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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实例析解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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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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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河北省司法厅公证工作管理处编
  • 出 版 社:
  • 出版年份:1988
  • ISBN:
  • 页数:227 页
图书介绍:
《公证实例析解选》目录

前言 1

第一编 继承权公证 2

一、公证中的遗产确认 2

确认遗产范围,是继承权公证的首要环节 2

死者个人房产,应属遗产 4

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确认遗产 6

死者生前赠与的财产,不属遗产 8

死者生前受赠财产,不能索回 9

经土改的房产,以当时确权为准 11

经土改登记的房产,不按祖遗产认定 12

宅基地不属于遗产 13

公房的使用权不属遗产 15

遗嘱处分的家庭共同财产,不是遗产 17

死者个人储蓄,应属遗产 19

死者生前亲领的抚恤金,应属遗产;死者家属受领的抚恤金,不是遗产 20

死者生前的个人生活用品属于遗产范围 21

死者合法的生产资料,应属遗产 23

承包土地不得作为遗产处分 25

按法定原则确认遗产分割 26

二、配偶、子女和父母之继承权的公证 28

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合法配偶享有继承权 28

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继承权,应予公证 30

女儿的继承权,必须予以保护 31

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的继承权平等 32

被继承人的女儿、配偶的继承权平等 34

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优先于第二顺序继承人 35

孙子女不能与父辈同等继承祖父母遗产 37

养子女对养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应予公证 38

养子女对生父母遗产没有继承权 40

假养子没有继承权 42

继子女和继父母基于抚养享有继承权 43

继子女可以有双份继承权 45

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无继承权 46

无抚养关系的“过继子”无继承权 47

继承权产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 49

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权不予公证 50

应为胎儿证明保留的遗产份额 52

丧失继承权的确认 54

放弃继承权的公证 56

三、兄弟姐妹之继承权的公证 58

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始得公证 58

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应予公证 60

侄子女对叔叔的遗产,内弟对姐夫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62

确定准据法是涉外继承公证的关键 63

超过时效期间的继承权,不予公证 65

岳父对女婿的遗产无继承权 66

四、丧偶儿媳、女婿之继承权的公证 68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主要赡养义务者,享有继承权 68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一般义务,或不尽义务者,不享有继承权 70

依法继承公婆遗产的丧偶儿媳,仍对其生父母遗产享有继承权 73

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享有继承权 74

依法取得继承权的丧偶女婿(儿媳),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76

五、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取得遗产权利的公证 77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所得遗产份额应予公证 77

六、代位继承权的公证 80

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应予确认 80

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平等 81

继子对继父遗产无继承权的,其子女亦无代位继承权 83

先死之养子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 85

子女尚在,孙子女无权代位继承 87

孙子女丧失代位继承权的确认 89

第二编 遗嘱公证 92

一、公证遗嘱的有效条件 92

遗嘱人立遗嘱时应有民事行为能力 92

先有“五保”协议”者,“五保户”再立遗嘱无效 93

表示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有效 95

共同遗嘱的公证 96

遗嘱内容合法,是公证审查的组成部分 97

遗嘱内容合法为有效 101

遗嘱人处分个人财产的遗嘱为有效 103

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 105

口头遗嘱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有效 107

涉外公证遗嘱,应先确认准据法 109

二、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110

遗嘱公证的诸效力 110

遗嘱人剥夺法定继承人之继承权的真实意志,应予公证确认 112

无需用遗嘱剥夺非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114

遗嘱公证的对象是遗嘱 115

三、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117

公证遗嘱只能用公证形式变更或撤销 117

公证遗嘱可变更或撤销自书遗嘱 119

公证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应在原公证处办理 121

四、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公证 123

应当区别遗嘱公证和遗赠公证 123

指定外孙女取得的遗产,应办理遗赠公证 124

在遗嘱中,法定继承人属遗嘱继承人,非法定继承人属于受遗赠人 126

指定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取得的遗产,应适用遗嘱公证 128

公证遗赠抚养协议,应注意审查双方主体资格 129

遗赠抚养协议不得取代法定赡养义务 131

生前赠与不得列入遗赠抚养协议 133

第三编 收养公证 137

一、公证收养的性质 137

有抚养关系的“过继”,应办理收养公证 137

不得为寄养出具收养公证 138

不得为监护关系,出具收养公证 139

侵害他人权益的收养,不应予以公证 141

生父母子女区别于收养关系,不得予以解除 142

区别于收养关系,不得办理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公证 144

二、公证收养的条件 145

年满三十五岁,无子女、无生育能力的人,才能做收养人 145

具有可靠的经济来源是收养人的条件之一 147

收养人无可靠经济来源,被收养人无经济收入的,不得办理收养公证 148

已有养女者,不得再行收养 149

子女智力低下者,可以再行收养 151

收养孤儿,必须有利于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 152

旧社会遗留的多妻妾,无子女者收养子女,依法予以公证 152

有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做收养人,应予公证 154

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可以收养子女 155

外国人依法可以收养中国儿童 157

收养孙子女公证应从严办理 158

公证收养必须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成立 159

虚假的“收养”不得予以公证 161

以规避法律政策为目的的“收养”不得予以公证 163

三、事实收养的公证 164

公证事实收养的条件 164

收养弃婴应予以公证确认 166

生育子女之前的事实收养依法予以确认 167

事实收养可以公证解除 168

四、办理收养公证的程序 169

公证收养,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理 169

收养的各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 171

不得为收养人代收养 172

收养弃婴的公证 173

从医院领养婴儿的公证 174

正确处理收养公证与户籍管理的关系 175

办理港胞收养内地子女公证应有香港律师证明 176

五、收养解除的公证 178

收养各方当事人无解除收养合意的,不得公证解除 178

收养关系无法维持的,当事人可提出解除 179

如此理由,不得解除收养 180

养子女有行为能力的,解除收养不必征得其生父母同意 182

解除收养致使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负担生活费 183

解除收养时,养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养子女有负担生活费之义务 185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的,养父母可要求经济补偿 186

第四编 财产权益公证 189

一、房屋产权的公证 189

公民个人的房屋产权,应予以公证确认 189

代管关系不改变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公证确认委托人的所有权 191

宗教团体对寺庙、道观房屋的所有权,应依法予以公证确认 192

遭受侵害的房产权,应予公证保护 195

应公证确认夫妻对共有房产的平等权利 196

所有人依法处分房产,应予公证确认 198

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无效,不应公证确认 200

有行为能力的所有人赠与房屋,应予公证确认 201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予公证确认 202

二、相邻关系的公证 204

公证相邻关系,保护各方相邻权 204

三、财产协议的公证 208

无损害后果,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协议不予公证 208

如此认定法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赔偿协议,不应予以公证 210

查明因果关系,确定民事责任,该赔偿协议应予公证 211

行为人对其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赔偿协议应予公证 213

分清加害人和受害人在混合过错中的民事责任,该赔偿协议应予公证 215

共同致人损害的各行为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其赔偿协议应予公证 217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赔偿协议应予公证 218

正当的换房协议受法律保护,应予公证 220

不违背法律、政策、社会公德的家庭协议应予公证 222

四、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224

证明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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