
第二款 房屋及一切建筑物势将倾圮由官署督促修理或拆毁延宕不遵行 70
第四款 于学校博物馆图书馆及一切展览会场或其他供人居住之处所聚众喧哗不听禁止 71
第七款 于道路或公共处所酗酒喧噪或醉卧 72
第六款 于道路或公共处所高声放歌不听禁止 72
第五款 于道路或公共处所擅吹警笛 72
外海水上警察取缔船舶规则 73
第八款 于道路或公共处所口角纷争不听禁止 73
第九款 于禁止出入处所擅行出入 73
第十款 潜伏于无人居住之屋内 74
第十一款 深夜无故喧嚷 75
第十二款 藉端滋扰铺户及其他营业处所 75
第十三款 经官署定价之物加价贩卖 75
第十四款 凡夫役佣工车马等预定佣值赁价事后强索加给或虽未预定事后讹索或中道刁难 76
第三十六条 茶馆酒肆及其他游览处所之主人或经理人于警察官署所定时限外听客逗遛 77
第三十七条 于警察官署所定时限外逗遛茶馆酒肆或其他游览处所经警察官吏馆肆等主人或经理人劝令退去不听 78
第四章 妨害公务之违警罚 79
第三十八条 79
第一款 于官署及其他办公处所喧哗不听禁止 79
第二款 除去或毁损官发告示 80
第五章 诬告伪证及湮没证据之违警罚 80
第一款 诬告他人违警或伪为见证 81
第三十九条 81
第二款 因曲庇违警之人故意湮灭其证据或捏造伪证 82
第六章 妨害交通之违警罚 83
第四十条 83
第三款 藏匿违警之人或使之脱逃 83
第一款 妨碍邮件或电报之递送情节轻微者 84
第二款 损坏邮务专用物件情节轻微者 85
第三款 妨碍电报电话之交通情节轻微者 85
第四十一条 85
第一款 于私有地界内当通行之处有沟井及坑穴等不设覆盖及防围 87
第二款 于公众聚集之处及湾曲小巷驰骤车马或争道竞行不听阻止 88
第三款 各种车辆不遵章设置铃号或违章设置 88
第五款 毁损道路桥梁之题志及一切禁止通行或指引道路之标识等类 89
第四款 未经官署准许于路旁河岸等处开设店棚 89
第六款 渡船桥梁等曾经官署定有一定通行费额于定数以上私行浮收或故阻通行 90
第四十二条 91
第二款 于路旁罗列商品玩具及食物等类不听禁止 92
第一款 于渡船桥梁等应给通行费之处不给定价强自通行 92
第三款 滥击舟筏致损毁桥梁堤防 93
第四款 于道路横列车马或堆积木石薪炭及其他物品防碍行人 93
第七款 并航水路防碍通船 94
第六款 并行车马防碍行人 94
第五款 于道路溜饮车马或疏于牵击防碍行人 94
第八款 将冰雪尘芥瓦砾秽物等类投弃道路 95
第九款 于道路游戏不听禁止 95
第十二款 消灭路灯 96
第十款 受官署之督促不洒扫道路 96
第十一款 车马夜行不燃灯火 96
第七章 妨害风俗之违警罚 97
第十三款 于谕示禁止通行之处擅自通行 97
第一款 游荡无赖行迹不检 98
第四十三条 98
第三款 暗娼卖奸或代为媒合及容留止宿 99
第二款 僧道恶化及江湖流丐强索钱物 99
第四十四条 100
第四款 唱演淫词淫戏 100
第一款 沔损祠宇及一切公众营造物情节尚轻者 101
第三款 当众骂詈嘲弄人者 102
第二款 沔损他人之墓碑 102
第四款 使用人对于佣主及佣主之宾客有狂暴之言论或动作者 103
第四十五条 104
第五款 于道路叫骂不听禁止 104
第一款 于道路或公共处所为类似赌博之行为 105
第二款 于道路或公共处所赤身露体及为放荡之姿势 105
第四款 奇装异服有碍风化 106
第三款 于道路或公共处所为狎亵之言语举动 106
第八章 妨害卫生之违警罚 107
第四十六条 107
第一款 未经官署准许售卖含有毒质之药剂 108
第二款 于人烟稠密之处开设粪厂 109
第四款 售卖春药堕胎药及张贴此等告白 110
第三款 于人烟稠密之处晒晾或煎熬一切发生秽气之物品不听禁止 110
第四十七条 111
第一款 应加覆盖之饮食物不加覆盖陈列售卖 112
第二款 搀杂有害卫生之物质于饮食物而售卖藉牟不正之利益 113
第四十八条 业经准许县牌行术之医生或产婆无故不应招请 114
第三款 售卖非真正之药品或深夜逢人危急拒绝卖药 115
第四十九条 115
第一款 毁损明暗沟渠或受官署督促不行浚治 116
第二款 装置粪土秽物经过街道不加覆盖或任意停留 116
第三款 于商埠繁盛地点任意停泊粪船 117
第四款 以秽物或禽兽骸骨投入人家 117
第五款 于道路或公共处所便溺 118
第九章 妨害他人身体财产之违警罚 118
第五十条 119
第一款 加暴行于人未至伤害 119
第二款 以不正之目的施催眠术 120
第五十一条 121
第一款 解放他人所有牛马及一切运动未至走失者 121
第二款 解放他人所击舟筏未至漂失者 122
第三款 强买强卖物品书类迹近要挟者 122
第五十二条 123
第一款 无故强人面会加追随他人之身傍经阻止不听 124
第二款 无故毁损邸宅题志店铺招牌及一切合理告白 124
第三款 任意于人家墙壁或建筑物张贴纸类或涂抹画刻 125
第四款 在官地或他人私有地内私掘土块石块情节轻微者 125
第五款 采折他人之树木或菜果 126
第六款 践踏他人田园或牵人牛马 126
第五十四条 127
附则 127
结论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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