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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
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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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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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 者:刘兴善译
  • 出 版 社:司法周刊杂志社
  • 出版年份:1986
  • ISBN:
  • 页数:793 页
图书介绍:
《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目录

第1条 利益 1

第2条 行为 1

第一编 故意对他人之身体、土地及动产之伤害 1

第一章 权行为法整编中所使用之名词之意义 1

第4条 责任 2

第3条 行为人 2

第7条 侵害与伤害 3

第6条 侵权行为 3

第5条 负责任 3

第9条 法律原因 5

第8A条 故意 5

第8条 不可避免之原因 5

第10条 特殊权利 6

第11条 合理地相信 7

第10A条 同意 7

第12条 有理由得知;应知 8

第12A条 赔偿 9

第13条 殴击——伤害性之触击 13

第一节 免於受伤害性身体触击自由之利益 13

第二章 对於人之利益之故意侵犯 13

第16条 所须具备之故意之特性 14

第15条 构成身体伤害之要件 14

第14条 被告之行为之必要性 14

第17条 因触击性以外之原因而致身体遭受伤害 15

第18条 殴击——冒犯性之触击 16

第二节 免於受冒犯性身体触击自由之利益 16

第20条 所须具备之故意之特性 17

第19条 冒犯性触击之构成要件 17

第21条 恫吓 18

第三节 免於忧虑受伤害性或冒犯性触击之自由之利益 18

第22条 未为他人所知之意图 19

第24条 构成忧虑之要件 20

第23条 於他人知悉後,意图之中止 20

第26条 受到行为人之行为威胁之人 21

第25条 危险从何处发生 21

第28条 非行为人之故意使其身体受触击而产生之忧虑 22

第27条 忧虑具备不合理之特性时 22

第29条 即将触击之忧虑与未来触击之忧虑 23

第31条 语言上之威胁 24

第30条 附条件之威胁 24

第33条 实施其威胁之能力 25

第32条 所须具备之故意之特性 25

第35条 人身拘禁 26

第四节 免於受人身拘禁自由之利益 26

第34条 行为人之个人仇视 26

第36条 构成人身拘禁之要件 27

第38条 以有形之物理障碍所致之人身拘禁 28

第37条 拘禁——如何造成 28

第40A条 以其他胁迫方式拘禁 29

第40条 以有形威胁方式拘禁 29

第39条 以有形力量方式拘禁 29

第42条 受拘禁之意识 30

第41条 依声称之法律权威方式拘禁 30

第45条 拒绝释放或拒绝协助脱离 31

第44条 恶毒之故意 31

第43条 原拟拘禁第三人之行为 31

第46条 致严重精神痛苦之极端无理之行为 32

第五节 免於受精神上痛苦之自由之利益 32

第45A条 教唆或帮助非法拘禁 32

第47条 意图侵害他人之其他利益,却致精神痛苦 33

第48条 公用事业就其受雇人之傲慢无礼行为应负之特别责任 34

第49条 同意之效力 35

第三章 因他人同意故意侵犯人身利益而免责之特殊权利 35

第53条 就特定行为之同意 36

第52条 同意——向谁作成同意 36

第50条 表面上之同意 36

第51条 同意——由谁作成之同意 36

第56条 关於声称为法律授权之效力之诈欺或错误 37

第55条 关於伤害性或冒犯性触击之诈欺或错误 37

第54条 对於实质上大致类似之侵犯之同意 37

第58条 胁迫下之同意 38

第57条 关於附属情事之诈欺或错误 38

第60条 构成犯罪之侵犯之同意 39

第59条 同意能力之欠缺 39

第62条 同意并非必要之情形 40

第63条 以不致他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力量而自行防卫 41

第一节 自行防卫及为第三人之防卫 41

第四章 人身、土地之防卫及动产之取回 41

第65条 以有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力量而自行防卫 43

第64条 就过失行为之自行防卫 43

第67条 因自行防卫而恫吓或拘禁他人 46

第66条 就有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过失行为之自行防卫 46

第69条 行为人之同意之效力 47

第68条 就拘禁之自行防卫 47

第70条 得行使之力量之性质及程度 48

第71条 逾越自行防卫所允许之力量之程度 49

第73条 就他人以外之人之伤害威胁而对他人作伤害性触击之防卫 50

第72条 就具有免责特殊权利之行为之防卫 50

第74条 就他人以外之伤害威胁而对他人作不具伤害性触击之防卫 51

第76条 对第三人之防卫 52

第75条 对第三人之责任 52

第77条 以不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力量而防卫占有 53

第二节 行为人为保护其土地及动产之专有占有而防卫 53

第79条 以有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力量而防卫占有 55

第78条 他人之错误占有之效力 55

第81条 为防卫而得行使力量之范围 56

第80条 就非法侵入土地或侵犯动产占有之以恫吓或非法拘禁防卫 56

第83条 对第三人之责任 58

第82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 58

第84条 使用不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工具 59

第86条 就第三人之土地或动产之受侵犯之防卫 60

第85条 使用有致人於死或重伤之虞之工具 60

第87条 就剥夺土地或动产占有行为之防卫 62

第三节 行为人就其土地或动产占有之防卫 62

第88条 一般原则 64

第四节 使用力量以占有土地之免责特殊权利 64

第89条 他人占有土地之方式 65

第91条 土地经他人占有时,得於何时进入 66

第90条 行为人之占有土地之权利 66

第94条 得使用力量之程度 67

第93条 土地经他人占有而再进入之目的 67

第92条 请求放弃占有之必要性 67

第95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 68

第97条 经和平回复土地占有後之使用力量 69

第96条 经进入土地後之使用力量 69

第99条 对第三人之责任 70

第98条 以侵权行为方式回复土地占有後之使用力量 70

第100条 一般原则 71

第五节 以力量取回动产 71

第101条 他人取得动产占有之方式 72

第102条 行为人对於动产之占有之权利 73

第104条 请求放弃占有之必要性 74

第103条 动产经他人占有时,得於何时进入 74

第106条 得使用力量之程度 75

第105条 行为人之目的 75

第108条 他人合法取得动产占有,但非法继续占有 76

第107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 76

第110条 协助第三人以取回动产 77

第109条 经和平或其他方式取回动产时之防卫 77

第111条 对第三人之责任 78

第114条 和平公务员 79

第113条 逮捕令 79

第五章 逮捕与犯罪之防止 79

第一节 逮捕 79

第一款 定义 79

第112条 逮捕 79

第117条 使用力量 80

第116条 破坏和平 80

第115条 重罪 80

第119条 私人未备逮捕令而逮捕犯罪嫌疑人 81

第118条 一般原则 81

第二款 免责特殊权利条件 81

第一目 一般规定 81

第120条 私人依法院命令未备逮捕令而逮捕他人 83

第120A条 为调查而作之暂时性拘留 84

第121条 和平公务员未备逮捕令而实施逮捕 85

第123条 有效逮捕令之意义 86

第122条 依据有效或其表面显示有效之逮捕令而逮捕 86

第二目 依逮捕令而逮捕 86

第124条 表面显示为有效之逮捕令之意义 87

第125条 逮捕令之逮捕对象之姓名或描述 88

第127条 实施逮捕者之目的 89

第三目 具备或未具备逮捕令而逮捕之条件 89

第126条 实施逮捕者应持有逮捕令 89

第128条 实施逮捕者之明白显示其意思 90

第129条 逮捕之处所 91

第130条 逮捕之时间 92

第131条 意图致人於死或重伤或可能致人於死或重伤而使用力量 93

第133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 94

第132条 使用力量之程度 94

第134条 合法拘押他人之维持 95

第135条 再逮捕 96

第136条 逮捕後之不当行为 97

第138条 对第三人阻碍合法逮捕之免责特殊权利 98

第137条 对无辜第三人之伤害 98

第四目 对第三人之伤害 98

第139条 第三人有逮捕权时 99

第五目 协助第三人实施逮捕 99

第140条 轻微之轻罪 100

第二节 为防止犯罪行为而行使力量或实施拘束 100

第141条 械斗或类似之破坏和平行为 101

第142条 聚众骚扰 102

第143条 重罪 103

第144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 105

第145条 一般原则 106

第三节 执行程序 106

第146条 一般原则 107

第一节 陆军或海军上级长官命令之遵从 107

第六章 军事命令、惩戒权与他人之保护 107

第147条 一般原则 108

第二节 对未成年子女之惩戒权 108

第150条 决定惩戒是否合理所牵涉之因素 109

第149条 使情势恶化或永久性伤害之惩戒 109

第148条 逾越力量 109

第152条 就未成年人之部分管束 111

第151条 惩戒之目的 111

第154条 管理一群未成年人之免责特殊权利 112

第153条 父母对於行为人免责特殊权利之限制权 112

第155条 逾越必要力量之效力 113

第156条 一般原则 114

第三节 保护责任之附属免责特殊 114

第157条 占有之定义 116

第一节 故意进入土地 116

第七章 就排他性土地占有利益之侵犯及土地之实体情况利益之侵犯(就土地之侵入行为) 116

第159条 土地之上、之下、及其层面之侵犯 117

第158条 故意侵入土地之责任 117

第160条 基於许可或其他免责事由而置於土地之物,其後怠於移离 118

第161条 以侵权行为方式(非法)置於土地之物,其後怠於移离 119

第163条 故意侵入而未致伤害 121

第164条 因错误而侵入 122

第165条 因鲁莽弃置不顾或过失行为及不寻常之危险行为而侵入之责任 123

第二节 鲁莽弃置不顾行为或过失行为而进入土地及极端危险活动之後果 123

第166条 意外侵入土地毋须负责 124

第三节 意外侵入土地 124

第167条 占有人之同意之效力 126

第一款 同意 126

第八章 进入(他人)土地之免责特殊权利 126

第一节 因当事人间之交易行为或当事人之前手间之交易行为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 126

第170条 就时间而附条件或限制之同意 127

第169条 仅限於特定范围之同意 127

第168条 附条件或限制之同意 127

第172条 因胁迫而致之同意 128

第171条 同意之终止 128

第174条 因诈欺或关於法律授权之效力之错误而致之同意 129

第173条 因不实说明或错误而致之同意 129

第175条 占有人能力欠缺而作之同意 130

第177条 先前取得许可之人之将物从土地移开 131

第176条 先前取得许可之人之离开土地 131

第二款 本於先前同意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不得撤销之许可 131

第178条 原承租人之离开土地及移离动产 132

第179条 原承租人所播种之农作物之培植、移离 133

第181条 受让人就置於让与人土地之物之移离 134

第180条 原承租人之移离附合物 134

第182条 土地让与人就其保留之物之?离 135

第183条 附条件买卖之出卖人、出租?、动产抵押权人、抵押人、寄托人之将物移离 136

第184条 土地占有人进入他人土地以处置原合法置放於其土地但未依法移离之物 138

第186条 有回复权或遗留权之人进入土地以查阅毁损、修缮或将切断之物移离 139

第185条 有即时占有权之土地所有权人之进入 139

第三款 行为人就土地上之利益而衍生之免责特殊权利 139

第188条 基於地役权而进入 140

第187条 土地出租人之进入请求或强制执行租金 140

第190条 进入以建立或修缮围墙或篱笆 141

第191条 公用事业之土地房屋之使用 142

第二节 非基於当事人间交易行为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 142

第195条 使用公路之偏离 143

第194条 空中之航行 143

第192条 公路之使用 143

第193条 适於航行河流之使用 143

第197条 私人需要 145

第196条 公共需要 145

第198条 非可归责於行为人之事由置於他人土地之物取回而进入他人土地 146

第199条 行为人就非可归责之事由而置於其土地之物移离而进入他人土地 147

第200条 行为人因可归责於己之事由而其物置於他人土地之取回或因可归责於行为人之事由而置於其土地之物之移离而进入他人土地 148

第201条 为消除私人恼神思而进入他人占有之土地 149

第203条 私人之消除私人恼神思 150

第202条 公务员之消除公共恼神思 150

第204条 为逮捕嫌疑犯而进入 151

第205条 为追捕逃犯或避免犯罪及有关情势而进入 152

第206条 为逮捕、再逮捕、避免犯罪及有关之情势而使用力量进入住宅 153

第208条 向土地占有人执行民事程序而进入其土地 155

第207条 协助逮捕或其他拘捕而进入 155

第209条 就非土地占有人之民事程序之执行而进入土地 156

第211条 本於立法机关所附加之责任或所授与之权限而进入 158

第210条 依据法院命令而进入 158

第212条 使用力量以对付人之免责特殊权利 159

第三节 依法进入土地之附属免责特殊权利 159

第213条 破入围墙或建筑物之免责特殊权利 163

第214条 逾越必要范围之责任 167

第四节 行为人之不当行为之效力 167

第215条 因逾越行为而终止免责特殊权利 168

第216条 动产占有之定义 172

第一节 对於动产之故意侵犯 172

第九章 对动产之当前占有及未来占有利益之故意侵犯 172

第218条 对占有人之责任 173

第217条 实施故意侵犯动产之方式 173

第219条 对有即时占有权之人之责任 174

第220条 对未来占有具有利益之人之责任 175

第222条 剥夺动产占有之责任 176

第221条 剥夺动产之占有 176

第222A条 何种情形构成强占 177

第二节 强占 177

第223条 实施强占之方式 178

第225条 对有即时占有权之人之责任 179

第224A条 对占有人之责任 179

第224条 非故意行为与过失 179

第227条 使用动产而强占 180

第226条 破坏或变更之强占 180

第230条 因储存、保管或运送而收受占有 181

第229条 完成交易行为之收受占有而强占 181

第228条 逾越授权使用范围 181

第231条 代理人或受雇人於完成交易行为而收受占有 182

第232条 对寄托人之非法处分寄托物之强占 184

第234条 对寄托人之因错误交付而致强占 186

第235条 对寄托人以外之其他人之因错误交付而致强占 187

第237条 经要求及拒绝而致强占 188

第236条 遗失物拾得人或遗忘物之土地占有人之处分或错误交付而致强占 188

第239条 为证实请求人之身份而作之附条件拒绝 189

第238条 不合理要求之附条件拒绝 189

第241条 占有人作附条件拒绝之原因之传达 190

第240条 请求交付有疑义而附条件之拒绝交出 190

第242条 书证及无体财产权之强占 191

第241A条 有价证券之强占 191

第243条 对有未来占有权之人之责任 192

第三节 具有未来占有权之人之利益 192

第245条 有即时占有权之人所提起之诉讼 193

第244条 错误之效力 193

第四节 错误之效力 193

第249条 阻碍占有人请求赔偿之情况 194

第248条 列於最终所有权之效果 194

第246条 有未来占有权之人所提起之诉讼 194

第五节 返还动产以减少损失 194

第247条 返还动产之提出何时生效 194

第六节 第三人之权利之影响 194

第251条 阻碍有未来占有权之人请求赔偿之情况 195

第250条 阻碍有即时占有权之人请求赔偿之情况 195

第252条 请求赔偿之人之同意 197

第一节 因同意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 197

第十章 故意侵犯动产之当前与未来占有利益之免责特殊权利 197

第254条 同意之终止 198

第253条:第三人之同意 198

第252A条 因诈欺或胁迫而致之同意 198

第256条 逾越同意之范围之使用动产 199

第255条 本於先前同意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不得撤销之许可 199

第259条 使用公用事业之设备之免责特殊权利 200

第二节 不论受侵犯人是否同意,法律所赋与之免责特殊权利 200

第257条 对行为人之占有(动产)之同意 200

第258条 对强占行为之同意 200

第260条 为防卫土地或动产之免责特殊权利 201

第262条 因公共需要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 202

第261条 为自己或他人之正当防卫之免责特殊权利 202

第264条 恼神思之消除 203

第263条 因私人需要而生之免责特殊权 203

第265条 基於公共利益之责任或权限 204

第268条 为自己或他人之正当防卫之免责特殊权利 206

第267条 为防卫土地或动产受侵入之免责特殊权利 206

第269条 因公共需要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 206

第271条 基於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和平之公共利益之责任与权限 207

第272条 有占有权之人之免责特殊权利 207

第270条 因私人需要而生之免责特殊权利 207

第274条 依诉讼程序取得物之免责特殊权利 208

第275条 为土地防卫、正当防卫、公共需要、消除及公共责任之免责特殊权利 208

第273条 剥夺他人对动产占有而留置之免责特殊权利 208

第277条 依法院命令而处分动产之免责特殊权利 209

第278条 滥用免责特殊权利之责任 209

第276条 依法院令状或命令而提交(交出)动产之免责特殊权利 209

第279条 意图致身体伤害之行为 211

第280条 意图致身体以外之其他伤害之行为 211

第十一章 故意侵犯人身、土地、动产之责任之必要因果关系 211

第一节 过失之诉因之要素 213

第281条 过失诉因之要素 213

第十二章 一般原则 213

第二编 过失 213

第282条 过失之定义 214

第283条 合理人之行为——标准 214

第二节 决定过失之标准 214

第283B条 心神欠缺 215

第283C条 身体上之欠缺 215

第283A条 未成年人 215

第三节 行为标准之决定 216

第285条 行为标准如何决定 216

第284条 过失行为——作为或怠於作为 216

第一款 立法之功能 217

第286条 立法机关之法律或行政机关之规范所规定之行为标准於何种情况为法院所采纳 217

第287条 刑罚制裁规定之效力 218

第288条 立法机关之法律或行政机关之规范所规定之行为标准於何种情况,法院不得采纳 219

第288A条 可宽恕之违反 220

第288B条 违反之效力 221

第289条 认知危险之存在 222

第二款 决定合理行为之重要因素 222

第288C条 立法机关之法律或行政机关之规范之遵守 222

第290条 行为人应有如何之知悉 223

第291条 不合理;如何决定;危险之重大性与行为之功效 224

第292条 决定行为人行为之功效,应考虑之因素 224

第293条 决定危险重大性之考虑因素 225

第294条 致第三人受到伤害之危险之行为 226

第295A条 习惯 227

第296条 紧急情况 227

第295条 行为牵涉第三人遭受替代之危险 227

第四节 过失行为之态样 229

第297条 行为本身具有危险或因履行方式而致危险 229

第299条 能力之欠缺 230

第299A条 职业、交易之从事 230

第298条 合理注意之欠缺 230

第301条 警告之效力 231

第300条 准备之欠缺 231

第302条 直接或间接伤害之危险 232

第302A条 他人之过失或鲁莽弃置不顾行为之危险 233

第302B条 故意行为或犯罪行为之危险 233

第303条 意图或可能致他人、第三人或他人之动物牵涉不合理危险之行为 234

第304条 影响他人行为之过失不实说明 234

第305条 阻挠保护行为 235

第306条 行为之经由精神痛苦而致身体伤害 235

第308条 准许不适当之人使用物或从事活动 236

第307条 使用能力欠缺或有缺陷之人或物为工具 236

第309条 他人之立於一处所或从事活动之权利 237

第310条 牵涉实体伤害危险之有意识之不实说明 238

第五节 威胁实体伤害之不实说明 238

第311条 牵涉实体伤害危险之过失不实说明 239

第312条 意图之精神痛苦 240

第六节 因意图或可能致身体伤害之精神痛苦之过失行为 240

第313条 非意图之精神痛苦 241

第314A条 特殊关系而致协助或保护之责任 243

第314条 为保护他人而行为之责任 243

第七节 积极(肯定)行为之责任 243

第314B条 保护受危害或受伤之受雇人之责任 245

第一款 监督第三人行为之责任 246

第315条 一般原则 246

第317条 雇用人之监督受雇人之责任 247

第316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监督责任 247

第318条 土地或动产占有人对於经其许可之人之监督责任 248

第319条 照顾具有危险倾向之人之责任 250

第320条 对他人有监护权之人对於第三人之监督责任 250

第二款 协助他人与无偿提供劳务之责任 251

第321条 先前行为经发现为具有危险时之采取行动之责任 251

第323条 从事提供劳务行为之履行有过失 252

第322条 对於因行为人之行为受伤害之人给予协助之责任 252

第324条 照顾无法自立之人之责任 253

第324A条 劳务提供之履行有过失而对第三人之责任 254

第325条 怠於履行无偿提供劳务 255

第八节 第三人协助之阻挠 256

第327条 过失阻挠协助 256

第326条 故意阻挠协助 256

第328条 公路之封闭 257

第328A条 举证责任 258

第328B条 法院之功能 258

第九节 过失之证明、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258

第328C条 陪审团之功能 259

第328D条 过失之推定 260

第一款 定义 263

第328E条 土地占有人之定义 263

第一节 土地占有人对於在其土地之人之责任 263

第十三章 就土地上之情况与其使用之责任 263

第330条 经许可之人之定义 264

第331条 无偿经许可之人之定义 264

第329条 (土地之)侵入行为人之定义 264

第二款 土地占有人对侵入行为人之责任 265

第333条 一般原则 265

第332条 受邀人之定义 265

第334条 高度危险性活动之於经常出现於特定区域之侵入行为人 266

第335条 高度危险之人为土地上情况之於经常出现於特定区域之侵入行为人 267

第336条 危险性活动之於已知悉之侵入行为人 268

第337条 高度危险之人为情况之於已知悉之侵入行为人 268

第338条 可控制之危险力量之於已知悉之侵入行为人 269

第339条 高度危险之人为情况之於未成年之侵入行为人 270

第三款 土地占有人对经许可人或受邀人之一般责任 271

第340条 危险情况为经许可人所知悉 271

第341条 对经许可之人有危险之活动 272

第341A条 对受邀人有危险之活动 272

第四款 土地占有人对经许可人之特别责任 273

第342条 占有人知悉之危险情况 273

第343条 占有人知悉或可得发现之危险情况 274

第五款 土地占有人对受邀人之特别责任 274

第343A条 已知悉或明显之危险 275

第343B条 未成年之为经许可人或受邀人 276

第344条 提供大众进入之商业场所——第三人或动物之行为 276

第六款 土地占有人对於有免责特殊权利而进入其土地之人及不论是否经其同意得进入其土地之人之责任 277

第345条 行使免责特殊权利而进入土地之人 277

第348条 公用事业与商业场所之占有人——第三人之行为【删除;参阅第344条】 278

第347条 危险情况——得适用於公用事业之规则 278

第346条 占有人知悉或应知悉他人出现(於土地)之危险活动【删除;参阅第345条】 278

第349条 公路或私有道路之危险情况 279

第二节 土地出卖人或其他土地让与人对於土地上之人之责任 280

第351条 土地出卖人移转土地占有之後所发生之危险情况 280

第350条 土地占有人所形成之公路上危险情况或为土地占有人之利益所形成之公路上危险情况 280

第352条 土地出卖人移转占有时存在之危险情况 281

第353条 出卖人知悉而未公开之危险情况 281

第三节 土地出租人对於在土地上之人之责任 283

第355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後发生之情况——一般原则 283

第354条 出卖人以外之所有权或占有之让与人 283

第356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时存在之情况——一般原则 284

第357条 出租人依约定应修缮之情形 284

第358条 出租人知悉之未公开危险情况 285

第359条 土地租赁之目的牵涉准许大众进入 287

第361条 部分土地之由出租人保留支配权,但系为安全使用出租部分所必要 288

第360条 部分土地之由土地占有人保留支配权,但承租人有使用权 288

第362条 出租人之过失修缮 289

第四节 占有人就土地之自然情况对於在其土地以外之人之责任 292

第363条 自然情况 292

第364条 人为之危险情况之形成或维持 293

第一款 就土地之情况或土地之建造物之责任 293

第五节 土地占有人对於立於其土地以外之人之责任 293

第365条 危险之失修 294

第367条 土地之危险情况显示其有如公路 295

第366条 占有人取得土地占有时存在之人为情况 295

第368条 致使於邻近公路之旅客危险之情况 296

第369条 对於偏离邻近公路之小孩有危险性之情况 297

第370条 对於在邻近土地之人有危险之情况 297

第二款 於土地从事之活动之责任 298

第371条 占有人之活动 298

第373条 出卖人移转土地占有之前形成之危险情况 299

第372条 出卖人移转占有後存在之危险情况 299

第六节 土地出卖人及其他土地让与人对於在其土地以外之人之责任 299

第374条 出卖人让与占有时所不知之危险失修 300

第375条 出卖人让与占有时已知悉之危险失修 301

第376条 出卖人以外之所有权及占有之让与人 301

第七节 出租人对於在土地以外之人之责任 302

第378条 出租人以契约约定加以修缮之危险情况 302

第379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时存在之危险情况 303

第379A条 出租人移转占有後之活动 303

第380条 侵入行为人——特别原则 304

第381条 侵入行为人——过失之责任 304

第八节 占有人、出卖人或承租人以外之人之责任 304

第382条 土地占有人之家属 305

第383条 代表占有人之人之责任 305

第385条 代表占有人於土地设立人为情况——工作物已经受领後致实体伤害 306

第384条 代表占有人於土地设立人为情况,就有关工作物仍由其处理时所致实体伤害之责任 306

第387条 完全管领土地之人 308

第一节 适用於所有提供人之法律规则 309

第388条 就其意图之使用,知悉有危险之动产 309

第十四章 提供动产作为他人使用之人之责任 309

第389条 动产之不甚可能为使用而改良为安全 311

第390条 动产之使用人经知悉为无完全能力 311

第391条 知悉为危险之动产 312

第二节 为商业用途而提供动产之人 312

第392条 就其意图之使用,有危险之动产 313

第三节 动产制造者 314

第394条 知悉具有危险之动产 314

第393条 第三人负有检查责任之效力 314

第395条 除非谨慎制造、否则具有危险之过失制造之财产 315

第396条 第三人负有检查责任之效力 315

第397条 依秘方作成之动产 316

第398条 依危险计划或设计作成之动产 316

第399条 知悉具有危险之动产 317

第400条 他人制造之动产而以自己制造之动产出售 317

第四节 第三人制造之动产之出卖人 317

第401条 可能具有危险之动产 318

第402条 无检查动产之责任 318

第402A条 致使用人或消费者受实体伤害之产品出卖人之特别责任 319

第五节 严格责任 319

第402B条 动产出卖人对消费者之不实说明 321

第403条 知悉具有危险之动产 322

第404条 制造、重建或修缮动产有过失 322

第六节 独立契约人 322

第405条 知悉动产具有危险之赠与人、贷与人 323

第406条 制造人之赠与或借贷过失制造之动产 323

第七节 动产之赠与人、贷与人及出租人 323

第407条 知悉动产有危险之出租人 324

第408条 为即时、当前使用之动产租赁 324

第十五章 独立契约人之雇用人之责任 327

第409条 一般原则 327

第411条 选任独立契约人之过失 329

第410条 服从雇用人之指示之独立契约人之行为 329

第一节 雇用人之故意过失所致之伤害 329

第412条 工作物完成後怠於检查 330

第413条 委托独立契约人之工作牵涉危险,使采取事先预防以避免危险之责任 331

第414条 雇用人之行使其仍保留之支配、监督权之过失 331

第414A条 土地占有人之避免活动、情况致立於土地以外之人受危险之责任 332

第415条 供大众进入之土地,(土地占有人)就设备、独立契约人及有特许权之人之处理事务之监督责任 333

第417条 於公共处所从事之工作 335

第416条 缺乏特别预防措施之工作物危险 335

第二节 选择独立契约人有过失而致之伤害 335

第418条 公路及其他公共处所之维护 336

第419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应负责之修缮 337

第420条 出租人之无偿修缮 337

第421条 出租人保留支配但系为承租人享受租赁土地所必要之土地上之建造物之维护 338

第422条 於土地之建筑物或其他建造物之工作 339

第422A条 致撤除侧面支撑之工作 340

第423条 使用於高度危险性活动之工具之制造或修缮 340

第424条 成文法或行政规范所规定之预防措施 341

第425条 提供之动产之修缮及作为营业所之土地之修缮 341

第426条 附随於从事工作之危险之过失 342

第427条 工作固有危险之过失 343

第428条 须经公权力授与雇用人特许权方得合法从事工作之独立契约人之过失 344

第427B条 可能牵涉侵入行为或恼神思之工作 344

第427A条 牵涉不寻常危险活动之工作 344

第429条 信赖雇用人自己完成工作而接受之工作之过失 345

第431条 何者构成法律原因 348

第432条 过失行为系伤害之必要前提 348

第430条 充分因果关系之必要性 348

第十六章 就过失负责所必要之因果关系 348

第一节 就他人之伤害之责任存在所必要之因果关系 348

第一款 一般原则 348

第433条 决定过失行为是否为致伤害之重要考虑 349

第433A条 依原因而就伤害(之损害赔偿)之分摊 350

第433B条 举证责任 351

第434条 法院及陪审团之功能 352

第435条 伤害或其发生方式之可预见性 354

第435A条 所意图之结果 354

第二款 决定过失行为人之行为系致伤害之重大因素应负责任之法律规则 354

第436条 因精神痛苦而致之实体伤害 355

第435B条 故意侵犯之无意图之结果 355

第436A条 仅致精神痛苦之过失 357

第437条 行为人之其後努力避免其过失致伤害 358

第438条 过失撤除管束动物所致或发生之伤害 358

第三款 替代原因 359

第440条 替代原因之定义 359

第439条 行为人之过失行为积极运作时,第三人之参与行为之效力 359

第441条 介入力之定义 360

第442条 决定介入力是否为替代原因之重要考虑因素 360

第442A条 介入力与行为人之行为之形成伤害之危险 362

第442B条 介入力所致伤害与行为人之行为所形成之危险之伤害相同 362

第443条 正常介入力 363

第444条 精神痛苦之驱使所作之行为 363

第446条 行使受非法阻碍之特殊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364

第445条 因过失行为而致危难之保护行为 364

第447条 介入行为之过失 365

第448条 因行为人之过失而提供之机会所作之故意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 366

第450条 伤害因超乎寻常之自然力而增加或加速造成 367

第451条 超乎寻常之自然力之介入而发生之伤害与行为人之过失而致之伤害威胁不同 368

第452条 第三人之怠於避免伤害 368

第二节 影响责任程度,但非其责任成立(存在)之因果关系 370

第454条 一般原则 370

第455条 因过失行为而致精神丧失时所为之行为 370

第456条 因得诉请救济之侵犯或致该侵犯之行为而致之精神痛苦 371

第457条 为减免因过失所致之伤害之努力而致之另外伤害 372

第458条 因较低活力而感染疾病 372

第459条 行为人之过失致易於受其後伤害 373

第三节 行为人之行为与有过失所必要之因果关系 374

第462条 决定致他人受伤害之法律规则之准用性 374

第463条 与有过失之定义 376

第464条 行为标准之定义 376

第一节 一般原则 376

第十七章 与有过失 376

第465条 伤害与原告过失间之因果关系 377

第467条 阻碍向有过失之被告请求赔偿 378

第466条 与有过失之态样 378

第二节 原告之与有过失而阻碍原告之请求赔偿诉讼 378

第468条 伤害非因使原告之行为有过失之危险而致者 379

第469条 成文法或行政规范之违反 379

第470条 紧急情况之行为 380

第471条 致第三人(受伤害)危险之效力 381

第472条 为保护人或财产而致之危难 381

第473条 行使权利或免责之特殊权利而致之危难 382

第474条 怠於发现公路之情况 382

第475条 如何决定行为之标准 383

第478条 原告之过失行为时间与被告过失行为时间之关系 384

第476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384

第477条 与有过失之举证责任 384

第三节 原告之与有过失未阻碍原告之请求赔偿诉讼 385

第479条 最後明确机会——无自主力之原告 385

第480条 最後明确机会——疏忽之原告 386

第482条 鲁莽弃置不顾之行为 387

第481条 故意之侵害 387

第484条 就伤害应负严格责任 388

第483条 违反成文法之抗辩 388

第四节 第三人之与有过失;受归咎之过失 389

第485条 受归咎之过失——一般原则 389

第486条 雇用人与受雇人 390

第487条 夫与妻 390

第488条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 390

第489条 受寄人 391

第490条 车内之旅客或无偿乘客 391

第491条 短暂之合夥 392

第492条 名义上原告 393

第493条 有关死亡之成文法所规定之受益人 394

第494A条 因丧失(未成年子女之)劳务提供而提起诉讼,而另一父或母有过失 394

第五节 怠於监督第三人之行为 395

第495条 怠於监督第三人之(过失)行为 395

第496条 父母之怠於监督未成年子女 395

第496A条 一般原则 397

第十七A章 危险之(自愿)承担 397

第496B条 明示之危险承担 397

第496C条 默示之危险承担 398

第496E条 自愿承担之必要 399

第496D条 知悉或鉴识危险 399

第496F条 成文法之违反 400

第496G条 举证责任 400

第十八章 土地及动产之实体情况利益之过失侵犯 401

第497条 如何构成过失 401

第498条 如何构成与有过失 401

第499条 必要因果关系 402

第十九章 鲁莽弃置安全於不顾 404

第500条 鲁莽弃置安全於不顾之定义 404

第501条 鲁莽弃置他人安全於不顾之行为之责任 405

第502条 鲁莽弃置自己安全於不顾 406

第503条 原告之行为 406

第一节 家禽、家畜之侵权行为 411

第504条 家禽、家畜之侵权行为之责任 411

第二十章 动物占有人及提供动物栖息处所之人之责任 411

第三编 严格责任 411

第505条 家禽、家畜於公路行走而偏离 413

第506条 野兽与家禽、家畜的定义 414

第二节 家禽、家禽之侵入行为以外之行为所致之伤害 414

第507条 野兽占有人之责任 414

第508条 特定地区生长出没之野兽脱离其占有人之控制後所致之伤害 415

第509条 有不寻常危险之家禽、家畜所致之伤害 416

第510条 第三人、动物及自然力介入之效力 416

第511条 土地占有人对侵入行为人之责任 417

第513条 对经许可之人及受邀人之责任 418

第512条 土地占有人之过失致侵入行为人受伤害时之责任 418

第514条 就野兽或有不寻常危险家禽家畜而提供栖息场所之人 419

第515条 原告之行为 419

第516条 守望犬 420

第517条 因公共责任而持有之动物 420

第518条 家禽、家畜之未具有不寻常危险者所致伤害之责任 421

第520条 不寻常之危险活动 423

第二十一章 不寻常之危险活动 423

第519条 一般原则 423

第520A条 航空器造成地面之侵害 424

第520B条 对於侵入土地之人受伤害之责任 425

第520C条 对经许可之人或受邀人受伤害之责任 426

第521条 执行公共责任而从事不寻常之危险活动 426

第522条 第三人、动物或自然力之协助行为 427

第523条 危险之承担 428

第524条 与有过失 428

第524A条 原告之不寻常敏感活动 429

第二十二章 不实说明与未揭露致生金钱损失 432

第一节 诈欺性不实说明 432

第525条 诈欺性不实说明之责任 432

第四编 不实说明 432

第527条 含糊之说明 433

第一款 不实说明之诈欺性质 433

第526条 不实说明之为诈欺之条件 433

第528条 说明之错误表达 434

第529条 说明之不完整所致之误解 434

第二款 对受其影响之行为之期望 435

第531条 一般原则 435

第530条 意愿之不实说明 435

第532条 不实说明之纳入文书或其他物 436

第533条 向第三人所作之说明 437

第534条 向一人以上之人所作之说明 437

第535条 持续性之不实说明 438

第536条 成文法所规定之消息 439

第三款 合理之信赖 439

第537条 一般原则 439

第538条 不实说明之重要性 440

第539条 意见之说明而隐含合理化之事实 441

第538A条 意见 441

第541条 知悉或明显非真实之说明 442

第540条 调查之责任 442

第541A条 他方当事人(相对人)之事实说明 443

第542条 他方当事人之意见 443

第543条 表面上显示为无利害关系者之意见 444

第544条 意愿之说明 444

第545条 法律之不实说明 445

第546条 事实之因果关系 446

第545A条 与有过失 446

第四款 因果关系 446

第547条 诈欺性不实说明之收受者仰赖自己之调查 447

第548条 就不实说明受赔偿请求诉讼之信赖 447

第548A条 金钱损失之法律原因 448

第五款 就诈期性不实说明而请求赔偿 448

第549条 诈欺性不实说明之赔偿计算方式 448

第二节 隐匿与未揭露 449

第550条 诈欺性隐匿之责任 449

第551条 未揭露之责任 450

第三节 过失之不实说明 452

第552条 过失提供引导他人之消息 452

第453条 法院之功能 453

第552A条 与有过失 454

第552B条 过失不实说明之赔偿 454

第四节 无过失之不实说明 455

第552C条 买卖、租赁或互易之不实说明 455

第二十三章 其他各种交易之诈欺性不实说明与不揭露 457

第553条 以诈欺性不实说明诱使向行为人或第三人赠与 457

第554条 致婚姻关系受侵害之身体状况之故意不揭露 458

第555条 诱使收受者与行为人或第三人发生性行为关系之诈欺性不实说明或不揭露 458

第557条 诱使非法作为或不作为之诈欺性不实说明 459

第556条 就第三人之身体上适於婚姻或有婚姻自由之诈欺性不实说明 459

第557A条 致实体受伤害之诈欺性不实说明 460

第二节 诽谤性传递消息 465

第559条 诽谤性传递消息之定义 465

第558条 诽谤之要素 465

第五编 诽谤 465

第二十四章 名誉之侵犯 465

第一节 诽谤诉因之要素 465

第560条 对已死之人之诽谤 466

第561条 对法人之诽谤 466

第562条 对合夥或组合体之诽谤 467

第563条 传递之消息之意义 467

第564条 诽谤性传递消息之可否适用於原告 468

第564A条 对一群人或一类级之人之诽谤 468

第565条 事实之陈述 469

第566条 意见之表达 469

第三节 诽谤性传递消息之态样 469

第四节 诽谤性传递消息之方式 470

第568条 文字诽谤与非文字诽谤之区别 470

第567条 就未揭露事实所作之意见表达 470

第570条 毋须证明受特别伤害之非文字诽谤之责任 471

第569条 毋须证明受特别伤害之文字诽谤责任 471

第五节 不论是否造成特别伤害均得提起诉讼救济之诽谤(当然得提起诉讼之诽谤) 471

第568A条 无线电播音与电视 471

第571条 犯罪行为之非文字诽谤 472

第572条 令人厌恶疾病之非文字诽谤 473

第573条 影响营业、贸易、职业或职位之非文字诽谤 473

第575条 因特别伤害而致须负责之非文字诽谤 474

第576条 因重复公布、传递而致伤害 474

第六节 致特别伤害之诽谤性传递消息 474

第574条 不当行为之非文字诽谤 474

第七节 诽谤事项之公布 475

第577条 公布之构成要件 475

第577A条 单一与多重之公布 476

第578条 再次公布者之责任 477

第580A条 对公职人员或社会闻人之诽谤 478

第580条 故意 478

第579条 错误之描述 478

第八节 须有故意过失 478

第580B条 对一般人之诽谤 479

第九节 真实 480

第581A条 真实陈述 480

第581条 第三人公布之诽谤之传播 480

第583条 一般原则 483

第一款 同意 483

第二节 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483

第二十五章 诽谤诉讼之抗辩 483

第一节 真实 483

第582条 事实之真实陈述 483

第584条 询问与调查 484

第585条 司法人员 486

第586条 律师 486

第二款 不论受诽谤者同意与否,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486

第587条 司法程序之当事人 487

第588条 司法程序之证人 487

第589条 陪审员 488

第590条 立法者 488

第592条 夫妻 489

第591条 (高级)行政人员 489

第590A条 立法程序之证人 489

第592A条 依法律规定应作之公布 490

第一目 一般要件 493

第593条 特定场合而发生附条件免责特殊权利之要素 493

第一款 偶而公布之附条件免责特殊权利 493

第三节 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493

第594条 公布者利益之保护 494

第595条 收受者或第三人利益之保护 494

第二目 决定特定场合而生附条件免责特殊权利存在与否之因素 494

第596条 共同利益 496

第597条 亲属关系 496

第598条 向可能为公共利益而行为之人传递消息 498

第598A条 各州基层公务员 498

第599条 一般原则 499

第600条 非真实之知悉或鲁莽弃置真实於不顾 499

第三目 免责之特殊权利之滥用 499

第601条 相信其为真实之合理理由之欠缺 500

第602条 诽谤性谣言之公布 500

第603条 免责之特殊权利之目的 501

第604条 逾越必要范围之公布 501

第605条 公布之必要与免责之特殊权利之目的 502

第605A条 免责特殊权利之事项之外之未具有免责特殊权利之事项 502

第609条 艺术、科学之客体 503

第610条 就产品或企业之诽谤而对人之间接批评 503

第608条 公共机构 503

第二款 免责之批评(公正评论) 503

第606条 一般原则 503

第607条 公职人员与候选人 503

第611条 公务程序及公开会议之报告 504

第612条 公布方式之提供 504

第三款 免责特殊权利之特别态样 504

第一节 举证责任 507

第613条 举证责任 507

第二十六章 诽谤诉讼之举证责任、法官与陪审团之功能 507

第615条 非文字诽谤诉讼之决定 509

第614条 传递消息之意义与诽谤性质之决定 509

第二节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509

第616条 赔偿之决定 510

第619条 免责之特殊权利 511

第618条 免责之批评 511

第617条 公布、真实与被告之故意、过失 511

第二十七章 诽谤诉讼之赔偿计算方式 513

第620条 名义上之赔偿 513

第621条 一般之赔偿 513

第622A条 特别伤害之法律原因 514

第622条 影响赔偿计算方式之特别伤害 514

第623条 精神痛苦与因而致身体伤害 515

第一节 一般原则 522

第623A条 有侵害之虚伪不实之公布之责任——一般原则 522

第二十八章 有侵害之虚伪不实(包括对财产之非文字诽谤与交易之文字诽谤) 522

第六编 侵害之虚伪不实 522

第二节 对土地、动产、无形财产之财产、品质之毁谤 525

第624条 财产之毁谤 525

第625条 故意——恶毒之心 526

第626条 品质之毁谤(交易之文字诽谤) 526

第628条 故意——恶毒之心 527

第629条 毁谤之意义 527

第627条 意见之毁谤陈述 527

第630条 公布 528

第631条 重复 528

第三节 有侵害之虚伪不实之公布均得适用之法律规则 528

第632条 金钱损失之因果关系 529

第633条 金钱损失 530

第635条 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1

第636条 司法程序之证人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1

第四节 公布有侵害之虚伪不实之免责特殊权利 531

第634条 真实 531

第639条 陪审员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2

第640条 立法机关之立法者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2

第638条 诉讼当事人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2

第637条 律师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2

第642条 夫妻间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3

第643条 公用事业就传递消息、音信之特别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33

第641条 行政人员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33

第646条 本於同意公布之免责特殊权利 534

第646A条 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34

第645条 公务员之免责特殊权利 534

第644条 公布司法、立法及行政机关之程序之报告之人所享有之特别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34

第647条:主张权利之诉讼他方当事人之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35

第648条 为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失之人之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35

第649条 竞争者之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36

第650条 为保护(消息之(收受者、第三人之健康、安全或财产利益之人之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36

第651条 举证责任 537

第五节 举证责任、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537

第650A条 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之滥用 537

第652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539

第二十八A章 隐私权之侵犯 543

第652A条 一般原则 543

第六A编 隐私权 543

第652B条 隐秘之侵入 544

第652C条 姓名或肖相之窃用 544

第652D条 私生活之公开 545

第652E条 使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 546

第652F条 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47

第652G条 附条件之免责特殊权利 547

第652H条 赔偿 548

第652I条 隐私权之亲自(个人)特性 548

第653条 诉因之要素 552

第一节 一般原则 552

第二十九章 刑事诉讼程序之非法控诉(各种控诉) 552

第七编 无正当理由之诉讼 552

第654条 刑事诉讼程序之开始 553

第655条 刑事诉讼程序之进行 554

第656条 检察官之绝对免责之特殊权利 554

第二节 诉讼程序之终结 555

第658条 一般原则 555

第657条 原告有罪之不得请求赔偿 555

第659条 诉讼程序终结之方式 556

第660条 非决定性之诉讼程序之终结 557

第662条 可能原因之存在 558

第三节 可能原因 558

第661条 不可能使嫌疑犯受审 558

第663条 治安法官之开释或判决有罪命令执行之效力 559

第664条 大陪审团处置之效力 560

第665条 放弃诉讼程序之效力 560

第666条 律师建议之效力 561

第667条 被告受有罪或无罪判决之效力 562

第668条 目的之适当性 563

第669条 欠缺可能原因为不适当目的之证据 563

第四节 目的 563

第670条 一般赔偿 564

第五节 赔偿 564

第669A条 不适当目的并非欠缺可能原因之证据 564

第671条 特别赔偿 565

第672条 举证责任 566

第六节 举证责任、法院与陪审团功能 566

第673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567

第674条 一般原则 569

第675条 可能原因之存在 569

第三十章 民事诉讼程序之非法利用 569

第676条 目的之适当性 570

第677条 民事诉讼程序所致之逮捕或财产之剥夺 571

第678条 牵涉精神丧失或破产之程序 572

第679条 民事诉讼程序之重复 572

第680条 行政机构之诉讼程序 573

第681条 赔偿 574

第681A条 举证责任 575

第681B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576

第三十一章 诉讼程序之滥用 579

第682条 一般原则 579

第683条 夫妻间感情之离间 582

第684条 导致夫妻之一方与他方分居或导致一方拒绝回复与他方共同生活 582

第一节 婚姻关系之直接干忧 582

第八编 家庭关系之干扰 582

第三十二章 婚姻关系 582

第685条 与夫妻之一方有犯罪之性交往行为(通奸) 583

第686条 父母或其他人之免责特殊权利 583

第688条 宽恕 585

第689条 离婚与离婚之原因 585

第687条 受害之配偶之同意 585

第691条 举证责任 586

第690条 对妻之责任 586

第692条 法院与陪审团之功能 587

第二节 婚姻关系之间接干扰 588

第693条 夫妻之一方因他人之侵权行为致其配偶受伤害而提起诉讼 588

第694条 受剥夺之配偶之同意 589

第694A条 受剥夺之配偶之与有过失 590

第696条 向有吸毒习惯之配偶售药 591

第697条 向有吸毒习惯之夫售药 591

第695条 因他人之侵权行为致夫受伤害而由妻提起之诉讼 591

第三节 婚前关系 592

第698条 离间已订婚之人之感情或与已订婚之人通奸 592

第699条 离间未成年或已成年子女之感情 593

第700条 导致未成年子女之离家或拒绝回家 593

第一节 直接干扰(父母子女)关系 593

第三十三章 父母子女关系 593

第701条 与未成年之女性子女之性交 594

第702条 父母之同意 594

第二节 间接干扰(父母子女)关系 595

第703条 父母因他人之侵权行为致未成年子女受伤害而提起诉讼 595

第702A条 离间父母之感情 595

第704A条 父母之与有过失 596

第704条 父母之同意 596

第705条 向有吸毒习惯之未成年子女出售药物 597

第707条 雇用未成年人从事危险性工作之伤害 598

第706条 未成年子女之服务之取得 598

第707A条 子女因他人之侵权行为致父母受伤害而提起诉讼 599

第266条 依法院命令而行为之免责特殊权利 605

第765条 协议共同拒绝交易 616

第764条 因垄断目的而拒绝交易 616

第九编 就优越之经济关系之干扰 616

第三十七章 既存或预期(展望)契约关系之干扰 616

第762条 选择商业关系之当事人之免责特殊权利 616

第763条 公用事业交易之拒绝 616

第766A条 故意干扰他人之履行契约义务 617

第766条 故意干扰第三人之履行契约义务 617

第766C条 因过失干扰既存或预期契约关系 618

第766B条 故意干扰预期契约关系 618

第767条 干预是否不当之决定因素 619

第768条 竞争之为适当或不当之干预 620

第770条 行为人就第三人之福利须负责 622

第769条 行为人与受其诱使之人就营业上,有财政上利益 622

第771条 为影响他人营业政策而诱使 623

第773条 主张善意之请求 624

第772条 建议之为适当或不当之干预 624

第774条 契约之非法或违反公共政策 625

第774A条 赔偿 626

第774B条 继承或赠与之故意干扰 629

第三十七A章 就其他方式之优越经济利益关系之干扰 629

第817条 自然必要之侧面支撑之撤除 635

第一节 侧面支撑之撤除 635

第十编 以故意过失侵入土地以外之其他方式侵犯土地利益 635

第三十九章 支撑土地之利益 635

第819条 侧面支撑之过失撤除 636

第818条 地面下物质之撤销 636

第821条 地下支撑之过失撤除 637

第820条 自然必要之地下支撑之撤除 637

第二节 地下支撑之撤除 637

第821A条 恼神思之类型 640

第一节 恼神思之类型 640

第四十章 恼神思(Nuisance) 640

第821B条 公共恼神思 641

第821C条 何人得就「公共恼神思」请求赔偿 642

第821E条 何人得就「私人恼神思」请求赔偿 643

第821D条 私人恼神思 643

第821F条 重大伤害 644

第824条 与责任有重大关系之行为之态样 645

第823条 得提起诉讼之人 645

第二节 私人恼神思—责任之要素 645

第822条 一般原则 645

第825条 故意侵犯——如何构成 646

第826条 故意侵犯之无正当理由 647

第827条 伤害之严重性——有关之因素 648

第829条 伤害之严重与行为之效益——行为之恶意与不当性 649

第828条 行为之效益——有关之因素 649

第830条 伤害之严重与行为之效益——可避免之侵犯 650

第829A条 伤害之严重与行为之效益——严重之伤害 650

第831条 伤害之严重与行为之效益——行为就土地之座落之不恰当 651

第832条 水污染 652

第三节 水污染或干扰水流所致之侵犯 652

第833条 表面水之流动之干扰 653

第836条 同意活动之占有人 655

第835条 独立契约人之雇主(雇用人) 655

第四节 应负责之人 655

第一款 积极行为而致之责任 655

第834条 从事活动之人 655

第837条 土地移转後之活动 656

第838条 怠於防止活动而致恼神思之占有人 657

第二款 怠於作为所致之责任 657

第839条 怠於消除人为情况之占有人 658

第840A条 土地移转後之持续责任 659

第840条 怠於消除土地之具有伤害性之自然情况 659

第840B条 与有过失 660

第五节 抗辩 660

第840D条 恼神思存在後之取得或改良土地 661

第840C条 危险之承担 661

第840E条 参与致恼神思之其他人 662

第842条 湖泊之定义 669

第841条 水道之定义 669

第四十一章 使用水(水权)之干扰(水滨权) 669

第一节 定义 669

第844条 水滨(土地)所有人之定义 670

第843条 水滨土地之定义 670

第847条 水之使用之定义 671

第846条 表面水之定义 671

第845条 地下水之定义 671

第848条 伤害之定义 672

第847A条 公用水与私有水之定义 672

第849条 一般原则——污染 673

第二节 使用水以外之其他方式之干扰 673

第850条 水滨所有人对另外之水滨所有人之伤害 684

第三节 以使用水方式干扰水道、湖泊 684

第850A条 使用水之合理性 685

第852条 不合理性;伤害之严重性与使用之效益 686

第851条 水滨所有人故意对另外之水滨所有人之伤害 686

第856条 水滨所有人对於非水滨所有人所致之伤害——授权、准许与公共权利之效力 687

第855条 水滨所有人之非水滨之使用 687

第853条 使用之效益——考虑之因素 687

第854条 伤害之严重性——考虑之因素 687

第857条 非水滨所有人对水滨所有人所致之伤害 689

第858条 使用地下水之责任 695

第四节 地下水使用之干扰 695

第859条 非故意之伤害 696

第862条 使用之效益——考虑之因素 697

第861条 不合理性——使用之效益与伤害之严重性 697

第860条 故意之伤害 697

第864条 地面水使用之毋须负责任 698

第五节 地面水使用之干扰 698

第863条 伤害之严重性——考虑之因素 698

第866条 怠於向一般大众之组成分子提供设备 701

第865条 选举权与服公职权之干扰 701

第十一编 其他之法律规则 701

第四十二章 就各种不同受保护利益之干扰 701

第868条 尸体之干扰 702

第867条 隐私权之干扰 702

第869条 胎儿之伤害 703

第871条 就财产利益之故意伤害 705

第870条 就其意图之结果应负之责任——一般原则 705

第四十三章 就若干态样之行为得适用之法律规则 705

第872条 基於禁反言之侵权行为责任 706

第871A条 故意致(他人)负责任 706

第874A条 成文法规定违反之侵权行为责任 707

第874条 信赖责任之违反 707

第873条 故意不实说明而致伤害 707

第876条 共同行为之人 709

第875条 共同侵权行为人——一般原则 709

第四十四章 共同侵权行为人 709

第877条 指示或准许他人之行为 710

第878条 数人有共同责任 711

第880条 两位侵权行为人中之一人有免责权 712

第879条 同时发生或连续之独立行为 712

第883条 两位侵权行为被告而判决有利於其中一被告,不利於另一被告 713

第882条 当事人之连带责任 713

第881条 可分与不可分之伤害 713

第885条 数位侵权行为被告中之一位之经免除责任、一位之支付金额、或代表其中一位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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