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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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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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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办公厅
  • 出 版 社:
  • 出版年份:2222
  • ISBN:
  • 页数:230 页
图书介绍:
《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目录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 3

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3

第一章总则 3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 3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 3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 3

目录 3

第六条特别协定 4

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 4

第五条适用期间 4

第四条中立国适用 4

第八条保护国 5

第九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5

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 5

第十一条和解程序 5

第二章伤者与病者 6

第十二条保护及照顾 6

第十三条被保护人 6

第十四条身份 7

第十五条搜寻伤亡者撤退 7

第十六条登记与转送情报 7

第十八条居民之任务 8

第十七条关于死者之规定 8

坟墓登记处 8

第三章医疗队及医疗所 9

第十九条保护 9

第二十条医院船之保护 9

第二十一条医疗所及医疗队保护之停止 9

第二十二条不剥夺对医疗队及医疗所保护之情况 9

第二十五条辅助人员之保护 10

第二十七条中立国之团体 10

第二十六条救济团体之人员 10

第二十四条常任人员之保护 10

第四章人员 10

第二十三条医院地带及处所 10

第二十八条留用人员 11

第二十九条辅助人员之地位 11

第三十条医疗及宗教人员之回国 12

第三十一条送回人员之选择 12

第三十二条属于中立国人员之送回 12

第五章建筑物及器材 12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及物资 12

伤者之降落 13

第三十六条医务飞机 13

第三十七条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 13

第六章医疗运输 13

第三十四条救济团体之财产 13

第三十五条保护 13

第七章特殊标志 14

第三十八条本公约之标志 14

第三十九条使用标志 14

第四十条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 14

第四十一条辅助人员之辨别 15

第四十二条医疗队及医疗所之标志 15

第四十三条中立国医疗队之标志 15

第四十四条使用标志之限制例外 15

第四十八条译文实施之规则 16

一、守 则 16

第四十九条刑事制裁 16

第九章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16

第八章公约之执行 16

第四十七条传播本公约 16

第四十六条禁止报复 16

第四十五条详细执行预料不到之事件 16

第五十条二、严重破约行为 17

第五十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 17

第五十二条调查程序 17

第五十三条标志之滥用 17

条五十九条与以前公约之关系 18

第六十条加入 18

第五十八条生效 18

第六十一条加入之通知 18

第六十二条立即生效 18

第五十四条防止滥用 18

第五十六条签字 18

第五十五条文字 18

最后条款 18

第五十七条批准 18

第六十三条退约 19

第六十四条联合国登记 19

附件一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 20

附件二附属武装部队之医疗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22

附 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23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 27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 27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 27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 27

第一章总则 27

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27

第四条适用范围 28

第五条中立国适用 28

第六条特别协定 28

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29

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 29

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 29

第八条保护国 29

第十一条和解程序 30

第二章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 30

第十二条保护及照顾 30

第十三条被保护人 30

第十四条移送于交战国 31

第十五条中立国军舰上收容之伤者 31

第十六条落于敌人手中之伤者 31

第十七条在中立国港口登陆之伤者 31

第十八条战斗后搜寻伤亡 31

第二十条关于死者之规定 32

第十九条登记与转送情报 32

第二十一条对中立国船只之呼吁 33

第三章医院船 33

第二十二条军用医院船之通知与保护 33

第二十三条保护岸上医疗机构 33

第二十四条救济团体与私人使用之医院船 33

一、属于冲突各疗者 33

第二十五条二、属于中立国者 33

第二十六条吨位 33

第三十二条在中立国港口停泊 34

第三十一条管制与搜查权 34

第三十条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使用 34

第二十八条病室之保护 34

第二十七条沿海岸救生船只 34

第二十九条在被占领港口之医院船 34

第三十三条改装商船 35

第三十四条停止保护 35

第三十五条不剥夺对医院船保护之情况 35

第四章人员 35

第三十六条医院船人员之保护 35

第三十七条其他船上之医务及宗教人员 35

第三十九条医务飞机 36

伤者之降落 36

第四十条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 36

第三十八条载运医疗设备之船只 36

第五章医疗运输 36

第六章特殊标志 37

第四十一条标志之使用 37

第四十二条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 37

第四十三条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标志 37

第四十四条使用标志之限制 38

第四十五条防止滥用 38

第七章公约之执行 38

第四十六条详细执行 38

预料不到之事件 38

第四十七条禁止报复 38

一、守 则 39

第五十一条二、严重破约行为 39

第五十条刑事制裁 39

第五十二条三、缔约国之责任 39

第四十八条传播本公约 39

实施之规则 39

第四十九条译文 39

第八章滥用及违约之取缔 39

第五十七条生效 40

第六十一条立即生效 40

第六十条加入之通知 40

条五十九条加入 40

第五十八条与一九○七年公约之关系 40

第五十六条批准 40

第五十五条签字 40

第五十四条文字 40

最后条款 40

第五十三条调查程序 40

第六十二条退约 41

第六十三条联合国登记 41

附件附属于海上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 42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43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 47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 47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 47

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47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 47

第一部总则 47

第四条战俘 48

第五条适用之开始与终止 49

第六条特别协定 49

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 50

第八条保护国 50

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50

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 50

第十二条战俘待遇责任 51

第十三条对战俘的人道待遇 51

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 51

第十一条和解程序 51

第十四条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 52

第十五条战俘生活之维持 52

第十六条平等待遇 52

第三部在 俘 52

第一编在俘之开始 52

第十七条讯问战俘 52

第十八条战俘财产 53

第十九条战俘之撤退 53

第二十条撤退条件 53

第二十三条战俘之安全 54

第二十二条拘留处所及条件 54

第二编战俘之拘禁 54

第一章总 则 54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 54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 55

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55

第二十五条住宿 55

第二十六条饮食 55

第二十七条衣服 55

第二十九条卫生 56

第三十条医药照顾 56

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 56

第二十八条贩卖部 56

第三十一条健康检查 57

第三十二条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 57

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57

第三十三条留用人员权利与特权 57

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58

第三十四条宗教义务 58

第三十五条留用之随军牧师 58

第三十六条战俘中之牧师 58

第三十七条无本教牧师之战俘 58

命令之张贴 59

第四十二条武器之使用 59

第四十一条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 59

第七章战俘之等级 59

第四十三条通知等级 59

第三十八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59

第四十条徽章与勋章 59

敬礼 59

第三十九条管理 59

第六章纪律 59

第四十四条军官之待遇 60

第四十五条其它战俘之待遇 60

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60

第四十六条条件 60

第四十七条禁止移送之情况 60

第四十八条移送程序 60

第三编战俘之劳动 61

第四十九条守则 61

第五十条准许之工作 61

第五十一条工作条件 61

第五十五条健康监察 62

第五十四条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 62

第五十六条劳动队 62

第五十二条危险或屈辱劳动 62

第五十三条劳动时间 62

第五十七条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 63

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 63

第五十八条现款 63

第五十九条自战俘取去之现款 63

第六十条垫发薪给 63

第六十一条补助薪给 64

第六十二条工资 64

第六十三条汇款 64

第六十六条账目之结束 65

第六十七条冲突各方之结算 65

第六十五条战俘账目之管理 65

第六十四条战俘账目 65

第六十八条赔偿要求 66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 66

第六十九条所采办法之通知 66

第七十条被俘邮片 66

第七十一条通信 66

第七十二条救济装运物资 67

一、通则 67

第七十三条 二、集体救济 67

第七十六条检查与检验 68

第七十五条特别运输工具 68

第七十四条豁免邮费及运费 68

第七十七条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 69

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 69

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 69

第七十八条申诉与清求 69

第二章战俘代表 69

第七十九条选举 69

第八十条任务 70

第八十一条特权 70

第八十四条法庭 71

第八十七条处罚 71

第八十六条一罪不再罚 71

第八十五条被俘前所犯行为 71

第八十二条可适用之立法 71

第八十三条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 71

一、总 则 71

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 71

第八十八条弄罚之执行 72

二、纪律制裁 72

第八十九条守则 72

一、处罚方式 72

第九十条二、处罚期限 72

第九十四条四、破重俘之通知 73

第九十三条 三、有关之过犯 73

一、拘禁候审 73

第九十五条程序 73

一、完成之脱逃 73

第九十一条脱逃 73

第九十二条二、未完成之脱逃 73

第九十六条 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 74

第九十七条刑罚之执行 74

一、处所 74

第九十八条二、基本保障 74

三、司法程序 74

第九十九条基本规则 74

一、通则 74

一、判决生效之条件 75

第一○四条三、程序之通知 75

第一○三条二、禁闭候审 75

第一○○条二、死刑 75

第一○二条程序 75

第一○一条三、死刑之延缓执行 75

第一○五条叫、辩护权与方法 76

第一○六条五、上诉 76

第一○七条六、事实以定与判决之通知 76

第一一○条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 77

第一○九条守则 77

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 77

刑事规则 77

第一○八条刑罚之执行 77

第四部在俘之终止 77

第一一一条在中立国拘禁 78

第一一二条混合医务委员会 78

第一一三条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的战俘 78

第一一七条遣返后之活动 79

第二编 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 79

第一一八条释放与遣返 79

第一一六条遣返费用 79

第一一五条受处罚之战俘 79

第一一四条遭遇意外之战俘 79

第一一九条程序细则 80

第三编战俘之死亡 80

第一二○条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 80

第一二一条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之战俘 81

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 82

第一二二条各国情报局 82

第一二三条中央事务所 83

第一二四条豁免费用 83

第一二五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 83

一、守则 84

第一二九条刑事制裁 84

实施之规则 84

第一二八条译文 84

第一二六条监察 84

第一编 总则 84

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 84

第一二七条传播本公约 84

第一三三条文字 85

第一三七条批准 85

第一三五条 与海牙公约之关系 85

第一三四条 与一九二九年公约之关系 85

第一三六条签字 85

第二编最后条款 85

第一三二条调查程序 85

第一三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 85

第一三○条二、严重破约行为 85

第一三八条生 效 86

第一三九条加 入 86

第一四○条加入之通知 86

第一四一条立即生效 86

第一四二条退约 86

第一四三条联合国登记 86

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 87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 87

甲、直接遣返 87

乙、中立国收容 89

二、守则 90

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 92

附件三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 94

附件四甲、身份证 96

乙、被俘邮片 97

丙、邮片及信 98

丁、死亡通知 100

戊、遣返证 101

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 102

附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103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 107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 107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 107

第一部总则 107

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107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 107

第四条被保护人定义 108

第五条适用之限制 108

第六条适用之开始及终止 109

第七条特别协定 109

第八条不得放弃权利 109

第九条保护国 109

第十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 110

第十一条保护国之代替 110

第十二条和解程序 110

第十六条伤者病者 111

第十五条中立化地带 111

一、一般保护 111

第十三条第二部适用之范围 111

第二部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 111

第十四条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 111

第十七条二、撤退 112

第十八条三、医院之保护 112

第十九条四、停止保护医院 112

第二十条五、医院人员 112

第二十一条六、陆海运输 113

第二十二条七、空运 113

第二十三条医疗品、食物与衣服之装运 113

第二十六条离散之家庭 114

第二十四条关于儿童福利的措施 114

第二十五条家庭信息 114

第三部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 115

第一编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 115

第二十七条待遇 115

一、守则 115

第二十八条二、危险地带 115

第二十九条三、责任 115

第三十条向保护国及救济组织之申请 115

第三十一条禁止强迫 115

第三十六条遣返方法 116

第三十五条离境权 116

第三十七条受禁闭人 116

第三十三条个人责任、集体惩罚、掠夺、报复 116

第三十四条人质 116

第三十二条禁止体刑、酷刑等 116

第二编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 116

第三十八条未被遣返人 117

一、守则 117

第三十九条二、维持生活方法 117

第四十条三、工作 117

第四十一条四、指定居所 117

拘禁 117

第四十四条 七、难民 118

第四十五条八、移送他国 118

第四十二条 五、拘禁或指定居所之原因 118

第四十三条六、程序 118

自清拘禁 118

第四十六条限制措施之取消 119

第三编占领地 119

第四十七条权利之不可侵犯 119

第四十八条遣返之特别情形 119

第四十九条驱逐出境、移送、撤退 119

劳动 120

第五十二条工人之保护 120

第五十条儿童 120

第五十一条征募 120

第五十三条禁止破坏 121

第五十四条法官及公务人员 121

第五十五条居民之食物及医疗供应品 121

第五十六条卫生与公共保健 121

一、集体救济 122

第六十二条四、个人救济 122

第六十一条三、分配 122

第六十条二、占领国之责任 122

第五十九条救济 122

第五十八条精神上之协助 122

第五十七条征用医院 122

第六十三条各国红十字及其他救济组织 123

第六十四条刑事法则 123

一、守则 123

第六十五条二、公布 123

第六十六条三、主管法庭 123

第六十七条四、适用之规定 123

第六十八条五、刑罚 123

死刑 123

第七十一条刑事程序 124

一、守则 124

第六十九条六、由判决中扣除被捕拘禁时间 124

第七十条七、在占领前所犯罪行 124

第七十二条二、辩护权 125

第七十三条三、上诉权 125

第七十四条叫、保护国之援助 125

第七十五条五、死刑判决 125

上诉权 126

第一章总则 126

第四编被拘禁人待遇规则 126

第七十九条拘禁之场合与适用之规定 126

拘禁与指定居所 126

第七十八条安全措施 126

第七十七条 占领终止时移交被拘留人 126

第七十六条被拘留人之待遇 126

第八十五条居住、卫生 127

第八十四条分别拘禁 127

拘禁营之标志 127

第八十三条拘禁处所之位置 127

第二章拘禁处 127

第八十二条被拘禁人之分别安置 127

第八十一条维持生活 127

第八十条民事能力 127

第八十六条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 128

第八十七条贩卖部 128

第八十八条空袭避难所,保护措施 128

第九十一条医药照顾 129

第四章卫生及医药照顾 129

第九十条衣服 129

第三章食物与衣服 129

第八十九条食物 129

第九十二条健康检查 130

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130

第九十三条宗教义务 130

第九十四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 130

第九十五条工作条件 131

第九十六条劳动队 131

第六章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 131

第九十七条贵重物品及个人物品 131

第九十八条经济来源与个人账目 132

第一○一条申诉与诉愿 133

一、选举委员 133

第一○二条被拘禁人委员会 133

第九十九条拘禁营管理 133

第一○○条一般纪律 133

张贴本公约及命令 133

第七章管理及纪律 133

第一○三条二、任务 134

第一○四条三、特权 134

第八章与外界之关系 134

第一○五条所采取之通知 134

第一○六条拘禁邮片 134

第一一○条 三、豁免邮政及运输费用 135

第一○九条二、集体救济 135

第一○八条 寄运救济物资 135

第一○七条通讯 135

一、通则 135

第一一一条特别运输方法 136

第一一二条检查与检验 137

第一一三条法律文件之完成与传递 137

第一一四条财产管理 137

第一一五条案件准备与进行之便利 137

第一一六条访问 137

第九章刑事及纪律制裁 137

第一一七条总则 137

适用之法律 137

第一二○条脱逃 138

第一二一条相关之罪行 138

第一一八条刑罚 138

第一一九条纪律处罚 138

第一二二条 调查 139

禁闭候审 139

第一二三条 主管当局 139

程序 139

第一二四条纪律性处罚处所 139

第一二五条根本保障 139

第一二八条方法 140

第一二七条条件 140

第十章被拘禁人之移送 140

第一二六条司法程序适用之规定 140

第十一章死亡 141

第一二九条遗嘱 141

死亡证 141

第一三○条埋葬 141

焚化 141

第一三一条在特别情形下被拘禁人被杀或受伤 141

第一三三条战事结束后 142

第一三四条遣返及送回最后居住地方 142

第一三五条费用 142

第一三二条冲突或占领期间 142

第十二章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 142

第五编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 143

第一三六条各国情报局 143

第一三七条转递消息 143

第一三八条应传达事项 143

第一三九条个人贵重物品之转送 143

第一四○条中央情报事务所 144

第一四一条豁免费用 144

第四部本公约之执行 144

第一编 总则 144

第一四二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 144

第一四六条刑事制裁 145

实施之规则 145

一、守则 145

第一四四条传播本公约 145

第一四三条监察 145

第一四五条译文 145

第一四七条二、严重破约行为 146

第一四八条三、各缔约国之责任 146

第一四九条调查程序 146

第二编最后条款 146

第一五○条文字 146

第一五一条签字 146

第一五二条批准 146

第一五三条生效 146

第一五七条立即生效 147

第一五九条联合国登记 147

第一五八条退约 147

第一五四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 147

第一五六条加入通知 147

第一五五条加入 147

附件一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 148

附件二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 150

附件三 甲、拘禁邮片 152

乙、信件 153

丙、通讯邮片 154

附 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 155

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159

(第一议定书) 159

序 文 159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 159

第一部总则 160

第一条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 160

第二条定 义 160

第三条适用的开始和终止 160

第四条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161

第五条保护国及其代替组织的指派 161

第一编一般保护 162

第八条术语 162

第七条会议 162

第二部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162

第六条合格人员 162

第九条适用范围 164

第十条保护和照顾 164

第十一条对人身的保护 165

第十二条对医疗队的保护 166

第十三条对平民医疗队的保护的停上 166

第十四条对征用平民医疗队的限制 166

第十五条对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167

第十六条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167

第十八条识别 168

第十七条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的作用 168

第二十条对报复的禁止 169

第二编医务运输 169

第二十一条医务车辆 169

第二十二条医院船和沿岸救护艇 169

第十九条 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 169

第二十三条其他医务船艇 170

第二十六条接触或类似地带内医务飞机 171

第二十七条敌方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171

第二十八条对医务飞机运用的限制 171

第二十五条敌方未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 171

第二十四条对医务飞机的保护 171

第二十九条关于医务飞机的通知和协议 172

第三十条医务飞机的降落和检查 172

第三十一条 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疗的国家 173

第三编失踪和死亡的人 174

第三十二条一般原则 174

第三十三条失踪的人 175

第三十四条死者尸体 175

第三部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176

第一编作战方法和手段 176

第三十五条基本原则 176

第三十九条国籍标志 177

第三十八条公认标志 177

第三十六条新武器 177

第三十七条对背信弃义行为的禁止 177

第四十条饶赦 178

第四十一条对失去战斗力的敌人的保障 178

第四十二条 飞机上人员 178

第二编 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 178

第四十三条武装部队 178

第四十四条战斗员和战俘 179

第四十五条对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保护 180

第四十六条间谍 180

第一章基本规则和适用范围 181

第四十八条基本原则 181

第四部平民居民 181

第一编 防止敌对行动影响的一般保护 181

第四十七条外国雇佣兵 181

第四十九条攻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182

第二章平民和平民居民 182

第五十条平民和平民居民的定义 182

第五十一条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182

第三章民用物体 183

第五十二条对民用物体的一般保护 183

第五十三条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184

第五十四条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184

第五十五条对自然环境的保护 184

第五十六条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185

第四章预防措施 186

第五十七条攻击时预防措施 186

第五十八条防止攻击影响的预防措施 187

第五章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 187

第五十九条不设防地方 187

第六十条非军事化地带 188

第六章民防 189

第六十一条定义和范围 189

第六十条一般保护 190

第六十三条被占领领土内民防工作 190

第六十五条保护的停止 191

第六十四条 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和国际协调组织 191

第六十六条识别 192

第六十七条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 193

第二编对平民居民的救济 194

第六十八条适用范围 194

第六十九条被占领领土内基本需要 194

第七十条救济行动 194

第七十一条参加救济行动的人员 195

第三编 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人的待遇 195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对人和物体的保护 195

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 195

第七十三条难民和无国籍人 195

第七十五条基本保证 196

第七十四条离散家庭的重聚 196

第二章有利于妇女和儿童的措施 198

第七十六条对妇女的保护 198

第七十七条对儿童的保护 198

第七十八条儿童的撤退 199

第三章新闻记者 200

第七十九条对新闻记者的保护措施 200

第五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执行 200

第一编总 则 200

第八十条执行措施 200

第八十四条适用规则 201

第八十三条传播 201

第八十二条武装部队中法律顾问 201

第八十一条红十字会和其他人道主义组织的活动 201

第二编 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202

第八十五条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 202

第八十六条不作为 203

第八十七条 司令官的职责 203

第八十八条刑事事项上互助 204

第八十九条合作 204

第九十条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 204

第九十五条生效 206

第九十四条加入 206

第九十三条批准 206

第九十二条签字 206

第六部最后规定 206

第九十一条责任 206

第九十六条本议定书生效时条约关系 207

第九十七条修正 207

第九十八条附件一的修订 207

第九十九条退约 208

第一○○条通知 208

第一○一条登记 209

第一○二条作准文本 209

第一条常任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 210

第一章身份证 210

附件一识别章程 210

第二条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 211

第二章特殊标志 212

第三条形状和性质 212

第四条使用 212

第三章特殊信号 212

第五条任择使用 212

第六条光信号 213

第七条无线电信号 213

第九条无线电讯 214

第十条国际电码的使用 214

第八条电子识别方法 214

第四章通讯 214

第十一条其他通讯方法 215

第十二条 飞行计划 215

第十三条对医务飞机进行拦截的信号和程序 215

第五章民防 215

第十四条身份证 215

第十五条国际特殊记号 216

第六章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 217

第十六条国际特别记号 217

附件二担任危险的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使用的身份证 218

序文 221

第一条对事物的适用范围 221

第一部本议定书的范围 221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 221

(第二议定书) 221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221

第二条对人的适用范围 222

第三条不干涉 222

第二部人道待遇 222

第四条基本保证 222

第五条 自由受限制的人 223

第六条刑事追诉 224

第八条搜寻 225

第七条保护和照顾 225

第三部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225

第九条 对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226

第十条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226

第十一条 对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的保护 226

第十二条特殊标志 226

第四部平民居民 227

第十三条对平民居民的保护 227

第十四条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 227

第十五条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 227

第十六条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 227

第十七条对强迫平民迁移的禁止 227

第二十一条批准 228

第二十四条修正 228

第二十三条生效 228

第二十二条加入 228

第五部最后规定 228

第二十条签字 228

第十九条传播 228

第十八条救济团体和救济行动 228

第二十五条退约 229

第二十六条通知 229

第二十七条登记 229

第二十八条作准文本 229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230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吴学谦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和声明保留的通知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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