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利益 1
第2条 行为 1
第一编 故意对他人之身体、土地及动产之伤害 1
第一章 权行为法整编中所使用之名词之意义 1
第4条 责任 2
第3条 行为人 2
第7条 侵害与伤害 3
第6条 侵权行为 3
第5条 负责任 3
第9条 法律原因 5
第8A条 故意 5
第8条 不可避免之原因 5
第10条 特殊权利 6
第11条 合理地相信 7
第10A条 同意 7
第12条 有理由得知;应知 8
第12A条 赔偿 9
第13条 殴击——伤害性之触击 13
第一节 免於受伤害性身体触击自由之利益 13
第二章 对於人之利益之故意侵犯 13
第16条 所须具备之故意之特性 14
第15条 构成身体伤害之要件 14
第14条 被告之行为之必要性 14
第17条 因触击性以外之原因而致身体遭受伤害 15
第18条 殴击——冒犯性之触击 16
第二节 免於受冒犯性身体触击自由之利益 16
第20条 所须具备之故意之特性 17
第19条 冒犯性触击之构成要件 17
第21条 恫吓 18
第三节 免於忧虑受伤害性或冒犯性触击之自由之利益 18
第22条 未为他人所知之意图 19
第24条 构成忧虑之要件 20
第23条 於他人知悉後,意图之中止 20
第26条 受到行为人之行为威胁之人 21
第25条 危险从何处发生 21
第28条 非行为人之故意使其身体受触击而产生之忧虑 22
第27条 忧虑具备不合理之特性时 22
第29条 即将触击之忧虑与未来触击之忧虑 23
第31条 语言上之威胁 24
第30条 附条件之威胁 24
第33条 实施其威胁之能力 25
第32条 所须具备之故意之特性 25
第35条 人身拘禁 26
第四节 免於受人身拘禁自由之利益 26
第34条 行为人之个人仇视 26
第36条 构成人身拘禁之要件 27
第38条 以有形之物理障碍所致之人身拘禁 28
第37条 拘禁——如何造成 28
第40A条 以其他胁迫方式拘禁 29
第40条 以有形威胁方式拘禁 29
第39条 以有形力量方式拘禁 29
第42条 受拘禁之意识 30
第41条 依声称之法律权威方式拘禁 30
第45条 拒绝释放或拒绝协助脱离 31
第44条 恶毒之故意 31
第43条 原拟拘禁第三人之行为 31
第46条 致严重精神痛苦之极端无理之行为 32
第五节 免於受精神上痛苦之自由之利益 32
第45A条 教唆或帮助非法拘禁 32
第47条 意图侵害他人之其他利益,却致精神痛苦 33
第48条 公用事业就其受雇人之傲慢无礼行为应负之特别责任 34
第49条 同意之效力 35
第三章 因他人同意故意侵犯人身利益而免责之特殊权利 35
第53条 就特定行为之同意 36
第52条 同意——向谁作成同意 36
第50条 表面上之同意 36
第51条 同意——由谁作成之同意 36
第56条 关於声称为法律授权之效力之诈欺或错误 37
第55条 关於伤害性或冒犯性触击之诈欺或错误 37
第54条 对於实质上大致类似之侵犯之同意 37
第58条 胁迫下之同意 38
第57条 关於附属情事之诈欺或错误 38
第60条 构成犯罪之侵犯之同意 39
第59条 同意能力之欠缺 39
第62条 同意并非必要之情形 40
第63条 以不致他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力量而自行防卫 41
第一节 自行防卫及为第三人之防卫 41
第四章 人身、土地之防卫及动产之取回 41
第65条 以有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力量而自行防卫 43
第64条 就过失行为之自行防卫 43
第67条 因自行防卫而恫吓或拘禁他人 46
第66条 就有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过失行为之自行防卫 46
第69条 行为人之同意之效力 47
第68条 就拘禁之自行防卫 47
第70条 得行使之力量之性质及程度 48
第71条 逾越自行防卫所允许之力量之程度 49
第73条 就他人以外之人之伤害威胁而对他人作伤害性触击之防卫 50
第72条 就具有免责特殊权利之行为之防卫 50
第74条 就他人以外之伤害威胁而对他人作不具伤害性触击之防卫 51
第76条 对第三人之防卫 52
第75条 对第三人之责任 52
第77条 以不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力量而防卫占有 53
第二节 行为人为保护其土地及动产之专有占有而防卫 53
第79条 以有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力量而防卫占有 55
第78条 他人之错误占有之效力 55
第81条 为防卫而得行使力量之范围 56
第80条 就非法侵入土地或侵犯动产占有之以恫吓或非法拘禁防卫 56
第83条 对第三人之责任 58
第82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 58
第84条 使用不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工具 59
第86条 就第三人之土地或动产之受侵犯之防卫 60
第85条 使用有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工具 60
第87条 就剥夺土地或动产占有行为之防卫 62
第三节 行为人就其土地或动产占有之防卫 62
第88条 一般原则 64
第四节 使用力量以占有土地之免责特殊权利 64
第89条 他人占有土地之方式 65
第91条 土地经他人占有时,得於何时进入 66
第90条 行为人之占有土地之权利 66
第94条 得使用力量之程度 67
第93条 土地经他人占有而再进入之目的 67
第92条 请求放弃占有之必要性 67
第95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 68
第97条 经和平回复土地占有後之使用力量 69
第96条 经进入土地後之使用力量 69
第99条 对第三人之责任 70
第98条 以侵权行为方式回复土地占有後之使用力量 70
第100条 一般原则 71
第五节 以力量取回动产 71
第101条 他人取得动产占有之方式 72
第102条 行为人对於动产之占有之权利 73
第104条 请求放弃占有之必要性 74
第103条 动产经他人占有时,得於何时进入 74
第106条 得使用力量之程度 75
第105条 行为人之目的 75
第108条 他人合法取得动产占有,但非法继续占有 76
第107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 76
第110条 协助第三人以取回动产 77
第109条 经和平或其他方式取回动产时之防卫 77
第111条 对第三人之责任 78
第114条 和平公务员 79
第113条 逮捕令 79
第五章 逮捕与犯罪之防止 79
第一节 逮捕 79
第一款 定义 79
第112条 逮捕 79
第117条 使用力量 80
第116条 破坏和平 80
第115条 重罪 80
第119条 私人未备逮捕令而逮捕犯罪嫌疑人 81
第118条 一般原则 81
第二款 免责特殊权利条件 81
第一目 一般规定 81
第120条 私人依法院命令未备逮捕令而逮捕他人 83
第120A条 为调查而作之暂时性拘留 84
第121条 和平公务员未备逮捕令而实施逮捕 85
第123条 有效逮捕令之意义 86
第122条 依据有效或其表面显示有效之逮捕令而逮捕 86
第二目 依逮捕令而逮捕 86
第124条 表面显示为有效之逮捕令之意义 87
第125条 逮捕令之逮捕对象之姓名或描述 88
第127条 实施逮捕者之目的 89
第三目 具备或未具备逮捕令而逮捕之条件 89
第126条 实施逮捕者应持有逮捕令 89
第128条 实施逮捕者之明白显示其意思 90
第129条 逮捕之处所 91
第130条 逮捕之时间 92
第131条 意图致人於死或重伤或可能致人於死或重伤而使用力量 93
第133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 94
第132条 使用力量之程度 94
第134条 合法拘押他人之维持 95
第135条 再逮捕 96
第136条 逮捕後之不当行为 97
第138条 对第三人阻碍合法逮捕之免责特殊权利 98
第137条 对无辜第三人之伤害 98
第四目 对第三人之伤害 98
第139条 第三人有逮捕权时 99
第五目 协助第三人实施逮捕 99
第140条 轻微之轻罪 100
第二节 为防止犯罪行为而行使力量或实施拘束 100
第141条 械斗或类似之破坏和平行为 101
第142条 聚众骚扰 102
第143条 重罪 103
第144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 105
第145条 一般原则 106
第三节 执行程序 106
第146条 一般原则 107
第一节 陆军或海军上级长官命令之遵从 107
第六章 军事命令、惩戒权与他人之保护 107
第147条 一般原则 108
第二节 对未成年子女之惩戒权 108
第150条 决定惩戒是否合理所牵涉之因素 109
第149条 使情势恶化或永久性伤害之惩戒 109
第148条 逾越力量 109
第152条 就未成年人之部分管束 111
第151条 惩戒之目的 111
第154条 管理一群未成年人之免责特殊权利 112
第153条 父母对於行为人免责特殊权利之限制权 112
第155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 113
第156条 一般原则 114
第三节 保护责任之附属免责特殊 114
第157条 占有之定义 116
第一节 故意进入土地 116
第七章 就排他性土地占有利益之侵犯及土地之实体情况利益之侵犯(就土地之侵入行为) 116
第159条 土地之上、之下、及其层面之侵犯 117
第158条 故意侵入土地之责任 117
第160条 基於许可或其他免责事由而置於土地之物,其後怠於移离 118
第161条 以侵权行为方式(非法)置於土地之物,其後怠於移离 119
第163条 故意侵入而未致伤害 121
第164条 因错误而侵入 122
第165条 因鲁莽弃置不顾或过失行为及不寻常之危险行为而侵入之责任 123
第二节 鲁莽弃置不顾行为或过失行为而进入土地及极端危险活动之後果 123
第166条 意外侵入土地毋须负责 124
第三节 意外侵入土地 124
第167条 占有人之同意之效力 126
第一款 同意 126
第八章 进入(他人)土地之免责特殊权利 126
第一节 因当事人间之交易行为或当事人之前手间之交易行为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 126
第170条 就时间而附条件或限制之同意 127
第169条 仅限於特定范围之同意 127
第168条 附条件或限制之同意 127
第172条 因胁迫而致之同意 128
第171条 同意之终止 128
第174条 因诈欺或关於法律授权之效力之错误而致之同意 129
第173条 因不实说明或错误而致之同意 129
第175条 占有人能力欠缺而作之同意 130
第177条 先前取得许可之人之将物从土地移开 131
第176条 先前取得许可之人之离开土地 131
第二款 本於先前同意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不得撤销之许可 131
第178条 原承租人之离开土地及移离动产 132
第179条 原承租人所播种之农作物之培植、移离 133
第181条 受让人就置於让与人土地之物之移离 134
第180条 原承租人之移离附合物 134
第182条 土地让与人就其保留之物之?离 135
第183条 附条件买卖之出卖人、出租?、动产抵押权人、抵押人、寄托人之将物移离 136
第184条 土地占有人进入他人土地以处置原合法置放於其土地但未依法移离之物 138
第186条 有回复权或遗留权之人进入土地以查阅毁损、修缮或将切断之物移离 139
第185条 有即时占有权之土地所有权人之进入 139
第三款 行为人就土地上之利益而衍生之免责特殊权利 139
第188条 基於地役权而进入 140
第187条 土地出租人之进入请求或强制执行租金 140
第190条 进入以建立或修缮围墙或篱笆 141
第191条 公用事业之土地房屋之使用 142
第二节 非基於当事人间交易行为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 142
第195条 使用公路之偏离 143
第194条 空中之航行 143
第192条 公路之使用 143
第193条 适於航行河流之使用 143
第197条 私人需要 145
第196条 公共需要 145
第198条 非可归责於行为人之事由置於他人土地之物取回而进入他人土地 146
第199条 行为人就非可归责之事由而置於其土地之物移离而进入他人土地 147
第200条 行为人因可归责於己之事由而其物置於他人土地之取回或因可归责於行为人之事由而置於其土地之物之移离而进入他人土地 148
第201条 为消除私人恼神思而进入他人占有之土地 149
第203条 私人之消除私人恼神思 150
第202条 公务员之消除公共恼神思 150
第204条 为逮捕嫌疑犯而进入 151
第205条 为追捕逃犯或避免犯罪及有关情势而进入 152
第206条 为逮捕、再逮捕、避免犯罪及有关之情势而使用力量进入住宅 153
第208条 向土地占有人执行民事程序而进入其土地 155
第207条 协助逮捕或其他拘捕而进入 155
第209条 就非土地占有人之民事程序之执行而进入土地 156
第211条 本於立法机关所附加之责任或所授与之权限而进入 158
第210条 依据法院命令而进入 158
第212条 使用力量以对付人之免责特殊权利 159
第三节 依法进入土地之附属免责特殊权利 159
第213条 破入围墙或建筑物之免责特殊权利 163
第214条 逾越必要范围之责任 167
第四节 行为人之不当行为之效力 167
第215条 因逾越行为而终止免责特殊权利 168
第216条 动产占有之定义 172
第一节 对於动产之故意侵犯 172
第九章 对动产之当前占有及未来占有利益之故意侵犯 172
第218条 对占有人之责任 173
第217条 实施故意侵犯动产之方式 173
第219条 对有即时占有权之人之责任 174
第220条 对未来占有具有利益之人之责任 175
第222条 剥夺动产占有之责任 176
第221条 剥夺动产之占有 176
第222A条 何种情形构成强占 177
第二节 强占 177
第223条 实施强占之方式 178
第225条 对有即时占有权之人之责任 179
第224A条 对占有人之责任 179
第224条 非故意行为与过失 179
第227条 使用动产而强占 180
第226条 破坏或变更之强占 180
第230条 因储存、保管或运送而收受占有 181
第229条 完成交易行为之收受占有而强占 181
第228条 逾越授权使用范围 181
第231条 代理人或受雇人於完成交易行为而收受占有 182
第232条 对寄托人之非法处分寄托物之强占 184
第234条 对寄托人之因错误交付而致强占 186
第235条 对寄托人以外之其他人之因错误交付而致强占 187
第237条 经要求及拒绝而致强占 188
第236条 遗失物拾得人或遗忘物之土地占有人之处分或错误交付而致强占 188
第239条 为证实请求人之身份而作之附条件拒绝 189
第238条 不合理要求之附条件拒绝 189
第241条 占有人作附条件拒绝之原因之传达 190
第240条 请求交付有疑义而附条件之拒绝交出 190
第242条 书证及无体财产权之强占 191
第241A条 有价证券之强占 191
第243条 对有未来占有权之人之责任 192
第三节 具有未来占有权之人之利益 192
第245条 有即时占有权之人所提起之诉讼 193
第244条 错误之效力 193
第四节 错误之效力 193
第249条 阻碍占有人请求赔偿之情况 194
第248条 列於最终所有权之效果 194
第246条 有未来占有权之人所提起之诉讼 194
第五节 返还动产以减少损失 194
第247条 返还动产之提出何时生效 194
第六节 第三人之权利之影响 194
第251条 阻碍有未来占有权之人请求赔偿之情况 195
第250条 阻碍有即时占有权之人请求赔偿之情况 195
第252条 请求赔偿之人之同意 197
第一节 因同意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 197
第十章 故意侵犯动产之当前与未来占有利益之免责特殊权利 197
第254条 同意之终止 198
第253条:第三人之同意 198
第252A条 因诈欺或胁迫而致之同意 198
第256条 逾越同意之范围之使用动产 199
第255条 本於先前同意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不得撤销之许可 199
第259条 使用公用事业之设备之免责特殊权利 200
第二节 不论受侵犯人是否同意,法律所赋与之免责特殊权利 200
第257条 对行为人之占有(动产)之同意 200
第258条 对强占行为之同意 200
第260条 为防卫土地或动产之免责特殊权利 201
第262条 因公共需要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 202
第261条 为自己或他人之正当防卫之免责特殊权利 202
第264条 恼神思之消除 203
第263条 因私人需要而生之免责特殊权 203
第265条 基於公共利益之责任或权限 204
第268条 为自己或他人之正当防卫之免责特殊权利 206
第267条 为防卫土地或动产受侵入之免责特殊权利 206
第269条 因公共需要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 206
第271条 基於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和平之公共利益之责任与权限 207
第272条 有占有权之人之免责特殊权利 207
第270条 因私人需要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 207
第274条 依诉讼程序取得物之免责特殊权利 208
第275条 为土地防卫、正当防卫、公共需要、消除及公共责任之免责特殊权利 208
第273条 剥夺他人对动产占有而留置之免责特殊权利 208
第277条 依法院命令而处分动产之免责特殊权利 209
第278条 滥用免责特殊权利之责任 209
第276条 依法院令状或命令而提交(交出)动产之免责特殊权利 209
第279条 意图致身体伤害之行为 211
第280条 意图致身体以外之其他伤害之行为 211
第十一章 故意侵犯人身、土地、动产之责任之必要因果关系 211
第一节 过失之诉因之要素 213
第281条 过失诉因之要素 213
第十二章 一般原则 213
第二编 过失 213
第282条 过失之定义 214
第283条 合理人之行为——标准 214
第二节 决定过失之标准 214
第283B条 心神欠缺 215
第283C条 身体上之欠缺 215
第283A条 未成年人 215
第三节 行为标准之决定 216
第285条 行为标准如何决定 216
第284条 过失行为——作为或怠於作为 216
第一款 立法之功能 217
第286条 立法机关之法律或行政机关之规范所规定之行为标准於何种情况为法院所采纳 217
第287条 刑罚制裁规定之效力 218
第288条 立法机关之法律或行政机关之规范所规定之行为标准於何种情况,法院不得采纳 219
第288A条 可宽恕之违反 220
第288B条 违反之效力 221
第289条 认知危险之存在 222
第二款 决定合理行为之重要因素 222
第288C条 立法机关之法律或行政机关之规范之遵守 222
第290条 行为人应有如何之知悉 223
第291条 不合理;如何决定;危险之重大性与行为之功效 224
第292条 决定行为人行为之功效,应考虑之因素 224
第293条 决定危险重大性之考虑因素 225
第294条 致第三人受到伤害之危险之行为 226
第295A条 习惯 227
第296条 紧急情况 227
第295条 行为牵涉第三人遭受替代之危险 227
第四节 过失行为之态样 229
第297条 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或因履行方式而致危险 229
第299条 能力之欠缺 230
第299A条 职业、交易之从事 230
第298条 合理注意之欠缺 230
第301条 警告之效力 231
第300条 准备之欠缺 231
第302条 直接或间接伤害之危险 232
第302A条 他人之过失或鲁莽弃置不顾行为之危险 233
第302B条 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之危险 233
第303条 意图或可能致他人、第三人或他人之动物牵涉不合理危险之行为 234
第304条 影响他人行为之过失不实说明 234
第305条 阻挠保护行为 235
第306条 行为之经由精神痛苦而致身体伤害 235
第308条 准许不适当之人使用物或从事活动 236
第307条 使用能力欠缺或有缺陷之人或物为工具 236
第309条 他人之立於一处所或从事活动之权利 237
第310条 牵涉实体伤害危险之有意识之不实说明 238
第五节 威胁实体伤害之不实说明 238
第311条 牵涉实体伤害危险之过失不实说明 239
第312条 意图之精神痛苦 240
第六节 因意图或可能致身体伤害之精神痛苦之过失行为 240
第313条 非意图之精神痛苦 241
第314A条 特殊关系而致协助或保护之责任 243
第314条 为保护他人而行为之责任 243
第七节 积极(肯定)行为之责任 243
第314B条 保护受危害或受伤之受雇人之责任 245
第一款 监督第三人行为之责任 246
第315条 一般原则 246
第317条 雇用人之监督受雇人之责任 247
第316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监督责任 247
第318条 土地或动产占有人对於经其许可之人之监督责任 248
第319条 照顾具有危险倾向之人之责任 250
第320条 对他人有监护权之人对於第三人之监督责任 250
第二款 协助他人与无偿提供劳务之责任 251
第321条 先前行为经发现为具有危险时之采取行动之责任 251
第323条 从事提供劳务行为之履行有过失 252
第322条 对於因行为人之行为受伤害之人给予协助之责任 252
第324条 照顾无法自立之人之责任 253
第324A条 劳务提供之履行有过失而对第三人之责任 254
第325条 怠於履行无偿提供劳务 255
第八节 第三人协助之阻挠 256
第327条 过失阻挠协助 256
第326条 故意阻挠协助 256
第328条 公路之封闭 257
第328A条 举证责任 258
第328B条 法院之功能 258
第九节 过失之证明、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258
第328C条 陪审团之功能 259
第328D条 过失之推定 260
第一款 定义 263
第328E条 土地占有人之定义 263
第一节 土地占有人对於在其土地之人之责任 263
第十三章 就土地上之情况与其使用之责任 263
第330条 经许可之人之定义 264
第331条 无偿经许可之人之定义 264
第329条 (土地之)侵入行为人之定义 264
第二款 土地占有人对侵入行为人之责任 265
第333条 一般原则 265
第332条 受邀人之定义 265
第334条 高度危险性活动之於经常出现於特定区域之侵入行为人 266
第335条 高度危险之人为土地上情况之於经常出现於特定区域之侵入行为人 267
第336条 危险性活动之於已知悉之侵入行为人 268
第337条 高度危险之人为情况之於已知悉之侵入行为人 268
第338条 可控制之危险力量之於已知悉之侵入行为人 269
第339条 高度危险之人为情况之於未成年之侵入行为人 270
第三款 土地占有人对经许可人或受邀人之一般责任 271
第340条 危险情况为经许可人所知悉 271
第341条 对经许可之人有危险之活动 272
第341A条 对受邀人有危险之活动 272
第四款 土地占有人对经许可人之特别责任 273
第342条 占有人知悉之危险情况 273
第343条 占有人知悉或可得发现之危险情况 274
第五款 土地占有人对受邀人之特别责任 274
第343A条 已知悉或明显之危险 275
第343B条 未成年之为经许可人或受邀人 276
第344条 提供大众进入之商业场所——第三人或动物之行为 276
第六款 土地占有人对於有免责特殊权利而进入其土地之人及不论是否经其同意得进入其土地之人之责任 277
第345条 行使免责特殊权利而进入土地之人 277
第348条 公用事业与商业场所之占有人——第三人之行为【删除;参阅第344条】 278
第347条 危险情况——得适用於公用事业之规则 278
第346条 占有人知悉或应知悉他人出现(於土地)之危险活动【删除;参阅第345条】 278
第349条 公路或私有道路之危险情况 279
第二节 土地出卖人或其他土地让与人对於土地上之人之责任 280
第351条 土地出卖人移转土地占有之後所发生之危险情况 280
第350条 土地占有人所形成之公路上危险情况或为土地占有人之利益所形成之公路上危险情况 280
第352条 土地出卖人移转占有时存在之危险情况 281
第353条 出卖人知悉而未公开之危险情况 281
第三节 土地出租人对於在土地上之人之责任 283
第355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後发生之情况——一般原则 283
第354条 出卖人以外之所有权或占有之让与人 283
第356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时存在之情况——一般原则 284
第357条 出租人依约定应修缮之情形 284
第358条 出租人知悉之未公开危险情况 285
第359条 土地租赁之目的牵涉准许大众进入 287
第361条 部分土地之由出租人保留支配权,但系为安全使用出租部分所必要 288
第360条 部分土地之由土地占有人保留支配权,但承租人有使用权 288
第362条 出租人之过失修缮 289
第四节 占有人就土地之自然情况对於在其土地以外之人之责任 292
第363条 自然情况 292
第364条 人为之危险情况之形成或维持 293
第一款 就土地之情况或土地之建造物之责任 293
第五节 土地占有人对於立於其土地以外之人之责任 293
第365条 危险之失修 294
第367条 土地之危险情况显示其有如公路 295
第366条 占有人取得土地占有时存在之人为情况 295
第368条 致使於邻近公路之旅客危险之情况 296
第369条 对於偏离邻近公路之小孩有危险性之情况 297
第370条 对於在邻近土地之人有危险之情况 297
第二款 於土地从事之活动之责任 298
第371条 占有人之活动 298
第373条 出卖人移转土地占有之前形成之危险情况 299
第372条 出卖人移转占有後存在之危险情况 299
第六节 土地出卖人及其他土地让与人对於在其土地以外之人之责任 299
第374条 出卖人让与占有时所不知之危险失修 300
第375条 出卖人让与占有时已知悉之危险失修 301
第376条 出卖人以外之所有权及占有之让与人 301
第七节 出租人对於在土地以外之人之责任 302
第378条 出租人以契约约定加以修缮之危险情况 302
第379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时存在之危险情况 303
第379A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後之活动 303
第380条 侵入行为人——特别原则 304
第381条 侵入行为人——过失之责任 304
第八节 占有人、出卖人或承租人以外之人之责任 304
第382条 土地占有人之家属 305
第383条 代表占有人之人之责任 305
第385条 代表占有人於土地设立人为情况——工作物已经受领後致实体伤害 306
第384条 代表占有人於土地设立人为情况,就有关工作物仍由其处理时所致实体伤害之责任 306
第387条 完全管领土地之人 308
第一节 适用於所有提供人之法律规则 309
第388条 就其意图之使用,知悉有危险之动产 309
第十四章 提供动产作为他人使用之人之责任 309
第389条 动产之不甚可能为使用而改良为安全 311
第390条 动产之使用人经知悉为无完全能力 311
第391条 知悉为危险之动产 312
第二节 为商业用途而提供动产之人 312
第392条 就其意图之使用,有危险之动产 313
第三节 动产制造者 314
第394条 知悉具有危险之动产 314
第393条 第三人负有检查责任之效力 314
第395条 除非谨慎制造、否则具有危险之过失制造之财产 315
第396条 第三人负有检查责任之效力 315
第397条 依秘方作成之动产 316
第398条 依危险计划或设计作成之动产 316
第399条 知悉具有危险之动产 317
第400条 他人制造之动产而以自己制造之动产出售 317
第四节 第三人制造之动产之出卖人 317
第401条 可能具有危险之动产 318
第402条 无检查动产之责任 318
第402A条 致使用人或消费者受实体伤害之产品出卖人之特别责任 319
第五节 严格责任 319
第402B条 动产出卖人对消费者之不实说明 321
第403条 知悉具有危险之动产 322
第404条 制造、重建或修缮动产有过失 322
第六节 独立契约人 322
第405条 知悉动产具有危险之赠与人、贷与人 323
第406条 制造人之赠与或借贷过失制造之动产 323
第七节 动产之赠与人、贷与人及出租人 323
第407条 知悉动产有危险之出租人 324
第408条 为即时、当前使用之动产租赁 324
第十五章 独立契约人之雇用人之责任 327
第409条 一般原则 327
第411条 选任独立契约人之过失 329
第410条 服从雇用人之指示之独立契约人之行为 329
第一节 雇用人之故意过失所致之伤害 329
第412条 工作物完成後怠於检查 330
第413条 委托独立契约人之工作牵涉危险,使采取事先预防以避免危险之责任 331
第414条 雇用人之行使其仍保留之支配、监督权之过失 331
第414A条 土地占有人之避免活动、情况致立於土地以外之人受危险之责任 332
第415条 供大众进入之土地,(土地占有人)就设备、独立契约人及有特许权之人之处理事务之监督责任 333
第417条 於公共处所从事之工作 335
第416条 缺乏特别预防措施之工作物危险 335
第二节 选择独立契约人有过失而致之伤害 335
第418条 公路及其他公共处所之维护 336
第419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应负责之修缮 337
第420条 出租人之无偿修缮 337
第421条 出租人保留支配但系为承租人享受租赁土地所必要之土地上之建造物之维护 338
第422条 於土地之建筑物或其他建造物之工作 339
第422A条 致撤除侧面支撑之工作 340
第423条 使用於高度危险性活动之工具之制造或修缮 340
第424条 成文法或行政规范所规定之预防措施 341
第425条 提供之动产之修缮及作为营业所之土地之修缮 341
第426条 附随於从事工作之危险之过失 342
第427条 工作固有危险之过失 343
第428条 须经公权力授与雇用人特许权方得合法从事工作之独立契约人之过失 344
第427B条 可能牵涉侵入行为或恼神思之工作 344
第427A条 牵涉不寻常危险活动之工作 344
第429条 信赖雇用人自己完成工作而接受之工作之过失 345
第431条 何者构成法律原因 348
第432条 过失行为系伤害之必要前提 348
第430条 充分因果关系之必要性 348
第十六章 就过失负责所必要之因果关系 348
第一节 就他人之伤害之责任存在所必要之因果关系 348
第一款 一般原则 348
第433条 决定过失行为是否为致伤害之重要考虑 349
第433A条 依原因而就伤害(之损害赔偿)之分摊 350
第433B条 举证责任 351
第434条 法院及陪审团之功能 352
第435条 伤害或其发生方式之可预见性 354
第435A条 所意图之结果 354
第二款 决定过失行为人之行为系致伤害之重大因素应负责任之法律规则 354
第436条 因精神痛苦而致之实体伤害 355
第435B条 故意侵犯之无意图之结果 355
第436A条 仅致精神痛苦之过失 357
第437条 行为人之其後努力避免其过失致伤害 358
第438条 过失撤除管束动物所致或发生之伤害 358
第三款 替代原因 359
第440条 替代原因之定义 359
第439条 行为人之过失行为积极运作时,第三人之参与行为之效力 359
第441条 介入力之定义 360
第442条 决定介入力是否为替代原因之重要考虑因素 360
第442A条 介入力与行为人之行为之形成伤害之危险 362
第442B条 介入力所致伤害与行为人之行为所形成之危险之伤害相同 362
第443条 正常介入力 363
第444条 精神痛苦之驱使所作之行为 363
第446条 行使受非法阻碍之特殊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364
第445条 因过失行为而致危难之保护行为 364
第447条 介入行为之过失 365
第448条 因行为人之过失而提供之机会所作之故意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 366
第450条 伤害因超乎寻常之自然力而增加或加速造成 367
第451条 超乎寻常之自然力之介入而发生之伤害与行为人之过失而致之伤害威胁不同 368
第452条 第三人之怠於避免伤害 368
第二节 影响责任程度,但非其责任成立(存在)之因果关系 370
第454条 一般原则 370
第455条 因过失行为而致精神丧失时所为之行为 370
第456条 因得诉请救济之侵犯或致该侵犯之行为而致之精神痛苦 371
第457条 为减免因过失所致之伤害之努力而致之另外伤害 372
第458条 因较低活力而感染疾病 372
第459条 行为人之过失致易於受其後伤害 373
第三节 行为人之行为与有过失所必要之因果关系 374
第462条 决定致他人受伤害之法律规则之准用性 374
第463条 与有过失之定义 376
第464条 行为标准之定义 376
第一节 一般原则 376
第十七章 与有过失 376
第465条 伤害与原告过失间之因果关系 377
第467条 阻碍向有过失之被告请求赔偿 378
第466条 与有过失之态样 378
第二节 原告之与有过失而阻碍原告之请求赔偿诉讼 378
第468条 伤害非因使原告之行为有过失之危险而致者 379
第469条 成文法或行政规范之违反 379
第470条 紧急情况之行为 380
第471条 致第三人(受伤害)危险之效力 381
第472条 为保护人或财产而致之危难 381
第473条 行使权利或免责之特殊权利而致之危难 382
第474条 怠於发现公路之情况 382
第475条 如何决定行为之标准 383
第478条 原告之过失行为时间与被告过失行为时间之关系 384
第476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384
第477条 与有过失之举证责任 384
第三节 原告之与有过失未阻碍原告之请求赔偿诉讼 385
第479条 最後明确机会——无自主力之原告 385
第480条 最後明确机会——疏忽之原告 386
第482条 鲁莽弃置不顾之行为 387
第481条 故意之侵害 387
第484条 就伤害应负严格责任 388
第483条 违反成文法之抗辩 388
第四节 第三人之与有过失;受归咎之过失 389
第485条 受归咎之过失——一般原则 389
第486条 雇用人与受雇人 390
第487条 夫与妻 390
第488条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 390
第489条 受寄人 391
第490条 车内之旅客或无偿乘客 391
第491条 短暂之合夥 392
第492条 名义上原告 393
第493条 有关死亡之成文法所规定之受益人 394
第494A条 因丧失(未成年子女之)劳务提供而提起诉讼,而另一父或母有过失 394
第五节 怠於监督第三人之行为 395
第495条 怠於监督第三人之(过失)行为 395
第496条 父母之怠於监督未成年子女 395
第496A条 一般原则 397
第十七A章 危险之(自愿)承担 397
第496B条 明示之危险承担 397
第496C条 默示之危险承担 398
第496E条 自愿承担之必要 399
第496D条 知悉或鉴识危险 399
第496F条 成文法之违反 400
第496G条 举证责任 400
第十八章 土地及动产之实体情况利益之过失侵犯 401
第497条 如何构成过失 401
第498条 如何构成与有过失 401
第499条 必要因果关系 402
第十九章 鲁莽弃置安全於不顾 404
第500条 鲁莽弃置安全於不顾之定义 404
第501条 鲁莽弃置他人安全於不顾之行为之责任 405
第502条 鲁莽弃置自己安全於不顾 406
第503条 原告之行为 406
第一节 家禽、家畜之侵权行为 411
第504条 家禽、家畜之侵权行为之责任 411
第二十章 动物占有人及提供动物栖息处所之人之责任 411
第三编 严格责任 411
第505条 家禽、家畜於公路行走而偏离 413
第506条 野兽与家禽、家畜的定义 414
第二节 家禽、家禽之侵入行为以外之行为所致之伤害 414
第507条 野兽占有人之责任 414
第508条 特定地区生长出没之野兽脱离其占有人之控制後所致之伤害 415
第509条 有不寻常危险之家禽、家畜所致之伤害 416
第510条 第三人、动物及自然力介入之效力 416
第511条 土地占有人对侵入行为人之责任 417
第513条 对经许可之人及受邀人之责任 418
第512条 土地占有人之过失致侵入行为人受伤害时之责任 418
第514条 就野兽或有不寻常危险家禽家畜而提供栖息场所之人 419
第515条 原告之行为 419
第516条 守望犬 420
第517条 因公共责任而持有之动物 420
第518条 家禽、家畜之未具有不寻常危险者所致伤害之责任 421
第520条 不寻常之危险活动 423
第二十一章 不寻常之危险活动 423
第519条 一般原则 423
第520A条 航空器造成地面之侵害 424
第520B条 对於侵入土地之人受伤害之责任 425
第520C条 对经许可之人或受邀人受伤害之责任 426
第521条 执行公共责任而从事不寻常之危险活动 426
第522条 第三人、动物或自然力之协助行为 427
第523条 危险之承担 428
第524条 与有过失 428
第524A条 原告之不寻常敏感活动 429
第二十二章 不实说明与未揭露致生金钱损失 432
第一节 诈欺性不实说明 432
第525条 诈欺性不实说明之责任 432
第四编 不实说明 432
第527条 含糊之说明 433
第一款 不实说明之诈欺性质 433
第526条 不实说明之为诈欺之条件 433
第528条 说明之错误表达 434
第529条 说明之不完整所致之误解 434
第二款 对受其影响之行为之期望 435
第531条 一般原则 435
第530条 意愿之不实说明 435
第532条 不实说明之纳入文书或其他物 436
第533条 向第三人所作之说明 437
第534条 向一人以上之人所作之说明 437
第535条 持续性之不实说明 438
第536条 成文法所规定之消息 439
第三款 合理之信赖 439
第537条 一般原则 439
第538条 不实说明之重要性 440
第539条 意见之说明而隐含合理化之事实 441
第538A条 意见 441
第541条 知悉或明显非真实之说明 442
第540条 调查之责任 442
第541A条 他方当事人(相对人)之事实说明 443
第542条 他方当事人之意见 443
第543条 表面上显示为无利害关系者之意见 444
第544条 意愿之说明 444
第545条 法律之不实说明 445
第546条 事实之因果关系 446
第545A条 与有过失 446
第四款 因果关系 446
第547条 诈欺性不实说明之收受者仰赖自己之调查 447
第548条 就不实说明受赔偿请求诉讼之信赖 447
第548A条 金钱损失之法律原因 448
第五款 就诈期性不实说明而请求赔偿 448
第549条 诈欺性不实说明之赔偿计算方式 448
第二节 隐匿与未揭露 449
第550条 诈欺性隐匿之责任 449
第551条 未揭露之责任 450
第三节 过失之不实说明 452
第552条 过失提供引导他人之消息 452
第453条 法院之功能 453
第552A条 与有过失 454
第552B条 过失不实说明之赔偿 454
第四节 无过失之不实说明 455
第552C条 买卖、租赁或互易之不实说明 455
第二十三章 其他各种交易之诈欺性不实说明与不揭露 457
第553条 以诈欺性不实说明诱使向行为人或第三人赠与 457
第554条 致婚姻关系受侵害之身体状况之故意不揭露 458
第555条 诱使收受者与行为人或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关系之诈欺性不实说明或不揭露 458
第557条 诱使非法作为或不作为之诈欺性不实说明 459
第556条 就第三人之身体上适於婚姻或有婚姻自由之诈欺性不实说明 459
第557A条 致实体受伤害之诈欺性不实说明 460
第二节 诽谤性传递消息 465
第559条 诽谤性传递消息之定义 465
第558条 诽谤之要素 465
第五编 诽谤 465
第二十四章 名誉之侵犯 465
第一节 诽谤诉因之要素 465
第560条 对已死之人之诽谤 466
第561条 对法人之诽谤 466
第562条 对合夥或组合体之诽谤 467
第563条 传递之消息之意义 467
第564条 诽谤性传递消息之可否适用於原告 468
第564A条 对一群人或一类级之人之诽谤 468
第565条 事实之陈述 469
第566条 意见之表达 469
第三节 诽谤性传递消息之态样 469
第四节 诽谤性传递消息之方式 470
第568条 文字诽谤与非文字诽谤之区别 470
第567条 就未揭露事实所作之意见表达 470
第570条 毋须证明受特别伤害之非文字诽谤之责任 471
第569条 毋须证明受特别伤害之文字诽谤责任 471
第五节 不论是否造成特别伤害均得提起诉讼救济之诽谤(当然得提起诉讼之诽谤) 471
第568A条 无线电播音与电视 471
第571条 犯罪行为之非文字诽谤 472
第572条 令人厌恶疾病之非文字诽谤 473
第573条 影响营业、贸易、职业或职位之非文字诽谤 473
第575条 因特别伤害而致须负责之非文字诽谤 474
第576条 因重复公布、传递而致伤害 474
第六节 致特别伤害之诽谤性传递消息 474
第574条 不当行为之非文字诽谤 474
第七节 诽谤事项之公布 475
第577条 公布之构成要件 475
第577A条 单一与多重之公布 476
第578条 再次公布者之责任 477
第580A条 对公职人员或社会闻人之诽谤 478
第580条 故意 478
第579条 错误之描述 478
第八节 须有故意过失 478
第580B条 对一般人之诽谤 479
第九节 真实 480
第581A条 真实陈述 480
第581条 第三人公布之诽谤之传播 480
第583条 一般原则 483
第一款 同意 483
第二节 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483
第二十五章 诽谤诉讼之抗辩 483
第一节 真实 483
第582条 事实之真实陈述 483
第584条 询问与调查 484
第585条 司法人员 486
第586条 律师 486
第二款 不论受诽谤者同意与否,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486
第587条 司法程序之当事人 487
第588条 司法程序之证人 487
第589条 陪审员 488
第590条 立法者 488
第592条 夫妻 489
第591条 (高级)行政人员 489
第590A条 立法程序之证人 489
第592A条 依法律规定应作之公布 490
第一目 一般要件 493
第593条 特定场合而发生附条件免责特殊权利之要素 493
第一款 偶而公布之附条件免责特殊权利 493
第三节 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493
第594条 公布者利益之保护 494
第595条 收受者或第三人利益之保护 494
第二目 决定特定场合而生附条件免责特殊权利存在与否之因素 494
第596条 共同利益 496
第597条 亲属关系 496
第598条 向可能为公共利益而行为之人传递消息 498
第598A条 各州基层公务员 498
第599条 一般原则 499
第600条 非真实之知悉或鲁莽弃置真实於不顾 499
第三目 免责之特殊权利之滥用 499
第601条 相信其为真实之合理理由之欠缺 500
第602条 诽谤性谣言之公布 500
第603条 免责之特殊权利之目的 501
第604条 逾越必要范围之公布 501
第605条 公布之必要与免责之特殊权利之目的 502
第605A条 免责特殊权利之事项之外之未具有免责特殊权利之事项 502
第609条 艺术、科学之客体 503
第610条 就产品或企业之诽谤而对人之间接批评 503
第608条 公共机构 503
第二款 免责之批评(公正评论) 503
第606条 一般原则 503
第607条 公职人员与候选人 503
第611条 公务程序及公开会议之报告 504
第612条 公布方式之提供 504
第三款 免责特殊权利之特别态样 504
第一节 举证责任 507
第613条 举证责任 507
第二十六章 诽谤诉讼之举证责任、法官与陪审团之功能 507
第615条 非文字诽谤诉讼之决定 509
第614条 传递消息之意义与诽谤性质之决定 509
第二节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509
第616条 赔偿之决定 510
第619条 免责之特殊权利 511
第618条 免责之批评 511
第617条 公布、真实与被告之故意、过失 511
第二十七章 诽谤诉讼之赔偿计算方式 513
第620条 名义上之赔偿 513
第621条 一般之赔偿 513
第622A条 特别伤害之法律原因 514
第622条 影响赔偿计算方式之特别伤害 514
第623条 精神痛苦与因而致身体伤害 515
第一节 一般原则 522
第623A条 有侵害之虚伪不实之公布之责任——一般原则 522
第二十八章 有侵害之虚伪不实(包括对财产之非文字诽谤与交易之文字诽谤) 522
第六编 侵害之虚伪不实 522
第二节 对土地、动产、无形财产之财产、品质之毁谤 525
第624条 财产之毁谤 525
第625条 故意——恶毒之心 526
第626条 品质之毁谤(交易之文字诽谤) 526
第628条 故意——恶毒之心 527
第629条 毁谤之意义 527
第627条 意见之毁谤陈述 527
第630条 公布 528
第631条 重复 528
第三节 有侵害之虚伪不实之公布均得适用之法律规则 528
第632条 金钱损失之因果关系 529
第633条 金钱损失 530
第635条 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1
第636条 司法程序之证人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1
第四节 公布有侵害之虚伪不实之免责特殊权利 531
第634条 真实 531
第639条 陪审员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2
第640条 立法机关之立法者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2
第638条 诉讼当事人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2
第637条 律师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2
第642条 夫妻间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3
第643条 公用事业就传递消息、音信之特别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33
第641条 行政人员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3
第646条 本於同意公布之免责特殊权利 534
第646A条 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34
第645条 公务员之免责特殊权利 534
第644条 公布司法、立法及行政机关之程序之报告之人所享有之特别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34
第647条:主张权利之诉讼他方当事人之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35
第648条 为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失之人之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35
第649条 竞争者之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36
第650条 为保护(消息之(收受者、第三人之健康、安全或财产利益之人之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36
第651条 举证责任 537
第五节 举证责任、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537
第650A条 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之滥用 537
第652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539
第二十八A章 隐私权之侵犯 543
第652A条 一般原则 543
第六A编 隐私权 543
第652B条 隐秘之侵入 544
第652C条 姓名或肖相之窃用 544
第652D条 私生活之公开 545
第652E条 使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 546
第652F条 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47
第652G条 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47
第652H条 赔偿 548
第652I条 隐私权之亲自(个人)特性 548
第653条 诉因之要素 552
第一节 一般原则 552
第二十九章 刑事诉讼程序之非法控诉(各种控诉) 552
第七编 无正当理由之诉讼 552
第654条 刑事诉讼程序之开始 553
第655条 刑事诉讼程序之进行 554
第656条 检察官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54
第二节 诉讼程序之终结 555
第658条 一般原则 555
第657条 原告有罪之不得请求赔偿 555
第659条 诉讼程序终结之方式 556
第660条 非决定性之诉讼程序之终结 557
第662条 可能原因之存在 558
第三节 可能原因 558
第661条 不可能使嫌疑犯受审 558
第663条 治安法官之开释或判决有罪命令执行之效力 559
第664条 大陪审团处置之效力 560
第665条 放弃诉讼程序之效力 560
第666条 律师建议之效力 561
第667条 被告受有罪或无罪判决之效力 562
第668条 目的之适当性 563
第669条 欠缺可能原因为不适当目的之证据 563
第四节 目的 563
第670条 一般赔偿 564
第五节 赔偿 564
第669A条 不适当目的并非欠缺可能原因之证据 564
第671条 特别赔偿 565
第672条 举证责任 566
第六节 举证责任、法院与陪审团功能 566
第673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567
第674条 一般原则 569
第675条 可能原因之存在 569
第三十章 民事诉讼程序之非法利用 569
第676条 目的之适当性 570
第677条 民事诉讼程序所致之逮捕或财产之剥夺 571
第678条 牵涉精神丧失或破产之程序 572
第679条 民事诉讼程序之重复 572
第680条 行政机构之诉讼程序 573
第681条 赔偿 574
第681A条 举证责任 575
第681B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576
第三十一章 诉讼程序之滥用 579
第682条 一般原则 579
第683条 夫妻间感情之离间 582
第684条 导致夫妻之一方与他方分居或导致一方拒绝回复与他方共同生活 582
第一节 婚姻关系之直接干忧 582
第八编 家庭关系之干扰 582
第三十二章 婚姻关系 582
第685条 与夫妻之一方有犯罪之性交往行为(通奸) 583
第686条 父母或其他人之免责特殊权利 583
第688条 宽恕 585
第689条 离婚与离婚之原因 585
第687条 受害之配偶之同意 585
第691条 举证责任 586
第690条 对妻之责任 586
第692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587
第二节 婚姻关系之间接干扰 588
第693条 夫妻之一方因他人之侵权行为致其配偶受伤害而提起诉讼 588
第694条 受剥夺之配偶之同意 589
第694A条 受剥夺之配偶之与有过失 590
第696条 向有吸毒习惯之配偶售药 591
第697条 向有吸毒习惯之夫售药 591
第695条 因他人之侵权行为致夫受伤害而由妻提起之诉讼 591
第三节 婚前关系 592
第698条 离间已订婚之人之感情或与已订婚之人通奸 592
第699条 离间未成年或已成年子女之感情 593
第700条 导致未成年子女之离家或拒绝回家 593
第一节 直接干扰(父母子女)关系 593
第三十三章 父母子女关系 593
第701条 与未成年之女性子女之性交 594
第702条 父母之同意 594
第二节 间接干扰(父母子女)关系 595
第703条 父母因他人之侵权行为致未成年子女受伤害而提起诉讼 595
第702A条 离间父母之感情 595
第704A条 父母之与有过失 596
第704条 父母之同意 596
第705条 向有吸毒习惯之未成年子女出售药物 597
第707条 雇用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工作之伤害 598
第706条 未成年子女之服务之取得 598
第707A条 子女因他人之侵权行为致父母受伤害而提起诉讼 599
第266条 依法院命令而行为之免责特殊权利 605
第765条 协议共同拒绝交易 616
第764条 因垄断目的而拒绝交易 616
第九编 就优越之经济关系之干扰 616
第三十七章 既存或预期(展望)契约关系之干扰 616
第762条 选择商业关系之当事人之免责特殊权利 616
第763条 公用事业交易之拒绝 616
第766A条 故意干扰他人之履行契约义务 617
第766条 故意干扰第三人之履行契约义务 617
第766C条 因过失干扰既存或预期契约关系 618
第766B条 故意干扰预期契约关系 618
第767条 干预是否不当之决定因素 619
第768条 竞争之为适当或不当之干预 620
第770条 行为人就第三人之福利须负责 622
第769条 行为人与受其诱使之人就营业上,有财政上利益 622
第771条 为影响他人营业政策而诱使 623
第773条 主张善意之请求 624
第772条 建议之为适当或不当之干预 624
第774条 契约之非法或违反公共政策 625
第774A条 赔偿 626
第774B条 继承或赠与之故意干扰 629
第三十七A章 就其他方式之优越经济利益关系之干扰 629
第817条 自然必要之侧面支撑之撤除 635
第一节 侧面支撑之撤除 635
第十编 以故意过失侵入土地以外之其他方式侵犯土地利益 635
第三十九章 支撑土地之利益 635
第819条 侧面支撑之过失撤除 636
第818条 地面下物质之撤销 636
第821条 地下支撑之过失撤除 637
第820条 自然必要之地下支撑之撤除 637
第二节 地下支撑之撤除 637
第821A条 恼神思之类型 640
第一节 恼神思之类型 640
第四十章 恼神思(Nuisance) 640
第821B条 公共恼神思 641
第821C条 何人得就「公共恼神思」请求赔偿 642
第821E条 何人得就「私人恼神思」请求赔偿 643
第821D条 私人恼神思 643
第821F条 重大伤害 644
第824条 与责任有重大关系之行为之态样 645
第823条 得提起诉讼之人 645
第二节 私人恼神思—责任之要素 645
第822条 一般原则 645
第825条 故意侵犯——如何构成 646
第826条 故意侵犯之无正当理由 647
第827条 伤害之严重性——有关之因素 648
第829条 伤害之严重与行为之效益——行为之恶意与不当性 649
第828条 行为之效益——有关之因素 649
第830条 伤害之严重与行为之效益——可避免之侵犯 650
第829A条 伤害之严重与行为之效益——严重之伤害 650
第831条 伤害之严重与行为之效益——行为就土地之座落之不恰当 651
第832条 水污染 652
第三节 水污染或干扰水流所致之侵犯 652
第833条 表面水之流动之干扰 653
第836条 同意活动之占有人 655
第835条 独立契约人之雇主(雇用人) 655
第四节 应负责之人 655
第一款 积极行为而致之责任 655
第834条 从事活动之人 655
第837条 土地移转後之活动 656
第838条 怠於防止活动而致恼神思之占有人 657
第二款 怠於作为所致之责任 657
第839条 怠於消除人为情况之占有人 658
第840A条 土地移转後之持续责任 659
第840条 怠於消除土地之具有伤害性之自然情况 659
第840B条 与有过失 660
第五节 抗辩 660
第840D条 恼神思存在後之取得或改良土地 661
第840C条 危险之承担 661
第840E条 参与致恼神思之其他人 662
第842条 湖泊之定义 669
第841条 水道之定义 669
第四十一章 使用水(水权)之干扰(水滨权) 669
第一节 定义 669
第844条 水滨(土地)所有人之定义 670
第843条 水滨土地之定义 670
第847条 水之使用之定义 671
第846条 表面水之定义 671
第845条 地下水之定义 671
第848条 伤害之定义 672
第847A条 公用水与私有水之定义 672
第849条 一般原则——污染 673
第二节 使用水以外之其他方式之干扰 673
第850条 水滨所有人对另外之水滨所有人之伤害 684
第三节 以使用水方式干扰水道、湖泊 684
第850A条 使用水之合理性 685
第852条 不合理性;伤害之严重性与使用之效益 686
第851条 水滨所有人故意对另外之水滨所有人之伤害 686
第856条 水滨所有人对於非水滨所有人所致之伤害——授权、准许与公共权利之效力 687
第855条 水滨所有人之非水滨之使用 687
第853条 使用之效益——考虑之因素 687
第854条 伤害之严重性——考虑之因素 687
第857条 非水滨所有人对水滨所有人所致之伤害 689
第858条 使用地下水之责任 695
第四节 地下水使用之干扰 695
第859条 非故意之伤害 696
第862条 使用之效益——考虑之因素 697
第861条 不合理性——使用之效益与伤害之严重性 697
第860条 故意之伤害 697
第864条 地面水使用之毋须负责任 698
第五节 地面水使用之干扰 698
第863条 伤害之严重性——考虑之因素 698
第866条 怠於向一般大众之组成分子提供设备 701
第865条 选举权与服公职权之干扰 701
第十一编 其他之法律规则 701
第四十二章 就各种不同受保护利益之干扰 701
第868条 尸体之干扰 702
第867条 隐私权之干扰 702
第869条 胎儿之伤害 703
第871条 就财产利益之故意伤害 705
第870条 就其意图之结果应负之责任——一般原则 705
第四十三章 就若干态样之行为得适用之法律规则 705
第872条 基於禁反言之侵权行为责任 706
第871A条 故意致(他人)负责任 706
第874A条 成文法规定违反之侵权行为责任 707
第874条 信赖责任之违反 707
第873条 故意不实说明而致伤害 707
第876条 共同行为之人 709
第875条 共同侵权行为人——一般原则 709
第四十四章 共同侵权行为人 709
第877条 指示或准许他人之行为 710
第878条 数人有共同责任 711
第880条 两位侵权行为人中之一人有免责权 712
第879条 同时发生或连续之独立行为 712
第883条 两位侵权行为被告而判决有利於其中一被告,不利於另一被告 713
第882条 当事人之连带责任 713
第881条 可分与不可分之伤害 713
第885条 数位侵权行为被告中之一位之经免除责任、一位之支付金额、或代表其中一位之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