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 1
1.1 船舶碰撞概念以及构成要件 1
1 上诉人王福瑞、许耀新与被上诉人谢庆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琼民二终字第9号】 1
No.HS-1.1-1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实际接触,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也属于船舶碰撞。 1
2 上诉人南通市江海疏浚打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嵊泗中昌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03号】 7
No.HS-1.1-2 船舶虽未与其他船舶发生实际接触,但由于其操纵不当且不遵守航行规章并造成其他两船碰撞引起重大财产损失,构成间接碰撞,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7
No.HS-1.1-3 内河船舶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7
1.2 船舶碰撞诉讼主体资格 18
3 原告南京凯华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通宁海运有限公司清算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事字第61号】 18
No.HS-1.2-1 虽然船舶是由个人购买,但船舶所有人以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准,船舶登记所有人有权就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向责任人提起诉讼。 18
No.HS-1.2-2 碰撞船没有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的名称、位置,也没有与他船互通名称、了解他船受损情况,更没有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情况下对事故水域进行旋回搜索救助遇难船员,而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应加重其损害赔偿责任。 18
No.HS-1.2-3 碰撞一方船舶所有人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也没有提供其实际赔付给货物所有人的证据,对其请求对方船东赔偿货物价值损失不予支持。 18
4 原告雷双飞等与被告胡志清等船舶碰撞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11)武海法事字第51号】 24
No.HS-1.2-4 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及政府部门在山洪来临前发出预警和告知防范措施后,涉案船舶和人员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及早而是怠于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致山洪来临时陷于被动和应对不力的处境,则该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 24
No.HS-1.2-5 “三无”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尽管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但是当地相关部门业已证实原告对该“三无”船舶享有所有权的,原告对其船舶被碰撞导致的损失具有法律上的请求权。 24
1.3 船舶碰撞责任主体 28
1.3.1 船舶登记所有人的责任 28
5 原告深圳迅隆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金湾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海洋运输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事初字第002号】 28
No.HS-1.3-1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28
No.HS-1.3-2 造成碰撞紧迫局面的过失是划分责任大小的主要标准,碰撞紧迫局面下是否适当采取避碰措施是认定责任大小的次要标准。 28
No.HS-1.3-3 船舶登记在其他公司名下,登记所有人疏于履行代管职责,对所代管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应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28
1.3.2 船舶光租人的碰撞责任 33
6 原告上海海事局与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舶触碰航标损害赔偿纠纷案【海口海事法院(2000)海事初字第08号】 33
No.HS-1.3-4 光租期间船舶触碰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所造成的损失,船舶所有人抗辩应由光租人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33
7 原告舟山通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吉祥船务有限公司、丹东海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桥梁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事初字第109号】 35
No.HS-1.3-5 船长是否存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不影响其雇主(即船东)的责任限制权利。被告船舶所有人本人不预知或明知该船会发生走锚并导致触碰事故,可以依法享受责任限制。 35
No.HS-1.3-6 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之间的关系,不等同于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对于船舶所有人的触碰责任,船舶经营人不负连带责任。 35
8 原告杭州湾大桥工程指挥部与被告SOLEADO PTE.,LTD.和AEROMIC SHIPPING(S)PTE.,LTD.船舶触碰桥梁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事初字第33号】 40
No.HS-1.3-7 船舶管理人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又未尽此义务,导致船舶与桥梁发生碰撞的,应与船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未提供双方的管理协议,法院无法确认管理人的管理义务。根据通常经验,法院推定管理人应当对船舶的安全负有管理义务,与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40
9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通顺海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祥仕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192号】 44
No.HS-1.3-8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及合同显失公平的,只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撤销该合同。 44
1.4 海上避碰规则 46
1.4.1 安全航速的界定和判断 46
10 上诉人赵温鼎与被上诉人烟台海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高军海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终字第22号】 46
No.HS-1.4-1 安全航速是个相对概念,并无具体速度的限制,而且判断船舶是否以安全航速行驶,必须以发现海上其他船舶、物体或者应当避让的情况为条件。游艇驾驶员由于无法观察到水下赶海者,不存在是否应当避让的情形,判断是否以安全航速行驶对判定游艇碰撞水下赶海者事故案所涉责任没有意义。 46
1.4.2 狭水道的定义及其界定 50
11 原告尤兆奇与被告尤庆标、尤庆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444号】 50
No.HS-1.4-2 尽管碰撞的两艘小型渔船在300米宽的水道内行驶有较大的回旋余地,但按照航行惯例,水道为狭水道的,不受具体当事船舶吨位及尺寸大小的影响,否则会导致特定水域可能因船舶大小而适用不同的航行规则,以致航行秩序紊乱。《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是一切海上航行的船舶所应共同遵守的规则,为了保证该规则执行的普遍性与统一性,对特定水域是否为狭水道的界定必须参照大多数海船的航行情况和海上的航行习惯。 50
1.4.3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船舶的界定 53
12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保税区吉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JACKY RICKMERS Schiffahrtsgesellschaft mbH&Cie.KG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事初字第67号】 53
No.HS-1.4-3 船舶解缆离开码头过程中,由两条拖轮暂时予以配合协助,其操纵能力并未受到任何限制。且该离泊船舶显示了航行灯,未显示任何操限号灯。故其主张此时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其他船舶应为其让路的理由不能成立。 53
1.4.4 “驶过让清”的理解和界定 58
13 原告湛江市天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文斌、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26号】 58
No.HS-1.4-4 追越中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能免除追越船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至最后驶过让清为止。而所谓驶过让清,指追越船必须在领先被追越船足够远的距离,使得保向、保速的被追越船不会因追越船随后的转向或减速操纵行动而处于为难境地。 58
No.HS-1.4-5 海事债权人未申请扣押船舶,不能主张船舶优先权。 58
No.HS-1.4-6 船舶挂靠人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被挂靠人仅为船舶提供航行通告等服务,不为其配备船员的,在船舶侵权赔偿纠纷案中,并不存在第三人对被挂靠人的信赖关系,不涉及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之保护,故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58
1.4.5 锚泊状态渔船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 62
14 原告卞雪金等与被告越南造船工业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事初字第31号】 62
No.HS-1.4-7 渔船虽然处于系泊状态,如未使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瞭望,未及早发现碰撞危险的存在,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5条规定,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 62
1.4.6 从事水下作业船舶的标志与识别 66
15 原告王发等与被告谭河、莫光玉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湛字第25、30、31号】 66
No.HS-1.4-8 肇事渔船是从事潜水捕螺作业的船舶,应当对用泡沫块作为潜水捕螺作业标志的习惯做法非常了解。在航行中,在通过对方渔船船尾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且瞭望不当,未能及早发现并避让海底作业标志,以致本船钩到系于正在潜水作业人员身上的绳索和泡沫块,造成潜水作业人员失踪并被宣告死亡。肇事船舶的过错,是导致潜水作业人员失踪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潜水进行捕螺作业的船舶,未按规定正确显示号型,仅在潜水人员的上方系一泡沫块作为标志,且在潜水作业中,又疏于瞭望,监护不力,未能及早发现并拦阻肇事渔船靠近本船通过,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66
1.5 船舶碰撞证据 68
1.5.1 间接证据与碰撞事实 68
16 再审申请人巴拿马易发航运公司、香港威林航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钟孝源、珠海市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6)交提字第4号】 68
No.HS-1.5-1 船舶碰撞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的,间接证据应相互印证,相互矛盾的不能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船舶是肇事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8
1.5.2 船舶碰撞案件新证据 74
17 上诉人连承辉与被上诉人王建本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四终字第86号】 74
No.HS-1.5-2 在船舶碰撞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74
No.HS-1.5-3 沿海航区是指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20海里的海域。虽然所涉受害渔船碰撞事故发生时超过了《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准予航行的区域,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超出区域航行和碰撞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74
1.6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 80
1.6.1 船期损失的计算 80
18 原告陈国为与被告林松全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事初字第037号】 80
No.HS-1.6-1 船舶因碰撞沉没可以索赔的项目包括:船舶价值损失(直接财产损失),船期损失和事故航次未收取的运费(预期可得利润损失),船上存油损失,船员工资损失和船员个人物品损失。其中船期损失在船舶碰撞前两个航次平均盈利难于准确计算的情况下,宜以船舶的滞期费率和滞期天数作为计算船期损失的依据。 80
1.6.2 货物增值税税款损失的赔偿 84
19 原告汕头市和发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沈福荣、洞头县东海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事初字第43号】 84
No.HS-1.6-2 保险人在代位求偿的范围内,可以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 84
No.HS-1.6-3 增值税是一种价外税、流转税,符合一定条件可抵扣。但在原告仅能提供增值税发票联,未能提供相应抵扣联或对未能提供抵扣联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税款损失依据不足,对其损失只能认定货价部分。 84
1.6.3 境外产生律师费的赔偿问题 87
20 上诉人可汗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花船舶碰撞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四终字第44号】 87
No.HS-1.6-4 船舶肇事后逃逸,未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对方船舶沉没,其肇事逃逸行为与船舶沉没造成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逃逸船舶船东应对沉没船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87
No.HS-1.6-5 原告委托香港律师追踪船舶,并委托中国律师代为参与诉讼且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碰撞事故的发生与该项费用的支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对方承担律师费用,应予支持。 87
No.HS-1.6-6 非经法定的优先权公示催告程序,船舶买家自行在报纸上办理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公告,不导致该轮的优先权灭失。法律并未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须以向(已转移了船舶所有权的)原船舶所有人主张权利为先决条件。新船舶所有人主张应向原所有人请求碰撞赔偿,是对船舶优先权赔偿责任与一般保证责任的混淆,亦背离了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87
21 原告阿尔瑟尔·波斯特玛等与被告广州番禺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739号】 93
No.HS-1.6-7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93
1.6.4 违反捕捞许可进行作业的赔偿问题 99
22 原告陈娇盈与被告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316号】 99
No.HS-1.6-8 船舶登记只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不是生效要件,一方已支付渔船价款,且已将渔船实际交付受让人,应认定受让人已取得渔船的所有权并实际控制使用该渔船。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的,须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且不得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场所、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否则,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场所、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所获得的收入属于违法所得,其诉请的渔货损失和渔汛损失不应予以保护。 99
1.6.5 码头承租人的索赔权及其与港口经营许可事项的关系 103
23 原告青岛利天游艇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陆海联运总公司、山东远东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案【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5号】 103
No.HS-1.6-9 码头承租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对他人所有的涉案码头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用益物权的主体。在租赁码头期间,码头受到第三人损坏,码头承租人的用益物权受到侵害,第三人应当对用益物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码头承租人作为用益物权人享有索赔权,索赔直接损失和经营损失。 103
No.HS-1.6-10 码头承租人是否办理港口经营许可事项是行政审批的程序,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虽然码头承租人没有办理港口经营许可事项违反经营范围与船舶经营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码头经营损失可参照船舶经营人曾向码头承租人支付的停泊费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予以计算。 103
No.HS-1.6-1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光船承租人行使租赁权致第三人利益受侵犯的,由光船承租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103
1.7 船舶碰撞诉讼时效 110
24 原告福州松下码头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事初字第14号】 110
No.HS-1.7-1 虽然门座式起重机制造商和业主签订的《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制造商负责货物交付,以及与之相关的装卸责任和费用,就制造商所租船舶交货过程中发生的碰撞业主码头损害,鉴于制造商并非船舶所有人也非光船承租人,案涉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船舶碰撞案件诉讼时效为两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事由,请求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110
1.8 船舶碰撞与优先权 113
1.8.1 沉船打捞费是否可以享受船舶优先权 113
25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确权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57号】 113
No.HS-1.8-1 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沉船进行打捞产生的打捞费是因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属于船舶优先权。 113
1.8.2 内河船是否可以适用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115
26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博罗县某某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403号】 115
No.HS-1.8-2 内河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因船舶碰撞导致内河船舶损失主张船舶优先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115
2.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19
2.1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119
2.1.1 船舶挂靠下的责任主体 119
1 原告李海英等与被告林武才等船舶爆炸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事字第120号】 119
No.HS-2.1-1 船舶所有人将船舶挂靠在船舶公司名下,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被挂靠人。但事故发生前,被挂靠人已与船舶所有人解除挂靠关系,收回已超过有效期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被挂靠人也曾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船舶登记项目,主管机关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没有受理。虽然船舶证书中记载的船舶经营人仍然是被挂靠人,但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任不在被挂靠人。且事故发生期间,船舶由船舶所有人经营。故法院认定被挂靠人船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9
2 上诉人烟台华洲企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港集装箱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终字第364号】 124
No.HS-2.1-2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虽未规定雇主赔偿后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但从公平原则出发,雇主有向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主张索赔的权利。 124
No.HS-2.1-3 侵权人在装卸大件货物时,其管理人员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对受害人伤亡事故负主要责任。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装卸现场应当预见其进入集装箱可能会发生的后果,由于其疏于防范导致被倒塌货物挤压致死,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124
3 原告杨柱华等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水上运输公司等水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388号】 128
No.HS-2.1-4 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的规定。 128
No.HS-2.1-5 起诉状上虽然只有代理律师的签名盖章,但原告出具已签名并按指印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律师进行诉讼的,法院对诉讼代理人资格及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予以确认。 128
No.HS-2.1-6 船舶虽然挂靠在他人公司名下,但挂靠人以个人的名义聘请船员,该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挂靠人和船员之间,与被挂靠人无关,被挂靠人对所涉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128
2.1.2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侵权 131
4 原告方爱军等与被告陈业山等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175号】 131
No.HS-2.1-7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131
No.HS-2.1-8 船员擅自允许与船舶航行、生产无关的人员上船,并在无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其在驾驶甲板活动,因此导致他人溺水死亡的,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该船员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1
5 原告张慧与被告舟山市海峡汽车轮渡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普陀长运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舟事初字第3号】 135
No.HS-2.1-9 轮渡公司没有按规定做到登轮时人车分离以及为运输服务对象提供一个安全的登轮环境,致使大客车挤压受害人,轮渡公司就其安全隐患应对事故负一定的责任。 135
No.HS-2.1-10 摆渡车辆有接受轮渡公司管理和指挥的义务,但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不因轮渡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而丧失或减少对大客车的控制权,驾驶员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驾驶的义务,应对挤压旅客的事故承担责任。 135
2.1.3 水路旅客运输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连带责任 139
6 原告王才贵等与被告湛江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等水上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25号】 139
No.HS-2.1-11 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作为船舶经营人的承运人以及作为船舶所有权人的实际承运人,均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抵目的地,倘若未适当履行该义务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39
2.1.4 雇主责任 142
7 原告王明琼等与被告王泽生、王冬柯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195号】 142
No.HS-2.1-12没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不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渔船船主提供一切劳动工具、燃料及提供船员在船上的饮食,有收获则按收获比例分成,没有收获渔工也不需分担已支出的费用,这不符合合伙的共享收益、共负盈亏的特征,不属于合伙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确定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以及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 142
No.HS-2.1-13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只有当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2
No.HS-2.1-14 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不是同一性质。雇佣关系下的人身伤害,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数额,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计算赔偿数额。 142
2.2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147
2.2.1 好意施惠同乘时的人身损害责任承担 147
8 原告刘建清等与被告周木平水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357号】 147
No.HS-2.2-1 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好意施惠而减轻,同意他人搭乘其船舶,就负有保障他人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 147
2.2.2 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的责任 150
9 原告徐有坚等与被告林敬恒水上事故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73号】 150
No.HS-2.2-2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委托方委托作业方向自己船上装沙,在装沙超载导致干舷明显低于核定干舷的情况下,仍继续为委托方船舶装沙,导致船舶沉没。作业方没有履行适当通知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50
2.2.3 运输途中旅客自杀情形下承运人的责任 152
10 原告乔天国等与被告陈兴武等水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04)武海法商字第127号】 152
No.HS-2.2-3 旅客跳河自杀,但是承运人应该以谨慎的态度对待开航前和开航后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各种因素,进而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承运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旅客自杀的,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152
No.HS-2.2-4 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仅限于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而受害人家属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152
2.2.4 安全保障义务 155
11 原告刘成易等与被告吴东三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104号】 155
No.HS-2.2-5 被告单方面提供出海作业所需的船舶、燃料、费用、工具和伙食,渔船船员只按渔获收获数量计算报酬,无需承担生产经营亏损的风险,则双方之间不具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的法律特征,不属于合伙关系。 155
No.HS-2.2-6 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生产工具和工作场所,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相较事故之中死亡的雇员家属而言,雇主有更便利的条件举证证明自己是否尽到保障劳动安全的义务,应由雇主承担证明事故原因的责任。 155
12 原告麦建妹等与被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476号】 157
No.HS-2.2-7 船长不知道登轮情况,也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已经办理了登轮手续的登轮者在该轮船舱内窒息死亡,船舶实际经营人因此违反了对登轮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登轮者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157
13 原告刘林与被告李应轩、黄建彬水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州海事法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113号】 159
No.HS-2.2-8 虽然知道船员在危险位置指挥,并多次警告船员变换站立位置,但在船员没有接受的情况下,船方未采取其他措施,仍然开动船舶导致船员跌落到船舱受伤。船方疏于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59
2.2.5 侵权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162
14 上诉人周传芳、顾天英与被上诉人胡国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四终字第36号】 162
No.HS-2.2-9 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雇员在受雇佣期间的工作之余住在船上,但不能证明是从事雇主指派的看船行为或从事与履行职务行为有关的行为,在此期间被他人致死,认定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因雇主未在停止出海作业后立即向雇员发放工资,致雇员滞留在打工地并在滞留期间遇害,作为雇主对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雇主承担50%的责任。 162
No.HS-2.2-10 精神抚慰金仅适用于侵权诉讼,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雇佣合同关系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的死亡不存在主观过错,雇主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162
No.HS-2.2-11 只有在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时才会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在扶养人死亡时年龄均不到50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法院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162
15 上诉人孙占杰等与被上诉人孙焕成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四终字第21号】 165
No.HS-2.2-12 就有网无船、有船无网的生产经营者共同出海打鱼,各自自负盈亏的合作生产关系,应认定为不属于帮工关系。有船无网的船主、有网无船者及死者本人均无过错,但各自获得了相应利益,避免了财产损失,则应由相关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并由受益明显者多承担相应补偿额。 165
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物件致人损害侵权规定的适用 168
16 上诉人徐莉、王莲英、吴一玠与被上诉人黄海造船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四终字第80号】 168
No.HS-2.2-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中“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是指物件致人损害,是地上致害物致人损害。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便是损害事实须与地上物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受害人在通过码头前往需要安装调试主机的船舶工作之中坠海身亡,连接船体与码头之间的悬梯脱落。但是无人看到受害人登上悬梯,也无人看到受害人与悬梯同时坠入海中。受害人坠海原因不明,没有与地上致害物相联系的证据,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 168
2.2.7 高度危险作业问题 175
17 原告连云港东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尤利乌斯海运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海初字第8号】 175
No.HS-2.2-14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且死者(雇员)的近亲属在得到雇主赔偿之后,承诺将对第三方的索赔权转让给雇主的,雇主作为死者(雇员)所在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175
No.HS-2.2-15 涉案装卸货物为煤炭,虽然货舱内聚集的一氧化碳等有毒气体可能会导致人窒息,但煤炭物理性质相对稳定,并不属于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装卸煤炭作业亦不会对周围环境构成高度危险,故涉案煤炭装卸作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高度危险作业。非本船船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上船后在货舱窒息死亡的,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75
2.2.8 航标维护单位未尽维护义务的过错推定责任 179
18 原告刘葱绸等与被告温州海光航标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海事局温州航标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温事初字第6号】 179
No.HS-2.2-16 国家为保障船舶通航安全而设立的渔业助航标志,该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79
2.2.9 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意外落水死亡的,其他合伙人的责任 184
19 原告朱珠莲、庄永奶、颜美香、庄乐丹、庄晓丹诉被告张孚喜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温事初字第3号】 184
No.HS-2.2-17 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意外落水死亡,其他合伙人无过错的,依法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他合伙人应按实际情况对死亡合伙人遗属予以适当补偿。 184
2.3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 186
2.3.1 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最高赔偿额80万元的适用 186
20 原告宋秀英等与被告伊母莱特航运公司、绿洲航运管理公司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汕字第42号】 186
No.HS-2.3-1 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规定,每人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80万元。 186
21 原告俞小洪与被告巴拿马古德吉尔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1999)甬海事初字第55号】 190
No.HS-2.3-2 外国籍船舶进出我国港口,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对外轮进出国内港口实行强制引航制度,由于船方没有尽到《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义务,对引航员登船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谨慎处理,致使引航软梯断裂而使引航员遭受严重伤害,且船方不能证明引航员对引航软梯断裂及自身受伤害有过错,船方应负赔偿责任。 190
No.HS-2.3-3 即使船方和港务局的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共同侵权者应负连带责任,也不妨碍受害人选择任何一方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 190
No.HS-2.3-4 199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规定了涉外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限额为80万元。但是,从1992年至1999年,我国的物价指数发生了重大变化,医疗费用也是增加迅速。而且,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海上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限额有专门的规定。因此法院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判令赔偿数额。 190
2.3.2 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确定 194
22 上诉人天津开行海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新珍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终字第9号】 194
No.HS-2.3-5 船员在已是一公司的正式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又临时到另一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认定就此临时工作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该公司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不能从保险基金中享受各种待遇,法院判决该公司对其死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予以赔偿。 194
No.HS-2.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人身伤亡的各种损失,海事法院的主要办事机构(总部住所地)所在地即为受诉法院所在地。 194
23 上诉人陈婉风等与被上诉人蔡文林等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555号】 198
No.HS-2.3-7 渔船转让之中受让人未付清全款,双方未办理船舶过户登记手续,但登记不是船舶转让的生效要件,登记与否对船舶转让行为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渔船船舶实际所有人担任船长驾驶船舶时发生碰撞,其应对碰撞事故承担责任。船舶转让人非船舶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98
No.HS-2.3-8 厦门海事法院系专门法院,并非依据行政区划设立的地方法院。死者为东山县铜陵镇居民,原审判决以福建省有关经济统计数据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金额是正确的。 198
2.3.3 人身损害后续手术费用的赔偿 201
24 原告陈学君与被告庄文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48号】 201
No.HS-2.3-9 雇主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系属无过错责任,即雇主即使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201
No.HS-2.3-10 原告虽提供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手术费用进行了评估,但该意见中未明确该费用必然会发生,且评估出的费用仅是预估的费用,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必然发生举证不足,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01
2.3.4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的前提条件 204
25 上诉人陈永金等与被上诉人陈喜兵等人身伤亡损害追偿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海终字第94号】 204
No.HS-2.3-11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04
No.HS-2.3-12 通常情况下的追偿诉讼要求责任主体在履行完毕其义务后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资格,以杜绝责任主体未履行完毕其义务而先行使追偿权、实现不当获利的可能。但结合本案特殊情况,在雇主支付了部分款项的前提下,考虑执行程序的需要,法院贯彻便利诉讼的原则,认为已经具备对全部款项行使追偿权的条件。 204
3.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8
1 原告山东潍坊国际海运公司、幸运海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事字第115号】 208
No.HS-3-1 船舶沉没遭受损害应归类于对船舶所有权的侵害。船舶所有人与该损害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光船承租人通过租约仅获得了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该船不具处分权,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208
No.HS-3-2 硫铁矿货物托运人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有关项目的测试义务,并将测试文件交给承运人,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有过错。但适运水分不明只是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因素,承运不明适运水分的硫铁矿并不必然导致船舶沉没,索赔人必须举证证明承运的硫铁矿超过适运水分与船舶沉没之间有因果关系。索赔人如无法证明托运人托运货物测试文件的过失行为与船舶沉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08
2 原告翁才泉与被告柯俊金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367号】 214
No.HS-3-3 紧急避险中的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不能采取不当的措施或超过必要的限度。没有采取不当的措施或超过必要的限度,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214
3 原告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东鸿水产有限公司船舶损害水下设施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7号】 216
No.HS-3-4 海底输水管道施工工程虽然已经发布了航行通告,但航行通告对过往船只的告知效力是推定的。海底输水管道施工审批意见和航行通告规定了施工期间,警戒船应保持24小时警戒(包括施工船夜间不施工时)。相比航行通告的推定效力,警戒船在保证海底水管施工安全方面的作用却是实际的。因警戒船不在施工现场,致使海底水管在船舶起锚时损坏,则海底水管的施工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船舶承担次要责任。 216
4 上诉人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清朝辉水产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民终字第616号】 219
No.HS-3-5 货物损坏事故系承运人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和船长驾驶船舶过失的,承运人免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19
5 上诉人杨振兴、陈光明、林光辉与被上诉人福州开发区顺利建材有限公司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7号】 228
No.HS-3-6 各采砂船在被侵权人码头前沿水域或其临近水域进行违法采砂作业,违法采砂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导致码头砂体流失、水深增大,最终整体失稳而坍塌。造成码头的坍塌后果并非单一采砂船的侵权行为所致,客观上也无法分清各采砂船之间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因此,各采砂船的采砂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并直接结合导致码头坍塌事故的发生,各采砂船的采砂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各侵权责任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8
6 原告舟山市华盛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华耀玻璃有限公司、黄立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11)厦海法商初字第186号】 237
No.HS-3-7 船舱内的货物随船沉没,船舶和货物为一个整体的沉没物,影响航行安全的是船舶,而不是船上装载的货物,强制打捞义务人是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而不是沉没货物的货主。发生船舶沉没事故不意味着运输合同的终止,并不免除承运人的前述义务,在发生事故后船东将货物打捞上来并交给沉没货物的货主也属于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货物所有人有权获得起捞货物,而不必支付打捞费用。在货物具有打捞价值且船东能打捞货物的情况下,船东负有法定义务,应当采取打捞货物的减损措施。船东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另行付出的货物打捞费并未超出其义务范围,沉没货物的货主取得船东设立的基金赔偿款项的同时,受领运输合同项下残损货物而未支付货物打捞费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237
4.港口作业损害赔偿纠纷 243
1 原告湛江华洋石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曜慧船务有限公司、邱锦彪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湛字第12号】 243
No.HS-4.1-1 输气臂的所有权情况无需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合法占有输气臂的事实,法院推定由占有者所有,有权就船舶触碰输气臂的损失提起诉讼。 243
2 原告佛山市电化总厂诉被告南海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2)广海法初字第10号】 246
No.HS-4.1-2 就港口作业提起侵权之诉,索赔人应该举证证明其对货物具有所有权。所涉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厂内,没有对所有权转移问题作出特别约定。货物受损之后,尚未办理进口手续,仍存放在码头集装箱堆场,故交付货物尚未完成。所涉提单为记名提单,原告并非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原告尚未取得受损货物所有权的,无权就损失主张权利。 246
3 原告江津市津洲轮船有限公司与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港埠公司等港口作业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152号】 249
No.HS-4.1-3 船舶在建造质量上和结构强度上存在固有缺陷,并且该缺陷导致该轮的总纵强度不足,以致在受到不均匀的载货时甲板边板发生断裂,最终导致船体出现中垂、折断沉没。港口经营人将货舱前部的矿石移至货舱中部的作业方式,虽然有利于其充分利用铲车的机械作用提高卸载效率,但这一方式不可避免地导致船舶中部的负荷增大,最终导致船舶在多种原因的作用下,断裂沉没。对此事故,船舶所有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港口经营人应承担次要责任。 249
5.海上污染以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 254
5.1 海上污染案件索赔主体 254
1 原告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与被告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扬州育洋海运有限公司、天神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初字第89号】 254
No.HS-5.1-1 船舶溢油污染海域的,海洋综合管理与渔业工作职能部门可依法向责任人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254
No.HS-5.1-2 船舶碰撞导致受损船舶抢滩、搁浅至漏油,均是碰撞后紧接着发生的系列后续事件,均起因于碰撞双方的过失。其间除了碰撞双方的航行过错外,没有其他过错介入。因此,漏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失是船舶碰撞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碰撞船舶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54
No.HS-5.1-3 光船租赁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光租人和船舶所有人应对船舶碰撞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54
No.HS-5.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并没有将所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限定为“承担漏油船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故非漏油船的船东互保协会以其并非漏油船轮所有人的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为由,提出其不应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54
2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卢平章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247号】 266
No.HS-5.1-5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包括保护国家财产和资源免遭违法行为侵害,以及在国家财产和资源遭受违法行为侵害时有权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并将受偿的款项如数上交国库。 266
3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与被告杰斯航运有限公司沉船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事初字第31号】 270
No.HS-5.1-6 沉船所有人应当承担该轮碰撞沉没导致的溢油清除、设置警戒标识等应急处置费用和该轮沉船强制打捞清除费用。海事局在沉船所有人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依法组织实施了清污和打捞的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沉船所有人承担。海事局组织的参与清污的船舶及人员较多,让所有参与人员及单位向沉船所有人主张权利将增加诉讼成本,故法院准许海事局作为主管单位和组织者代位行使索赔权利。 270
5.2 海上污染案件证据规则 273
4 原告林位吉与被告卢仁友、阎锡明、谢国伦养殖水产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事初字第74号】 273
No.HS-5.2-1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索赔人提出的侵权事实,由污染行为人举证否认其行为构成侵权。污染行为人举证其投放茶籽饼的数量并提供有关专家的意见,认为其使用茶籽饼清塘排水的行为不会造成原告养殖鱼类的死亡,即索赔人的损失并非其侵权所致。索赔人没有证据推翻该否认,法院认定污染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73
5 上诉人黄祖强与被上诉人青岛华金苑针织股份有限公司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四终字第44号】 278
No.HS-5.2-2 污染受害人聘请的鉴定人在水质取样时未通知排污人到场,形式上不合法,其鉴定报告对排污人的责任认定部分,法院不予采信。但这并不能免除排污人关于污染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278
5.3 海上污染案件的损失赔偿 290
5.3.1 无涉外因素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问题 290
6 再审申请人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与被申请人山东荣成龙须岛渔业总公司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提字第3号】 290
No.HS-5.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分别作为调整海洋污染和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就油轮造成油污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应当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予以适用。 290
No.HS-5.3-2 无涉外因素的国内沿海及2000吨以下油轮,其油污民事责任赔偿不适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而应当依照《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确定责任限额。 290
5.4 养殖不合法的问题 295
7 原告日照市盛华水产集团公司与被告天津航道局、日照港务局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号】 295
No.HS-5.4-1 依照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可以将上述水面承包给集体单位或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港务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地方人民政府将先前已被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划定为港界内的水域确权给他人用于海上养殖并核发浅海滩涂养殖使用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养殖户据此在港界内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从事养殖而使用水面的权利不能视为合法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对其养殖物因港口工程建设污染受到的损害不予赔偿。 295
8 原告卫振仁等与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船舶触碰养殖物损害赔偿纠纷案【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事初字第012号】 302
No.HS-5.4-2 未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许可证和养殖证进行用海养殖的属非法养殖,虽然该养殖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影响请求保护已有养殖物及养殖设施的财产权,但养殖物增值部分不应列入赔偿的范围。 302
9 原告洪基宽等与广西合浦西场永鑫糖业有限公司海域渔业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事初字第006号】 305
No.HS-5.4-3 环境污染案件,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05
No.HS-5.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且正在实施有效的法律,任何公民和法人从事海水养殖必须在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同时还须取得养殖证。 305
No.HS-5.4-5 原告虽交纳了部分海域使用金,但交纳海域使用金并不等于取得了海域使用权,还须持有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无论政府或是公民、法人,都必须无条件执行。 305
No.HS-5.4-6 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非法从事用海养殖的,对索赔的苗种损失和收益损失,只能就苗种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305
10 上诉人长岛长通旅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家安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四终字第50号】 311
No.HS-5.4-7 船舶在雾航中未进行有效瞭望,没有使用安全航速,误入合法养殖区,造成养殖区物资和产品损失,船舶所有人应依法对养殖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养殖户未依法申请发布航行通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双方按比例分担责任。 311
11 上诉人蓬莱市乾源海水养殖有限公司、赵竹海与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街道办事处山后初家居民委员会等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四终字第115号】 314
No.HS-5.4-8 船舶登记所有人每年从船舶经营人处收取固定的租金,有一定的收益,而且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是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也应当对船舶进入养殖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14
No.HS-5.4-9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申请核发养殖证。原告未提交其已取得养殖许可的相关证据,只能就其养殖物的直接损害主张权利,对于养殖物的增值部分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314
12 上诉人万中华与被上诉人龙口港集团有限公司海产养殖侵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四终字第98号】 320
No.HS-5.4-10 海域使用权证书到期后被当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收回未再换发新的证书,此后当地政府也未再收取海域使用金,原持证人对其原养殖区已不再享有海域使用权。尽管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口头同意其可以在原养殖区域内继续养殖并给予其适当补贴,但因其未进行登记并且其养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37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规定,应不受法律保护。 320
No.HS-5.4-11 对养殖户所指认养殖区的养殖物进行的现场勘验、鉴定,并对其损失进行的估算的司法鉴定,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规定的需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行政登记管理制度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并不以其列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为必要条件。但是鉴定人之一的专业资质为船舶检验,与海产养殖物损失鉴定的专业性差距较大,法院对其鉴定资质不予认定。 320
6.共同海损、海难救助 329
6.1 共同海损 329
1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被告塞浦路斯瓦塞斯航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费用分摊追偿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1996)甬海商初字第207号】 329
No.HS-6.1-1 承运人未尽谨慎处理使船舶载货过多,开航时不适航而搁浅,应对不适航所引起的货方损失承担责任。船舶开航时的不适航导致救助行为的发生,使得货方为此分摊了巨额的救助费用,货方有权向被告追偿。 329
No.HS-6.1-2 对于货方分摊的救助费用、救助方律师费、救助担保加保费、国外律师费、国内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有过失的承运人应予以赔偿。 329
2 原告海南华联轮船公司与被告广西国际合作经贸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共同海损分摊纠纷案【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54号】 333
No.HS-6.1-3 承运人未能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由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而导致的共同海损损失,当然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将该损失转嫁给非过失方。 333
6.2 海难救助 337
6.2.1 海难救助的认定 337
3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与被告J03B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等救助报酬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0)广海法汕字第89、90、91号】 337
No.HS-6.2-1 尽管碰撞损害情况并未导致船舶处于危险状态,但因其主机出现故障,如不及时拖航至港口,该轮及其船载货物在当时阵风最高可达8级的气象情况下仍有可能发生沉没的危险。受害船舶船东与救助打捞局在拖轮拖带事故船舶之前,虽未就本次拖航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明确将本次拖航定性为救助性拖航,但双方就处于危险状态的事故船舶及其船载货物拖航至安全地带事宜达成协议,法院认定拖航为救助行为,救助合同成立,事故船舶的船东及船载货物的货主应支付救助报酬和施救拖轮的护航费。 337
No.HS-6.2-2 因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所用的时间不长、支出的费用不高和承担的风险不大以及事故船舶及其船载货物所面临的危险程度较轻等实际情况,法院认定救助人请求以获救财产价值3%计算的救助报酬明显过高,改为以获救财产价值的1%计算救助报酬。 338
4 上诉人东方之光海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莱州市安达船运代理有限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民四终字第8号】 341
No.HS-6.2-3 船舶是否已发生危险并构成被救助的对象,最终应由法院根据船舶的搁浅状况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基于船舶在航道搁浅,经过几次借助拖轮和船舶主机动力均不能脱浅的基本事实,法院判定船舶发生搁浅后,已丧失自救能力,必须借助外力才能够脱险,船舶依靠自身力量不能移动时,即发生现实危险,已成为海难救助的对象,救助人的行为系海难救助行为。 341
No.HS-6.2-4 诉讼费和律师费是当事人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应考虑的范畴。律师费用不是必要的支出,法院不予支持。 341
6.2.2 公共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海难救助问题 349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东石油分公司救助合同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182号】 349
No.HS-6.2-5 海事局作为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在船舶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其装载的货油发生泄漏以及未泄漏的货油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时,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与打捞局签订合同,以抽取货油,避免或减少污染损害。其委托打捞局所实施的强制抽油措施属于救助行为,取得救助效果后,海事局有权获得不超过获救货物价值的救助报酬。 349
6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事局与被告信盈海运有限公司、信成(香港)海运有限公司海难救助报酬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352号】 355
No.HS-6.2-6 海事局作为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对于其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有权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355
No.HS-6.2-7 海事局的公务船舶虽然没有直接从事拖带作业,但是其在事故中成功救助遇险船员,并在整个救助过程中从事了搜救、值守、监管、护航和指挥工作,对成功救助遇险船舶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其行为属于救助行为。 355
No.HS-6.2-8 在救助过程中,遇险船舶对海事局的救助行为没有作出明确而合理的拒绝救助的意思表示,则该救助行为符合自愿原则。 355
No.HS-6.2-9 救助报酬应由获救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承担,海事局请求船舶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355
6.2.3 海难救助报酬的举证责任 365
7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与被告大连顺诚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海难救助报酬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1)广海法深字第30号】 365
No.HS-6.2-10 救助人主张海难救助报酬,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救助人有义务支付救助报酬。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海难救助合同,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救助人同意支付救助报酬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应支持。 365
7.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纠纷 367
7.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适用程序、时效 367
1 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案【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9号】 367
No.HS-7.1-1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与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相悖的特殊赔偿制度,并不属于普通民法上的抗辩权,其本质上是为了限制损害赔偿,而不是拒绝损害赔偿,并不以请求权的提出为前提,可以作为在赔偿责任确定之后的救济手段来行使。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该通过提起独立之诉的形式进行,即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可以独立起诉,也可以在债权人向其提出的海事索赔诉讼中提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反诉。责任人即使未在其被债权人提起的索赔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也不能视为其放弃主张限制海事赔偿责任。 367
No.HS-7.1-2 海事法院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并以民事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决结果。 367
No.HS-7.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 仅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审理沿海运输的承运人是否对托运人的货损承担责任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 的有关规定。但作为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 ,适用于所有海上运输引起的责任限制纠纷,国内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依法限制其在海运区段产生的责任。航次租船人、船舶期租人能享受海商法上的责任限制,多式联运经营人也应该能享受该责任限制。 367
No.HS-7.1-4 船舶经营人分为技术上的船舶经营人和商业上的船舶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应该包括直接从事船舶营运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以及与船舶营运有关且承担船舶营运引起的有关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多式联运合同项下的承运人接受委托后,将沿海运输区段的运输交由船舶所有人运输,从事了与沉没船舶营运有关的行为,因船舶沉没,其对托运人承担了货物灭失的责任,故其可作为船舶经营人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367
No.HS-7.1-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2条规定的“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虽然船舶经营人没有实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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